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334號
TPSM,107,台抗,133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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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
再 抗告 人 陳肇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7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 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肇昌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5、10至20、23至29)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編號6至9、21、22),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審酌其 所犯數罪性質,就附表所示之罪,以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1月),及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6至9、10至11、12至14、 15至20、24至25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21 、22、23、26、27、28、29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10年7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既在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 內、外部性界限,且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 ,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9 罪及竊盜20罪, 均係相同罪質之重複犯罪,且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 雖未逾越定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再抗告人所犯施用 毒品9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 同,而所犯竊盜20罪,其中編號2、6,編號3、7,編號4、8



,編號5、9,編號12、13,編號19、21,編號24、25,編號 26、28尚於同日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9、2791、2857號判決,受 判決人獲50%之刑度遞減、同院105年聲字第3989號定刑裁定 ,將合計刑期3年9月有期徒刑,定刑為1年9月有期徒刑、原 審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17號更撤銷第一審裁定,另為再減 少5 月有期徒刑之裁定;本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第一 審、原審卻均僅遞減2年5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酌減刑期之裁定 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 數罪之性質,及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 違誤,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且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計11 年11月,其中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後,已予獲減2年5月,而達 減輕刑罰之結果,至他案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 同,難以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 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重為爭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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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