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822號
TPSM,107,台上,4822,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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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高大方 
上訴人 即
被   告 FAEEZ SULAIMAN(中文名:浦藍卡)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邱怡瑄律師
      劉思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
更㈠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1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上訴人即被告FAEEZ SULAIMAN(中文名:浦藍卡)上訴部分 :
壹、關於加重強制猥褻(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害人代 號00000000000B,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童)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一方面認補習班教室,係屬於開放式空間,課桌椅間無 任何遮蔽物,在有其他學生目睹下,我不可能對被害人代號 00000000000 (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 的生殖器,反覆觸摸;但另方面在我被控對B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時,原審卻又以教室窗戶難以透視內部,B童下半身遭 桌子遮住,且我得藉由門板上方之透明玻璃,觀察教室外部 狀況,而認B童的指訴,真確、可信,進而為我有犯加重強 制猥褻罪的認定。可見原判決執憑教室門窗是否可透視、是 否為開放空間、課桌椅得否遮蔽他人視線等各情,作為我得 否遂行觸摸、猥褻行為之認定,前後矛盾,不僅與卷證資料 不符,且無視證人即補習班主任施哲立所為有利於我的證言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的違誤。
㈡其實,B童供述前後不一;社工孫蕾明則是自始認定我有不



當行為,其證詞、彙整報告內容,充滿主觀偏見,豈能輕信 。何況,孫蕾明、B童祖父母所述,均係聽聞自B童之轉述 ,進而為主觀臆測,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屬累積證據,根本 不是適格的補強證據。原審不察,竟忽略事發地點為公開場 合,在無其他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僅憑B童、B童祖父母、 社工孫蕾明之證述,遽行認定我有犯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失。 ㈢我否認犯罪、提出答辯,實為訴訟上之正當防禦權、辯護權 的合法行使,原審竟以「犯後否認犯行」為我犯後態度不佳 的評價,顯然違反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 刑審酌事項之本旨,亦欠允當。
二、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但此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若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 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 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浦藍卡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 時,自承:我是補習班英文老師,B童是從100 年9 月間起 ,就來補習班上我星期五的英文課,我知道B童為未滿12歲 的男童之供述;B童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指浦 藍卡係其補習班英文老師,在「我(國小)二年級時,在00 0 號教室內」,叫我站到他桌旁唸課文,他卻將手直接從我 背後腰部的褲頭,伸進褲子內摸我的屁股,再伸向前面摸我 的雞雞(指生殖器,下同),「一直摸,我有反應、閃躲、 用手撥開,但沒用」,後來才跟阿嬤講,也有要求阿公幫我 把皮帶繫緊一點,阿公、阿嬤有去跟學校(按指補習班,下



同)反應等語之證言;參諸B童祖父(姓名詳卷)於偵查中 ,供證:約在去年(101 年)5 、6 月時,B童告訴我,他 要繫皮帶,這樣老師的手就不會伸進去,因為老師會摸他的 雞雞,我們以為老師只是跟他玩,我們跟他說,B童就很激 動地說我們都不相信他;B童祖母(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 稱:B童二年級上學期睡覺時,會大叫,好像在作惡夢,有 一天B童起床要求要繫腰帶,說勒得越緊越好,我問他為什 麼要這樣,他說這樣被告(即浦藍卡)就不能把手伸進去摸 他的雞雞,我告訴他不可以騙人,B童就很激動地說,你們 都不相信我,後來我們在(101 年)6 月份就跟學校講各等 語之證言;證人施哲立於偵查中,亦證實B童祖父母確有向 其反應B童所述之事,可見B童本身因年幼,遇事不知反抗 、處理,始求助其祖父母,單純要求繫用腰帶,俾免再受侵 害,非意在使浦藍卡受刑事之訴追,當足排除故為誣陷的疑 慮;再參諸孫蕾明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B童自述遭到侵 害,表現出害怕、無助之情緒反應;再佐以B童之祖父母, 另證稱:B童被侵害後,常做惡夢、要求繫腰帶各等語之證 言,已見B童經此侵害行為後生活、心理深受影響,核與一 般遭受侵犯之孩童所生反應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豈能虛捏 ;復以,本案查獲經過是A童告知A童母親後,由A童母親 向班主任反應,再向社會局通報,社工人員介入了解後,發 現另有孩童受害,才循線追出等情,業經證人即社會局高級 社工師兼督導莊○○、孫○○,分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 明白,足見本案並非B童主動提告,而係補習班通報社會局 後,社工人員輾轉得知,經接觸B童,並為個別訪談後,才 獲悉前情,B童當無遭他人誘導陳述的可能;末以,本件事 發後B童家長未向浦藍卡索賠,可徵上開諸證人,均無誣攀 設詞陷害的動機及必要;B童雖因時間經過或無清楚紀錄, 對受害次數未能明確記憶,惟針對浦藍卡撫摸其臀部及生殖 器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同一,是綜前等情況證據,足以佐 證B童的指訴,具有憑信性,乃認定浦藍卡確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浦 藍卡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浦藍 卡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浦藍卡尚有如 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二所示加重強制猥褻、觸摸之犯嫌部分 ,經第一審無罪諭知,原審更審前予以維持,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已確定)。
復對於浦藍卡矢口否認犯罪,所為B童所言不實,及略如前 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




