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2號
TPSM,108,台上,22,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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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鄭柏堅



選任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5 年度偵字第841、842
、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累犯罪刑(處 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二、上訴意旨略以:頭皮與顱骨相連,稍加切割即達顱骨,如下 手凶殘猛烈,顱骨必定深陷,原審未調查被害人丙○○頭部 顱骨是否深陷而達殺人故意之程度,即非適法;上訴人並無 殺人犯意,祇砍被害人臀部一刀,未砍其頭部,在場之沈○ 宇等人皆證述不知何人砍被害人頭部等語,原審不採此有利 證言,其論斷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誤;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詰問被害人、證人沈 ○宇、乙○○時,屢被打斷,且彼等陳述不一,原審不再傳 喚調查,以供上訴人對質詰問,且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 據,不予調查,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救護 人員未檢測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即施以氧氣面罩,到達醫院 後被害人之意識仍然清楚,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僅34.3 %,未 達60% 以上可能致死之程度,原審逕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 亦屬違法;當時在場聞見且非共犯結構之林國鼎曾瑋健、 曾瑋样較能公正而客觀地證述,原審及第一審均不予傳喚, 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為論罪基礎,並非適法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殺人未遂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 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當初只 想教訓、嚇嚇被害人,伊只拿西瓜刀砍被害人臀部,沒有砍 頭部,也沒搶球棒打被害人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說明甚詳。並詳加敘明:上訴人原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黃貞榕鄭建宏張鎮伊少年張○騰、沈○宇等共同 以刀砍傷被害人大腿、手肘、臀部等處,被害人受傷而不支 倒地後,上訴人竟單獨將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持西瓜刀猛砍被害人頭部,又持刀迫使被害人以口含住汽 車排氣管,指示黃貞榕排空檔後踩油門,使被害人吸入大量 含有一氧化碳之廢氣而意識昏沉,復以球棒猛擊被害人頭部 ,幸巡邏警員及時救援,上訴人方才罷手逃逸,使被害人受 有頭部切割傷(深達顱骨)、左手肘切割傷、左大腿切割傷 合併肌肉斷裂、左右臀部切割傷合併肌肉斷裂、全身多處挫 傷、一氧化碳(中度)中毒、口腔黏膜燙傷等傷害,經緊急 進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並施予純氧治療,始免於死亡,上 訴人對被害人頭部要害攻擊,使用力道猛烈,手段凶殘無情 ,復逼使被害人吸入大量足以致死之一氧化碳,足認有殺人 不確定故意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專以被害人指訴為唯一證據之違法情 形。
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自屬合法。原審採信證人 張鎮伊鄭建宏張○騰沈○宇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 而不採彼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已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依上說明,並無違法。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 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 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查被害人、沈○宇、乙○○已於 第一審法院到庭作證並受詰問,有相關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傳喚證人林國鼎等人而為無 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未據其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誤認 上訴人亦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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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