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呂嘉霖
王珠英
鐘裕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
3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18、63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鐘裕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鐘裕傑上訴意旨略稱:我在本案僅是附從的角色,並無 獲得利益,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甚少,所販賣的對 象也不多,更未出於強暴、脅迫的手段,復未向各購毒者催 討積欠的交易款項,此較諸大量販賣該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 人施用,並藉以牟取暴利的情形,迥不相同,對社會危害的 程度,亦有差別,原判決卻以我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 罪態度等情狀,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的事由,及我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理由,拒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我的刑罰,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並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鐘裕傑確有其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4、7 、11、12所示;均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鐘裕傑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 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 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茲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 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加以非難、嚴禁,雖鐘裕傑已坦承犯行 ,且未分取犯罪所得,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均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非迫於 貧病飢寒而犯罪,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 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既屬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綜上所述,應認鐘裕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貳、上訴人呂嘉霖、王珠英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呂嘉霖、王珠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呂嘉霖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6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宣處有期徒 刑;王珠英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皆宣處有期徒刑) 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提起上訴,然 稽諸渠等之上訴狀,皆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渠等之上訴自非合法,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