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林朝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
163 、287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殺人未遂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朝樺上訴意旨略以:
㈠①其從未自白明知扣案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制式半自動手 槍1 枝(下稱系爭手槍)係制式手槍,仍同意寄藏,而具有 寄藏手槍之犯意。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民國104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 能證明系爭手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無法證明其主觀上知悉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而有寄藏故意。原判決僅憑其自白,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遽論其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 據矛盾違法。②其因身心障礙而免除兵役,故對手槍、射擊 毫無經驗,且制式手槍,亦無從憑外觀判斷。原判決未調查 其有何槍枝專業、經驗,即認定其知悉系爭手槍係具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誤。③原判決以發生 在後之持槍射擊告訴人王靖婷行為,推論其於寄藏或持有系 爭手槍時,即知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亦有違誤。 ㈡原判決就其為何同意寄藏系爭手槍、如何寄藏、為何將系爭 手槍放置於雲林縣臺西鄉新興36號旁電線桿涵洞內、其就放 置地點是否具有實質管領力、究係其放置,抑或係其堂兄林 政武自行放置,其僅知悉放置地點,而擅自取用;且放置長 達8 年,期間有無他人取用或更換地點等情節,均未敘明,
亦未調查,逕以其自白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有事實不清、理 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倘系爭手槍係林政 武自己藏放,並未託其保管;其為求報復而持系爭手槍射擊 王靖婷,應僅構成單純持有系爭手槍,與射擊王靖婷行為間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已。
㈢①其僅見車輛停於路邊未動,不知王靖婷有無在車內,當時 以為車上無人,始朝車輛車窗中間射擊,純係恐嚇而已。原 審未審酌證據,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②其 與王靖婷既無深仇大恨,亦無殺人直接故意,則對於王靖婷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然違反其本意。原判決未敘明理由 ,即推論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違誤。③汽車引擎蓋 或後行李箱有引擎、油箱等較易引爆之裝置,原判決認其如 僅欲達恐嚇目的,自可朝後行李箱或引擎蓋射擊以遂恐嚇犯 意,已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先記載「其雖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後又記載「其逕自取出前揭攜帶之制式手 槍」;則其究係持改造手槍,抑或制式手槍,原判決有前後 矛盾之違誤。
㈤其與丁開嘴就開槍前系爭手槍放置位置、二人在車上之位置 、手槍有無換手、當天是否在等待王靖婷等情節,供述顯然 不一。原判決漏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 調查違法。
㈥其於偵、審中供出槍彈來源為林政武,雖林政武已死亡,致 未能查獲,然此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㈦其行為時僅具恐嚇犯意,並無持槍殺人犯意,亦未造成任何 人受傷,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王靖婷達成和解;又其為 身心障礙者,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所犯之罪,堪認情輕 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
㈧請求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法院加 強緩刑實施要點,量處其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予宣告緩刑 。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編號6 所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及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非法寄藏手槍 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殺 人未遂暨其知悉系爭手槍係屬制式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
犯上開2 罪(另5 罪均不得上訴本院),均犯意各別,時空 或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7頁);持槍朝有 人駕駛正停在路旁之駕駛座處開槍射擊,極易射中車內駕駛 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應有所預見( 見原判決第13頁);其當時與王靖婷駕駛之車距離甚近,竟 伸出車窗持槍朝該車駕駛座區接連射擊2槍 ,顯有可能擊中 王靖婷之身體要害,其開槍射擊之時,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 (見原判決第14頁);其雖自白供稱槍枝、子彈之來源係其 堂哥林政武,然林政武業已死亡,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雖領有殘障手冊 ,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僅因認為請款遭刁難,即持槍殺人 ,無刑法第59 條 規定之適用;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
(一)原判決綜合其自警詢迄至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寄藏系爭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暨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之現場相片7 張、刑案 現場測繪圖、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第一審於106 年6 月19日、同年8 月30 日審理時均告知其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名,其均稱瞭解(見第一審卷 一第90、165 頁);第一審審判長於2 次審判期日詢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其先後答稱:沒有 意見;同前所述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05 、176 頁)。 難謂原判決僅以其單一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而 認定其上開犯行。且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審取捨證據判 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況 原判決所採取之證據亦與卷內事證相符,原判決理由欄說 明尚無矛盾。
(二)原判決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卷附之照片觀察,認系爭制式手 槍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槍管非為車通後改造,整體 質地精良,槍管上有製造廠名「DAEWOO」、型號「DP519M M PARA」、製造地「MADE IN KOREA 」、槍號「BA007021 」;系爭手槍既係質地精良,且製造廠名、製造地、型號 、槍號均屬具體,顯可藉由外觀判斷屬制式手槍,非由一 般玩具槍枝改造而成之槍枝所可比擬。既可輕易由系爭手 槍外觀研判,自不必藉後來之射擊,據以推論系爭手槍為 制式手槍。其自受寄藏系爭手槍之始,既自槍枝外觀已足 判斷係制式手槍,其嗣後持該槍射擊,僅更證明系爭手槍
確係制式手槍而已。原審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即無違法。
(三)原判決認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寄藏制式 手槍、子彈,並依卷附林政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除 戶資料查詢結果(林政武於96年11月16日因死亡,同年月 20日除戶)等證據(見原判決第5 、6 頁),為認定其當 時受嗣後已死亡之林政武之託而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 等事實。則系爭手槍、子彈係林政武交其保管已臻明瞭; 且林政武已於96年11月16日死亡,無從再為調查。況其及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答稱:「沒有」,有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可按(原審卷第50頁反面、69頁),則原 審未調查其如何受寄藏系爭手槍、子彈等枝節,難認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
(四)持槍對車輛後行李箱或引擎蓋射擊,通常不易引爆造成人 員傷亡,合於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其當時射 擊之方向及彈著點之位置,其中1 槍射擊之高度,係王靖 婷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位置,甚且接近正常成年人之胸腔重 要部位,顯然其未將槍口下斜以刻意避開該車駕駛可能遭 其所擊發之子彈擊中之區域。是原判決以「如顧忌車內有 人,為避免釀成傷亡,可朝後行李箱或引擎蓋射擊,仍可 達到恐嚇目的」之論述,自難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另 其持系爭手槍朝由王靖婷駕駛並停在路邊之車輛射擊,已 臻明確。原審雖未調查其與丁開嘴間在其車上暨手槍放置 位置、手槍有無換手、當日是否專程等待王靖婷等枝節, 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四)記載:林朝樺於104 年7 月7 日 下午某時,…暗自攜帶前開寄藏之制式手槍1 枝;…逕自 取出前揭攜帶之制式手槍(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6 至8 行、第4 頁第6 行)。理由欄二之(一)之2則記載:該 把制式手槍槍身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槍管非為車通後改 造,整體質地精良,…顯非由一般玩具槍枝改造而成,並 引用卷附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認本件扣案手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槍等情(見原判決第6 、7 頁),則事實欄二之(四)記 載:「林朝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雖預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語(見原判決第 3 頁最後1 行、第4 頁第1 行),顯屬誤載,因不影響判 決本旨,應予更正,自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 ,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 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且其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均與緩刑之要件不合,則其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皆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強制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強制 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第304 條第1 項(共2 罪),及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共2 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