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815號
TPSM,107,台上,4815,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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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王疇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賴家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09至51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20、19855、
20402、273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家緯王疇皓上訴意旨略以: ㈠賴家緯部分:
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匯款進入陳品佑李慧鏞帳戶,係為支 付其不認識之第一線機房手劉昀昇李英宗薪資,原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於本案詐騙機房扣得之「陳國文」電腦檔案中,雖有其國泰 航空機票資料,但「陳國文」非詐騙集團成員,不能憑此佐 證其與詐騙機房關係緊密。原判決認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其縱有參與犯罪,所為僅介紹機房手,並未負責成員薪資之 預付,亦未參與詐騙集團核心工作,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顯有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王疇皓部分:
比較同類詐欺案件之判決量刑,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有過重。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疇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 決,改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賴家緯3罪;王疇皓2罪, 均累犯)、未遂(賴家緯2罪;王疇皓2罪,均累犯)各罪刑 併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王疇皓賴家緯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依賴家緯之供述、共同正犯蔡易燐林俊諺(均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言及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等證據,堪認賴家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賴家緯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上訴人等與劉 維隆(業經第一審判決罪刑確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 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 違背公平正義,及賴家緯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裁量,無違背制 度目的,或濫用裁量權情形,而予以維持,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關於王疇皓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其裁量亦未違背制 度目的,或濫用裁量權情形,要無不當。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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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