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284號
TPSM,107,台抗,1284,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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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
再 抗告 人 柯炎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34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柯炎鎮係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調閱該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案卷無誤,而再抗告人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期間為106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稽,則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於請求治療前即遭警方查獲,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理(即查獲後再戒治仍應處罰)。又再抗告人近5 年來曾因施用毒品被判刑多次,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憑,國家社會寬典之資源,亦無浪費於多次犯罪人之理(即初犯可予原諒,多次犯則無法再予原諒),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為明白論駁的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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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