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569號
TPSM,107,台上,4569,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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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妤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7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35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即被告簡妤蓁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
二、惟查: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 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 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罪 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應就刑事審判個案同應適 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即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 則之拘束,故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或論 處之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 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已顯有不同,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 相同之刑。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二(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目的均係在取得被害人即其母 簡薛秀鳳之支票,且手段相同,是其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 為薄弱,而認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乃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第一審判決後, 除被告上訴外,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原判決審理結果,就上開部分認被告係分別於A 、B 、 C 支票本將使用完畢,為取得更多支票支應資金使用,而 分別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簡薛秀鳳名義偽造支票領 取證領取B 、C 、D 支票本,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 斷,應分論併罰,而論以3 罪,並認其所犯各該罪均與刑 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狀及其犯行 之狀態,就其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則就被告上開各罪 部分,既已自接續一罪之犯罪事實分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3 個犯罪事實,足見其各罪之犯罪情節,已較第 一審所認定者為輕,且原審又認定符合自首規定而各予減 輕其刑,惟原判決仍就上開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 質上顯較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 月為重,難謂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符,自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及適用相關法律 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使犯罪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 事實欄四、㈠㈢分別記載:「簡妤蓁因曾受其兄簡江海之 委託,代為持簡江海所有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 000 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所有權狀向銀行申請貸款並辦 理抵押權設定,因而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 證明及甲土地所有權狀,…未經簡江海之同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0月下旬某日,擅自從簡薛秀鳳 之上址居所內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後…;㈢於104年1月26日,擅自 持上開從簡薛秀鳳之上址居所內所取得簡江海之委託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甲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見原判決第3、5頁),似認上開簡江海之委託書係被告竊 取而非偽造,惟於理由之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偽造簡 江海之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等語(見原判決第22頁之⒉),似又 認未扣案之簡江海委託書,均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其於 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歧異,其實情究為如何 ,尚待釐清,原判決就此部分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



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分別於103 年9 月 17日、同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29日偽冒其母簡薛秀鳳 之名義,盜蓋「簡薛秀鳳」之印文於支票本領取證上,申 領空白支票本;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如附表三編 號1 至3 所示,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持其兄簡江海之印 章盜蓋於103 年11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章欄上之「簡 江海」印文;103 年12月9 日持其母簡薛秀鳳之印章盜蓋 於委託書、103 年12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欄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章欄上之「 簡薛秀鳳」印文;104 年1 月26日持其兄簡江海之印章盜 蓋於委託書、104 年1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6)簽章 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4)蓋章欄上之 「簡江海」印文。則被告上開盜用他人印章所盜蓋之印文 ,既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即非屬刑法第219 條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自不得 據此沒收。原判決就上開盜用簡薛秀鳳簡江海之真印章 所蓋之印文,仍援引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予以沒收,自 屬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所指與前揭撤銷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 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部分,改判仍論處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開立本件附表一之支票,均係基於同一欠錢之原因衍 生而出,因此被告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行為,均係被告 基於單一犯意而來,且目的均係在取得簡薛秀鳳之支票, 手段相同,其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同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目的亦均係在取得簡薛秀鳳之支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原判決漏未敘明何以被告有依不同資金需求而為附表一 之行為,而未論以接續犯,其中關鍵之所謂,牽涉罪數問 題,卻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雷富勝代為簽發之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 二)編號1 至20、22至37、39至41、43至45、47、49至70 、72至77、80至85、87、88所示支票,並無證據且與卷證 不符,乃原判決竟逕行認定附件二之上開支票均係雷富勝 代為簽發,並以此科以被告刑責,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三)原判決附件二編號27之支票,係簡薛秀鳳申請供被告之弟 簡辰安開立使用,該部分事實亦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予以敘明,可見上開支 票非被告所偽造,而係簡辰安正常使用之支票,乃原判決 竟將此支票認定係被告偽造,其有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 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簡薛秀鳳之證詞, 並參酌104年11月25日伸鄉農信字第1040000000 號函暨所 附如附件一、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明細、翻拍照片 、支票存根聯(置於外放證物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所記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及說明, 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



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 資料。且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壹、二、㈠依憑被告於第一 審供稱認識雷富勝前每次要用時才去撕A 支票本,一張一 張撕,開票日與票載發票日相距不會超過1 、2 個星期, 認識後之實際開票時間幾乎都是由雷富勝決定,並不固定 等語,敘明認定附件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實際開票時 間,係在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而雷富勝代 為簽發之如附件二編號1、2、3、4、5、6、7、8 、9、10 、11、12、13、14、15、16、17、18、19、20、22、23、 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37、39、40、41、43、44、45、47、49、50、51、52、 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 、66、67、68、69、70、72、73、74、75、76、77、80、 81、82、83、84、85、87、88所示支票,因雷富勝並未供 稱係於何時簽發,參酌簡妤蓁上開供述,自亦以認定於各 該票載發票日前一、二星期內之某日由雷富勝代為簽發, 亦即簡妤蓁係利用雷富勝分別於該等時間偽造各該支票之 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既係事 實審本於其合理之推論作用所為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況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 旨之各項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對審判長所訊問上開部分 之犯罪事實時,亦予承認並表示沒有不正確的地方,有審 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6、167頁);又卷查,依第 一審卷附被告偽造之支票影本,於103年12月21日有2張( 即附件二編號27、28),均蓋用簡薛秀鳳之印章(見第一 審卷第97、98頁),足見當日簡薛秀鳳之印章均由被告持 有中,自不可能由簡辰安再取得簡薛秀鳳之印章簽發其中 編號27之支票。且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 ,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 ,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 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 被告執其他民事判決以為指摘,尚不足採。被告上訴意旨 ㈡㈢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 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票據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 數,計算其法益。但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先後分別起意 ,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即與前揭情形不同,自 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原判決同此見解,就被告除「以票換 票部分」外如何就其罪數之論罪,係應各予分論併罰部分 ,業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並無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㈠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 之法律評價,而泛指其為違法,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綜上,上開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法,均難謂係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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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