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38號
TPSM,108,台上,13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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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謝淑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2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淑華 有其事實欄所載竊取江昭慶所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之5 張支票後予以偽造(其中編號1、2為接續偽造,並於 編號3 支票背面偽簽「周淑真」署名而偽造背書),再持以 向賴錦星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4 罪刑( 有期徒刑3年3月、3年4月、3年2月、3年4月)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 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江昭慶賴錦星之證詞,佐以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函文、支票 影本、客戶交易明細、票據退票註記明細、退票理由單、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以上訴人既與江昭慶於案 發時為夫妻且共同居住生活,若江昭慶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由江昭慶簽名後再交予上訴人使用, 當屬易事,亦可杜絕將來不必要之爭議,上訴人竟捨此不為 ,反於遭賴錦星質疑字跡時,不僅未能堂而皇之如其辯解所 稱告知賴錦星江昭慶授權其簽名,卻以江昭慶與其筆跡相 近之理由搪塞,益見上訴人確未事前徵得江昭慶之同意及授 權,即擅自竊取江昭慶所有之支票予以偽簽發票。並就江昭



慶係與銀行約定以簽名方式簽發支票,雖與常見之蓋章方式 有別,然上訴人業已自承曾目睹江昭慶開票,江昭慶亦曾向 其告知係用簽名方式開票,參酌配偶間相互知悉對方之開票 方式,尚非難事,自無從以上訴人知悉江昭慶之開票方式, 逕認江昭慶當然有事前授權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而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何況,江昭慶迄至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支票跳票後,因賴錦星楊良一相約見面,經 賴錦星提示支票予江昭慶,告以上訴人持支票借款之事,江 昭慶始獲悉上訴人有竊取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偽造其署押發 票行使之事,而認上訴人辯以:江昭慶有同意並概括授權其 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云云,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 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胞姐謝淑萍、證人楊良一及調閱保險公司關於江昭 慶代上訴人簽名之資料,認楊良一業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 ,謝淑萍所欲證明江昭慶簽發支票代替結婚聘金支付之過程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江昭慶有無授權簽名辦理保險事宜 ,與本案有無授權代為開票,係屬二事,本案事證已明,皆 核無調查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審認、論述,且非以賴錦星之證述資 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 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 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於楊良一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賴錦星提示支票予江昭慶 時,並未詢問該等支票是否為江昭慶所簽發,江昭慶僅稱上 訴人犯錯,其會負責云云,然此已與賴錦星迭於偵訊、第一 審均證述:當時江昭慶當場否認有簽發該等支票等語相左( 見他字卷第29頁、第一審卷第74頁反面),且楊良一稱其對 賴錦星提示予江昭慶察看之支票發票人係江昭慶乙事,毫無 知情(見第一審卷第66頁),並就江昭慶當場所稱願為上訴 人所犯之錯誤負責,上訴人究犯何錯,楊良一亦不明瞭(見 第一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顯見楊良一對賴錦星、江 昭慶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商談債務處理過程,雖有在場,但 其遲至106年6月15日方至法院就此作證說明,其證述或因時 間因素及無利害關係而記憶模糊,未若賴錦星本人為持票之 債權人般清晰明確,當以賴錦星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原判決 採信賴錦星之證詞,係對調查證據所為價值上之判斷,雖未 就不採信楊良一上揭證詞加以說明,理由縱欠周全,然因不 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 仍以賴錦星之證詞不足以補強其未獲授權簽發支票之事實、



上訴人並不確定江昭慶支票之正確簽發模式、原審未調閱上 訴人之保險資料及傳喚謝淑萍、原判決未說明楊良一就其有 利證述不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證據未予 調查及理由不備云云,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 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業經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此核屬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4 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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