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39號
TPSM,108,台上,139,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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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吳承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
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勇豪於第一 審證述可知,案發當晚已調取遠端監視器,懷疑被告吳承彬 使用的車輛及其他車輛有到過現場,且懷疑這些人都可能涉 嫌開槍,可知警方依調取之遠端監視器,已懷疑被告可能涉 嫌開槍,已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非僅「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暨沒收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證人 黃勇豪之證言,尚無確切根據得懷疑持槍及開槍者為被告,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執 ,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 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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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