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1號
TPSM,108,台上,11,201901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欣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314、11289 、14145 、
16759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104 年度偵字第63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欣逸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其係出於貪圖綽號「老謝」(姓名年籍不詳)給予 報酬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惟原審認定其自「老謝」收受 報酬之理由及證據均有未明。其協助「老謝」領款而觸犯本 案,動機顯與報酬無關,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 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綜合其自警詢迄至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證人(共犯)巫耀暄自警詢迄至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暨依卷附其與巫耀暄遭查獲地點現場照片20 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民國103 年3 月20日聯卡 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卡號一覽表等直接、間接證據, 認定其與巫耀暄代「老謝」領錢之動機,顯與報酬有關。已 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 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