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654號
TPSM,107,台上,4654,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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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
上 訴 人 邱妍婕



      廖坤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3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邱妍婕廖坤煌(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 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邱妍婕部分 係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片面採取告訴人張智傑、證人即張智傑女友李嘉 慈之陳述,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 理筆錄之供述有何不足採信之心證理由;而李嘉慈於案發 初始不在現場,原判決採其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及就於案發初始即在場見聞之證人邱○宣所為具體證述 情節,未予以說明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之理由,僅 以其為邱妍婕之女,即認其證詞顯係迴護邱妍婕而不予採 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李嘉慈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所站立之位置,絕大部分 都被對方四人所遮蔽,所以我沒有辦法很明確的辨識我男



友張智傑是否有攻擊亦或反擊」;另案104年易字第155號 審理時則證述:「當時我跟張智傑原本在屋內,聽到邱妍 婕來門口用力敲門還有一直按電鈴、拍門,張智傑只好出 去應門,在門口他們有吵起來,邱妍婕有推張智傑,張智 傑也有推回去,他們推擠一下就出去外面,我在屋內看不 到,我就先去穿鞋子再看外面的狀況,一到外面就看到張 智傑被壓倒在地,其他人在攻擊他」各等語。原判決對於 李嘉慈之上開證詞矛盾之處,既未於判決理由交代,應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引用張智傑於警詢、第一審及李嘉慈於警詢不利上 訴人等之證述,惟未予上訴人等詰問機會,即遽採為上訴 人等本件犯罪之證據,其證據調查程序難認適法。(四)原判決引用邱妍婕臉書資料為不利之認定,但未於理由中 說明臉書資料係以何種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且未予全文引 用,有斷章取義之可能,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 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於其他部分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 對該證人其他部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原判 決依憑張智傑、李嘉慈邱○宣廖坤煌、大樓保全人員黃 棋德等證詞,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眼鏡損 壞照片4 紙、估價單等證據資料,復參酌邱妍婕自承伊有還 手、也有拉扯張智傑之頭髮;廖坤煌亦自承伊有還手,有用 嘴巴咬張智傑的手;伊等到魏金葉咬張智傑的手鬆開以後, 變成伊跟張智傑抱在一起扭打等語,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摘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1.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至五敘明:依黃棋德證稱案發當日接 獲住戶報案表示有糾紛跟肢體衝突,伊到達現場後,發現雙 方身體都有傷勢,張智傑臉部多處流血,足見張智傑確實受 有傷害;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智傑受 有臉、頸及頭皮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勢,與雙方係 以徒手方式進行扭打之情形,亦屬相符;又參以李嘉慈證述 聽到邱妍婕來門口用力敲門還有一直按電鈴、拍門,張智傑 在門口與她們有吵起來,邱妍婕有推張智傑,也看到張智傑 被壓倒在地,其他人在攻擊他,而其於警詢所述係因被對方 所遮蔽,故無法辨識張智傑是否有攻擊亦或反擊;惟於第一 審另案104年易字第155號審理時則證述伊在屋內看不到,就 先去穿鞋子再看外面的狀況,一到外面就看到張智傑被壓倒 在地,其他人在攻擊他等語(見該影卷第189 頁),並據此 推論雙方情緒高張,言語不合,因而發生互推、拉扯、進而 扭打互毆等情形,應屬客觀真實,核上開李嘉慈所述就其如 何看到張智傑遭上訴人等攻擊一事已陳明其前後所在位置不 同,自無矛盾之處;另以邱○宣邱妍婕之女,其證述之情 節,與本事件初始發生之實際情境均有出入及保留,係迴護 之詞;而魏金葉廖坤煌於本件初始階段均不在場,係經證 人邱○宣叫喊時,始從屋內出來等情,其等陳述亦不足為邱 妍婕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認定上訴人等 有共同傷害、邱妍婕並同時有毀損部分之犯罪,經核其採證 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依職權適法為取 捨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2.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張 智傑到庭由上訴人等進行交互詰問,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85至88頁背面);而李嘉慈之警詢筆錄亦經 第一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邱妍婕已就 其實質證述內容表示其證述不實、廖坤煌則表示沒有意見, 復未對證據能力為異議或爭執,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128 頁);另關於邱妍婕之臉書留言資料,第 一審亦合法進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等 就此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29 頁背面)。足見 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時均未就該部分調查證據程序表示異議。 再邱妍婕經原審合法傳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2 次



均未到場(見原審卷第58、102、134頁報到單)。則原審認 未再進行詰問或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並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且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核並無剝奪上訴人等詰問 證人之權利或有何所指證據調查程序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㈢ ㈣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違法、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徒以自 己之說詞,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 觀任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予爭 執,漫指原判決違法,均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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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