⒈B童事發時,身高約124 至128 公分,有學生健康檢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000 號教室內,教師桌子高73.5公分, 其前擋板高26至73.5公分,已足遮蔽B童下半身,其受害 時僅閃避、撥開浦藍卡的手,未大聲反抗,在場其他人員 未發覺此事,尚不違常。
⒉系爭補習班教室,均僅前後門片上方為透明玻璃,可以直 接透視,窗戶部分皆是格狀霧面玻璃,無法直接透視教室 內,有卷附教室照片為憑。縱有他人巡堂或欲行進入教室 之際,浦藍卡仍可藉由門板上方之透明玻璃(及霧面玻璃 外之模糊影像),先行觀察教室外動靜(預作準備);相 反地,各該教室窗戶,既難直接透視教室內部,且教室內 尚擺有多張課桌椅,他人在外無法盡窺教室內全貌,而難 以即時發現教室內有何不軌舉動,乃屬當然,不足為有利 浦藍卡的認定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又B童與A童受害之過程、手段 及情境,既非同一,縱使其等所處教室內外硬體近似,原審 為相異的事實認定,尚無明顯矛盾之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 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謂已經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 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 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㈠─⒈內,說明第一審既以浦藍卡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罔顧為人師表,利用 在補習班任教之機會,對B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侵害B童性 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非 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 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品性,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 分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於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量刑妥適,應



予以維持之旨。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更無以浦藍卡 「強詞飾卸」為據,致生量刑畸重之結果。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 理由。
貳、關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害人A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 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浦藍卡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 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則就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加重強制觸摸部分,自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㈡此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加重強制觸摸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為有罪之諭知。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浦藍卡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 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乙、檢察官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強制 觸摸部分)部分:
壹、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既認依A童於事發當時的身高計算,其下半身會遭教 師桌子阻擋,所以浦藍卡觸摸A童、B童生殖器時,未有他 人看見,係屬合理,卻又以教室為開放空間,倘浦藍卡反覆 觸摸A童生殖器,必遭人發現為由,認為浦藍卡絕不可能反 覆觸摸A童生殖器長達「五至十分鐘」,而應祇是短暫觸摸 ,僅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輕罪名。如此認定事實, 既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有判決 理由矛盾、欠備,並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二、況依A童於l02 年4 月14日偵查中,證稱:「Frank 老師會 摸我的小鳥…隔著褲子或伸進去我的口袋,『停』在我的小 鳥上面」、於第一審審理中,復稱:「老師手伸過去時,我 很不舒服,我會往旁邊閃」、「有時隔著褲子摸,有時伸進



