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
上 訴 人 許子敬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曹全德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郭明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7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許子敬、曹全 德、郭明察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許子敬、郭明察均累 犯)。
二、上訴意旨
㈠、許子敬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非許子敬帶到現場,該槍 枝握把為塑膠製,拉扯間彈夾掉落,殊難想像為制式槍枝, 許子敬主觀認定是假槍,且僅偶然短暫經手,欠缺為自己持 有之意思,制式手槍全程都在陳怡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身上,許子敬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不構成持有制式手槍罪,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有調 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許子敬於第一審即與 曹俊清、楊定叡和解,遭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說明租屋處仍 藏槍枝並帶同前往查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自首減刑 ,且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㈡、曹全德上訴意旨略稱:曹全德僅坦承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之改造槍枝,並未坦承知道或可能認識編 號3 為制式手槍,更無補強證據可補強此自白,曹全德無持 有制式槍枝之經驗,僅短暫持有編號2 之改造手槍,豈有能 力分辨制式手槍,陳怡安亦未告知有真槍或制式手槍,何能 認定曹全德有持有制式手槍之不確定(即間接)故意,縱曹
全德有間接故意,亦與其他行為人之直接故意態樣不同,不 能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之論斷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
㈢、郭明察上訴意旨略謂:陳怡安持槍半年多,當然具備直接故 意,但陳怡安沒有表示係假槍一節,不能當然推論出郭明察 知悉係制式手槍,原判決認定郭明察主觀上有預見為制式手 槍之不確定故意,但未說明其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 不備之違法;全部槍枝均陳怡安所提供,郭明察等到現場才 知道有槍枝並短暫持有,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陳怡安差別甚 大,原審量處相同刑度,且未說明理由,亦非適法云云。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三人之部分自白,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民國105年3月8 日晚 間,許子敬、曹全德與陳怡安商討如何因應至福隆檳榔攤與 曹俊清處理賭債之事,陳怡安提議攜帶槍、彈前往,經許子 敬、曹全德同意後,即由陳怡安攜帶附表一之改造及制式手 槍各1支、改造長槍1支與子彈等物,與許子敬、曹全德、郭 明察、曾冠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起前往,許子敬 、曹全德、郭明察、曾冠紘皆可預見該槍、彈係經管制而不 得無故持有之槍、彈,縱使為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仍與陳怡安分別持有或輪流持有, 以控制場面,並毆打曹俊清、楊定叡,欲將曹俊清等人押到 別處,嗣因民眾報警,警方攻堅後,上訴人等始將槍、彈棄 置在上開檳榔攤後方防火巷,為警查獲扣案等情,已說明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許 子敬辯稱:「當天我沒有去找陳怡安,與陳怡安也不認識, 當初有拿槍出來,對曹俊清、楊定叡他們有這些舉動,是到 現場才知道有人帶槍,當時認為該槍是假槍,僅偶然短暫經 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云云,郭明察辯 稱:「這些事實都有,他們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是假槍 ,做做樣子,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云云,認不足採信,
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原判決確認之事 實,許子敬、曹全德、郭明察及曾冠紘基於持有槍、彈之不 確定故意,與具確定故意之陳怡安一起持槍前往現場,彼此 相互利用,一起實行上開犯行,原判決復已敘明其等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俱為共同 正犯之旨,即無違法可言。
六、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 性問題,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 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原審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 未依聲請調閱許子敬與陳怡安間之手機通聯紀錄及上開檳榔 攤之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為無益之調查,雖未說明其理由而 有微瑕,依上說明,仍不得指為違法。又依卷內資料,本件 係因民眾報警,經警員布置攻堅後,上訴人等始將槍、彈棄 置在上開檳榔攤後方防火巷內,為警查獲,許子敬泛指其為 自首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七、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數個共 同正犯間,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各項情狀,彼此不同,本不 能比附援引。原判決以上訴人三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此裁量權之行
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 形,尚無違法可言。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三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等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 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