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
被 告 蔡易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更㈠字
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 被害人甲女(姓名年齡在卷)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平日隨同A 女(甲女之生母,姓名年籍詳卷,已歿)至 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肉品市場(地址詳卷,下稱肉 品市場)協助其母工作已多年,故認識在同處所工作之被告 甲○○。而肉品市場夜間工作場所,於晚班工作時間(晚上 8 點至隔日凌晨4 點)雖有其他工作人員出入,惟原判決認 定甲女指訴遭性侵地點為「二場地下室更衣及淋浴間內之男 更衣室」及「行政大樓旁廁所內」,均非隨時均會有人進出 ,僅偶有需要更衣者或內急者,才會前往使用,被告絕非全 無伺機性侵甲女之可能。況行政大樓旁廁所為男女共用,其 內設有2 間蹲式馬桶廁所,均裝置門片及喇叭鎖,衡諸社會 通念,洵具相當隱蔽性,且被告亦自承於甲女指訴之案發期 間,曾在上開廁所內遇見甲女,則以甲女之智能及有限性知 識,若非真有遭被告性侵之事實,顯無明確指述被告以手及 以生殖器進入其生殖器之能力,且甲女亦無憑空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與必要,是甲女於本案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堪認無 疑。(二)甲女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其處女膜於1 、5 、10點 鐘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 紙附卷足憑;又一般陰部之撕裂傷超過3 至5 天,既為 陳舊性撕裂,亦有同院104年2 月3 日高醫港管字第 000000
0169號函1 份可稽。則甲女驗傷時間,距離其指述被告於10 2 年11月5 日夜間至6 日凌晨及同年月6 日夜間至7 日凌晨 ,分別以手指、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時間,已有3 日以 上之間隔,實難謂上開甲女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與甲女指訴遭被告乘機性交之犯行無相當關聯性。則揆諸首 揭說明,縱該驗傷診斷書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然 佐以證人黃富梅於原審結證稱:在發問甲女案件的時候,甲 女會很激動,一邊哭、一邊用動作模擬,甲女講到被告名字 時及被害過程,都會很激動等情,資與甲女指述遭被告性侵 情節為綜合判斷,上開驗傷診斷書及黃富梅之證詞已足為本 案之補強證據,應堪認定甲女之指訴並非虛構。原判決逕以 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補強證據佐證,而改判被告無罪,其 認事用法顯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悖。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 、㈡所載對於甲女2 次乘機性交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 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係以:㈠、甲女於偵訊、第一審就其遭被告性侵之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並無明顯歧異。惟依證人A 女、代號 00000000000B(甲女之胞兄)、魏滄河(肉品市場屠宰衛生 檢查獸醫師)之證言,及原審前往肉品市場勘驗之結果,肉 品市場夜間作業時,時間橫跨深夜至清晨,可能在場區之人 員有屬於肉品市場之屠宰線工作人員、獸醫師,及豬肉商或 客人等不特定之人。而甲女指訴之案發地點(肉品市場二場 地下室更衣及淋浴間內之男更衣室、肉品市場行政大樓左側 之男女共用廁所),均係不特定人隨時可能進入,甚至在被 告與A 女及其他工作人員共1 、20人工作地點下方、1 個樓 梯距離之地下室,或前方即有其他工作人員之廁所,均不具 良好隱蔽性。在上開時間、人員、地點特殊性下,是否可能 發生本件性侵案件,並非無疑;㈡、甲女於102 年11月10日 報案後,經小港醫院於同日採集甲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微物 跡證及驗傷結果,微物跡證部分,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本件被告比對;驗傷部分,甲女處女膜1 點鐘、5 點鐘 、10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惟無論上開鑑驗、驗傷結果 ,無從證明被告涉案;㈢、甲女於102 年12月11日、18日經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不符合 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之診斷。嗣再於104 年11月9 日經 凱旋醫院第二度精神鑑定結果,仍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診斷。顯見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約1 個月及隔2 年後二度精 神鑑定,均認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至證人黃富梅(輔導
甲女之社工)、代號00000000000B於原審雖均曾證稱甲女身 體外觀明顯變瘦,頭髮變白等情,惟係發生於甲女之父、母 相繼去世,及其生活環境改變之後。均無從執為擔保甲女陳 述之真實性;㈣、證人A 女所證關於被告對於甲女性侵之經 過,係聽聞自甲女陳述,並非親自目睹。而證人趙榮照( A 女同事)所為證言,係關於被告與甲女在本件案發現場工作 及休息時間,以及肉品市場生產線、地下室暨廁所等相關位 置等情形,並未涉及待證之犯罪事實。均無從執為甲女指訴 被告確有本件性侵犯行補強佐證。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甲女指 控被告對其性侵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環境(包括現場人員之 進出) 不具隱蔽性,對於被告是否乘機性交仍有合理懷疑; 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作為指證被告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之理由綦詳。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意旨(一)(二)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 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證人黃富梅雖曾於原審結證 稱:在伊問及甲女案件時,甲女會很激動,一邊哭、一邊用 動作模擬,甲女講到被告名字時及被害過程,都會很激動等 語,惟甲女於本件案發後約1 個月及隔2 年後二度精神鑑定 ,均認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業如前述,甲女於黃富梅面 前之上開言行舉止,究係因被告對其性侵之影響,抑或另有 其他原因所致,仍非無疑。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 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