口袋…(停留多久?)不一定,最長大概三到五分鐘」;另 B童於偵查中,證稱:「每一次上課,他都會叫我過去,都 會摸我;每一次都是伸手進去摸我的雞雞…(我)沒有跟老 師說不要摸,不知道怎麼講,『只有把他的手撥開』…(他 )會先從我的背後腰部伸進去褲子內,摸我的屁股,然後又 伸回來前面摸我雞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浦藍卡 第1 次摸我時,我被嚇到,把老師的手撥開」、「是伸到內 褲裡摸,一直摸,約五至十分鐘…(問:唸課文的時間多久 ?)不一定,大約五分鐘左右」各等語,可見浦藍卡均係以 持續、反覆違反A童、B童之意願,撫摸2 男童之生殖器或 臀部等身體隱私處,至少1 分鐘以上,且2 童或有閃躲,或 因驚嚇而不能、不敢抗拒,浦藍卡行為客觀上豈非為滿足個 人慾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被害人A童部分), 認定僅係乘人不及抗拒的性騷擾行為,非屬強制猥褻行為, 有異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害人B童部分)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認定。如此,說理欠詳,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並理由欠備的違失。
貳、惟查: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再者,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 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 發洩行為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基於性騷 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以偷襲式、短暫性之對 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具有性 意見自主權人作為客體,使成為行為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 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以滿 足調戲對方之目的,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 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 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二者各異其旨,然行為人其意究竟何屬, 都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以證人A童、A童母親、社工孫○○之 證述,認定浦藍卡在102 年4 月10日上課時,將A童叫到教 師桌子旁,乘A童不及抗拒,隔著A童褲子,短暫撫摸A童 生殖器1 次等情,因認浦藍卡此部分係意圖性騷擾,而乘A



童不及抗拒,短暫性的觸摸A童之生殖器部位,使其處遭受 冒犯情境,損害其人格尊嚴,屬性騷擾行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浦藍卡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之強制觸摸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 ⒈A童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浦藍卡的手會在 我的小鳥(指生殖器)上面來回的摸,不是只有放上去而 已;浦藍卡是伸到內褲裡摸,一直摸,約五到十分鐘等語 ,然其另證稱:浦藍卡就手伸過來,偶爾停留在上面,偶 爾會「動一下」,就是手指「摸一下」等語,是A童就浦 藍卡對其為侵害行為之態樣(來回摸或摸一下)、時間長 短(摸五到十分鐘,或摸一下)之所述,前後不一。復以 證人孫蕾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小朋友對於1 分鐘的 時間會比較精準,但碰到不喜歡的事情,可能會覺得時間 很長,時間上是因人而異等語,且A童於第一審作證時, 亦表示:忘記寫作業、問問題的時間大約多久等語,可認 A童對時間之觀念稍有不足,是否真能確實指出觸摸其生 殖器時間之長短,容有疑問。
⒉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浦藍卡犯案之補習班000 號教室,其 門窗均屬透明式玻璃門窗,課桌椅間無任何遮蔽物等情, 屬開放之教學場所,於其他學生得以目睹情境下,衡情浦 藍卡殊無以來回之方式,撫摸A 童生殖器達五到十分鐘之 可能;況A童前曾指述浦藍卡對其為侵害行為多達「數十 次」,除本件所為外,均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無罪判決 確定(即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孩童年幼 ,陳述之憑信性,本質上較為薄弱),自難單以A童曾陳 稱浦藍卡對其來回撫摸生殖器、時間長達五至十分鐘之語 ,即認觸摸A童生殖器達持續、反覆性之程度,而為浦藍 卡涉犯有加重強制猥褻罪的認定(另原判決載敘依A童事 發時之身高計,其下半身當為教師桌所遮蔽,被人觸摸下 體,他人難以得見,及所處教室門窗,為透明玻璃、屬開 放式空間,浦藍卡無長時來回撫摸A童下體的可能等各情 ,旨在說明其被害之情境,及浦藍卡所為究屬短暫觸摸, 抑或猥褻之別;A、B兩童被害情境、手段,既非同一, 縱其等所處教室內外設置相仿,原審就其等被害之事實, 為相異的認定,尚難謂明顯矛盾)。
⒊卷存證據既無從認定係對A童為來回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係短暫 觸摸A童生殖器,於A童察覺有異時即終止,尚未壓抑A 童性自主之意志。從而,浦藍卡對A童所為應僅構成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觸摸罪,公訴意旨認浦藍卡此部分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 ,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適法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檢察官、浦藍卡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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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