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57號
TPSM,108,台上,15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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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楊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志翔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對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17 次犯行,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又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顯難認為適法。㈡、我於本案犯罪後,已於第一審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 償各該被害人金錢上的損失,並書寫19封悔過書交給每位被 害人,足見我已知錯,請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 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㈢、我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5,060元,原判決卻認為係5,760元,但其中700 元並非我 詐騙所得,其認定顯然有誤。
㈣、我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曾以與本案相同的犯罪手法,向15 名被害買家騙取款項,且均未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雖該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論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5 罪,但各罪僅均宣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下稱前案),而我在本案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 解,原判決卻量定較前案為重之刑,洵有未當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0、14至18所示6 罪部分,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6 罪



刑(如附表編號10、14至18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2罪刑(如附表 編號1至9及11至13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 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中,均 已自白如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董晏佑、陳冠宇、黃特瑋林柏毓李淑君、張堉楦、林 綺綉、黃意雯、周耕禾、陳嘉翎鍾妏涓孫郁涵、黃書駿 、許皓鈞嚴翊宸劉維浩陳鈺騏於警詢時,及證人盧義 昇、洪柏瑋廖俊凱謝蕙宇曾均平邱博麟李佳晟邱惠萱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及 前揭告訴人、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匯款單、存摺內頁、提款之影像照片、簡訊內容、「 臉書」聊天室之對話紀錄、在「臉書」刊登出售球鞋、IPHO NE5S、餐券等訊息之網頁截圖等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以暱稱「楊志翔」或「陳 安」,在如附表編號2 至18「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所 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球鞋、手機、餐券等訊息,經 前開告訴人於上網瀏覽各該訊息後,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前開各附表編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以 「ibon」代碼付款或匯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其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中如附表編 號4所示案件,上訴人確係向告訴人黃特瑋詐得5,760 元。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徒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正當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甫因前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未因此有所警惕,猶以相同的犯罪手法詐欺取財, 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並各詐得如附 表編號1至9及11至13所示之款項,犯後又僅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未能彌補全體被害人之損害,但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及11至13所示12 罪部分,各宣處有期徒刑1年4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量刑尚無瑕疵,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另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 ,審酌約略同上所述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0、14至18所示6 罪部分,亦各宣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 前開經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處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經核原審關於前述各罪所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再各案犯罪情節 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依據,況原判決於量刑時 ,係一併斟酌上訴人於犯前案甫經起訴、科刑,猶不知警惕 ,再以相同犯罪手法涉犯本案之情狀,則上訴意旨㈣舉前案 之科刑,指摘本件量刑過重,尚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㈤、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則上訴意旨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已無從審酌;又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係屬不能上 訴第三審的案件,該部分已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而確定,並業已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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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