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蔡正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6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17、5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正榮於原判決事實所載時 、地有與已判刑確定徐玉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 品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證 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之自白,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玉香、證人即購毒者 賴品叡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 上訴人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賴品叡犯行之心證理 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 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 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徐玉香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使用 同一手機,其僅代接聽電話,未違常情,原判決認定其知情 ,尚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轉讓禁藥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 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 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7 年5 月18日提起上訴,關於其單獨轉讓禁藥6 罪及共同 轉讓禁藥4罪部分,均未敘述理由(上訴人107年5月28 日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