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658號
TPSM,107,台上,465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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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
上 訴 人 黃鈴財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邱正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46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黃鈴財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係高昇事業有限公司賜威有限公司、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高昇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明知高昇公司未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有交易,竟於民國94年11月21日、95年12月25日、96年5月4日製作高昇公司先後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購買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合約書後,持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發信用狀,再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編號5所示、編號6至9 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辦理兌付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500萬元、1500 萬元等情;於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非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負責人,高昇公司與該2 公司有上開3 筆交易等語,然依證人葉建裕之證述(賜威公司及賜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其為掛名,未實際參與營運,不知有無出貨)、李梅英之證述(其曾任高昇公司會計,不記得上訴人何時為另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麗英之證述(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由李梅英拿發票過來,所以認為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另依附表一「備註-後續資金流向相關卷證出處」欄所載款項撥付予另2 家公司後輾轉匯回高昇公司帳戶,顯見上訴人係藉由高昇公司與另2 家公司形式上之交易行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發信用狀借款,且證人李素蘭(上訴人之妻,高昇公司財務)就上開交易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核實;至上訴人另辯稱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購買之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用於高昇公司所有之19輛遊覽車及售後維修云云,並提出高昇公司開



立予9 家遊覽車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據,但均無從證明高昇公司交付安裝於9 家遊覽車公司之冷氣系統相關設備,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發票記載之各筆交易貨物同一,所舉證人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華公司)負責人蘇金盛、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適速公司)負責人黃天文之證述(其等公司有與另2 家公司交易,係與葉建裕商談),與葉建裕證述不符,難以佐證本案各筆交易確有其事,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㈡然:1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曾提出辯護狀主張,黃天文到庭為證述後,有找出逸適速公司於95年1月6日、 7月3 日將賜威公司訂購之空調系統總成送交其他車體廠安裝,其上有葉建裕之簽收,並提出2 紙訂購單,主張由此訂購單可證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交易時,葉建裕係賜威公司之負責人,另主張依李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斯時葉建裕係賜威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原審卷第394至399、408至410頁《即上證15》)。觀之上開2 紙訂購單,其上「簽收人」確有「葉建裕」之簽名,2 紙訂購單「葉建裕」最後簽收係在95年7月17日,而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間交易之統一發票係在同年7月1日至17日開立(原判決第22頁),則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究上開2 紙訂購單是否真實?葉建裕曾否代表賜威公司向逸適速公司為上開訂購?雖依原判決援引之葉建裕證述,其證稱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2公司之進銷貨情形其均不知情(原判決第6至7 頁),但何以上開2 紙訂購單上會有其簽名?又原判決於理由內係採信李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其於原審之證述為不可採(原判決第7至8、11頁),但依原判決援引李梅英偵查中之證述,其亦曾證「我於95至98年間在高昇公司擔任會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負責人剛開始為葉建裕,一開始葉建裕都有來高昇公司,期間大約近1 年,但我不清楚他來是不是處理公司事務,因為他來都找被告(指上訴人)講話,…葉建裕曾經叫我幫忙處理他們公司的帳務,…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知悉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我感覺一開始葉建裕都是聽被告的話在做事,他們會一起去拜訪買家…」(原判決第7 頁),依李梅英上開證述,似葉建裕於最初亦有參與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經營,原判決既採信李梅英偵查證述,又採信葉建裕之其對2 家公司進銷貨均不知,亦有矛盾。再葉建裕亦曾因係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至96年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經判處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偵查卷第149至156頁)。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2 紙訂購單能證明在附表一之交易時,葉建裕為賜威公司之負責人,其並非



負責人乙節,原審未予究明,於理由內未予指駁,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提之該證據(即上證15)與其他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與附表一之交易貨物同一(原判決第13至14頁),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2 、關於高昇公司與賜瑞克公司交易部分,依卷內資料,似分別有96年3月1日、3月2日、3月5日,96年8月1日、8月6日、8月7日之賜瑞克公司出貨予高昇公司而送至另家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偵查卷㈠第32頁背面、254至256頁),而觀之上開影本上有「蘇」之簽名,且出貨單所載之巴士冷氣系統總成數量分別為16、17、15、5、3、13,與附表一編號5至9所載之賜瑞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數量似相符(同上偵查卷第33、35、37、38頁以上均背面),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曾具狀主張上開出貨單係送至寶立華公司由「蘇」姓人士收受,足見確有上開交易(原審卷第327至328頁),究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上開出貨單是否屬實?其上簽名是否為蘇金盛?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於理由內亦未為說明,亦僅以上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不能證明與附表一之交易貨物同一,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想像競合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因審判不可分,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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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昇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賜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