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75號
TPSM,108,台上,175,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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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呂錦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呂錦崇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 段000○0號「387練歌場」(下稱「387練歌場」) 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陳彩妹、陳彩清黃聿梅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上訴人以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店內工作及 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聿梅居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縣○○鎮○○村○○○00 號,原判決未依法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傳 票,傳訊黃聿梅到庭詰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認為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下稱高雄 巿調處)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外,依法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馮政達於調查人員到場蒐證時之陳述,未經具 結,陳述相當簡略,不如其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時證述詳細, 原判決以馮政達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



認為該高雄巿調處臨檢蒐證錄影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同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勘驗現場蒐證畫面之筆錄,並無:「證人黃財妹於稽查時 擋在走道,企圖阻止查緝人員進入包廂,並大喊陳彩清等3 人都是我的親戚,他們是來找我的,不是店內小姐」之記載 ,原判決據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與現場蒐證影像不符,允 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㈣、證人賴振順於第一審已到庭結證稱:「387 練歌場」沒有小 姐坐檯,陳彩清、陳彩妹、黃聿梅均係其前妻黃財妹之外甥 女,沒有在「387 練歌場」工作等情明確,原判決就此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未予說明,自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 為之陳述,經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互相對照而不符,若其先前所為的警詢 陳述,具備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仍然符合審判 外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原判決對於馮政達於高雄 巿調處蒐證錄影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如何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具有採證上之必要性,符合上述傳聞例 外規定而得為證據,已於理由欄一之㈡內詳為說明(見原判 決第2至3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 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 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自承其為「387 練歌場」之實際負責人,知悉陳彩 妹、陳彩清黃聿梅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警查獲當時,其3 人均在現場等事實),證人(即「387 練歌場」現場負責人 )黃財妹、陳彩妹、陳彩清、(稽查人員)鄭樑任、(現場 之客人)馮政達分別於高雄巿調處、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 佐以陳彩妹、陳彩清黃聿梅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6年9月18日移署資 字第1060102300號函檢附陳彩妹、陳彩清黃聿梅之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第一審當庭勘驗查獲現場攝錄



之影音檔案勘驗筆錄及影音檔案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並說明:依鄭樑任 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知:查緝當時,黃財妹於查緝人 員進入「387 練歌場」現場進行稽查過程中,曾擋在走道企 圖阻止查緝人員進入包廂,並大聲喊叫陳彩妹等3 人係其親 戚非店內小姐等情無誤,以黃財妹上開言行異於常情,苟若 其所呼喊之事屬實,何需其大聲喧嚷以提醒其他在場之人, 足見黃財妹上開言語舉止應係意在串證卸責。另依卷附上開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顯示,酌以馮政達於稽查人員詢及小姐 一事時,即自承:「我叫2 個而已」,並舉起手指向甫步出 包廂之陳彩清及陳彩妹,並謂:「她們2 個」等情節。而在 場查緝人員均無對馮政達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衡情, 馮政達於查緝當時尚來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且無暇思考應對策 略,亦尚未受到黃財妹說詞之干擾,其當下之反應及陳述應 係最自然真實之流露,自屬可信。且陳彩妹於查緝當時確實 係從馮政達所在之包廂內走出來,而陳彩清亦確實在店內走 廊,足見馮政達前開指證,並非憑空捏造。因認陳彩清、陳 彩妹於案發時係坐檯陪侍男客馮政達一情屬實。馮政達於第 一審翻異前詞,顯係經過思慮後所為附和黃財妹之詞,而陳 彩清、陳彩妹、黃聿梅、黃財妹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均 委無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 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原判決已就馮政達先後所為之證言,予以取捨, 為證明力之判斷;亦非僅憑其證言,即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之認定,就前揭上訴人為「387 練歌場」之實際負責人,及 上列證人等之證言、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紀錄,均詳予審 酌、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縱有違證據 法則或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 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我沒有僱用…、黃聿梅在店內工作 ,當天她們3人(含陳彩清、陳彩妹,下稱黃聿梅等3人)是 來探望黃財妹。」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係以: 第一審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及照片(顯示:黃聿梅站在走廊最 後面第3 個包廂門口,包廂內有客人在唱歌,檢查人員要求 黃聿梅到門口接受檢查,黃聿梅似在櫃子上拿東西等情)、 上訴人之供述,及鄭樑任陳彩清、陳彩妹、黃財妹分別於



高雄巿調處、第一審所為不一之證述(黃財妹供承黃聿梅等 3人臨時路過,看見伊在「387練歌場」門口,就找伊聊天; 陳彩清、陳彩妹自承:伊等每次來臺灣,都住在黃財妹家裡 等情),並參酌本件查獲時間係晚上8時55分許,店內第2、 3 個包廂均有客人,足見黃財妹當時非常忙碌,實無餘裕時 間與黃聿梅等3人聊天。黃聿梅等3人未慮及上情而在該時段 ,同至「387 練歌場」找黃財妹聊天,顯與常情有違。況查 獲當時,陳彩清在第2個包廂內,黃聿梅站在第3個包廂門口 ,陳彩妹在店內走廊,並非在門口或櫃台與黃財妹聊天等情 ,為其指駁之主要論據。至原判決理由雖另載稱:黃聿梅已 於106年8月19日返國(返回大陸地區),而無法傳喚。審酌 黃聿梅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言詞陳述,係於查獲當天即已製作 ,記憶應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 之風險,亦查無調查局人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且其證言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 惟黃聿梅係居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縣○○鎮○○村○○ ○00號,並非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亦未經原審傳喚而不到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理由在證據能力部分 之說明,認黃聿梅於高雄巿調處之陳述符合上開例外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又併採為認定事實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 2、5、8 頁),所持見解,固有未妥。然本件縱除去此部分 有瑕疵之論述,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自不能執以指摘,而資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所引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蒐證畫面之筆錄(見第一審 易字卷第32至35頁),雖無:「黃財妹於稽查時擋在走道, 企圖阻止查緝人員進入包廂,並大喊她們(指黃聿梅等3 人 )都是我的親戚,她們是來找我的,不是店內小姐」之詳細 記載,惟原判決係綜合鄭樑任於第一審所為同旨之證述及卷 內其他當庭勘驗查獲現場攝錄之影音檔案翻拍照片等相關證 據(見原判決第6 頁),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非單以 勘驗筆錄為證,上訴意旨㈢擷取其中一項而為指摘,亦非可 取。
㈤、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可言。原審綜稽卷內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 賴振順當天並未在場,而未予審酌其證言,自無違法可言。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 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僅爭執大陸地區人士黃聿梅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惟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29、 34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 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皆答稱:「無」(見原審卷第46頁),其在本院始執此 為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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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