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郭哲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靜怡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78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5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哲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12年)及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 。是採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犯罪之證據,須 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 及得心證理由,若不為此項說明,或所為說明與法律規定不 符,即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已爭執共犯黃文強(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李永得(犯幫助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警詢、偵訊 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有如何之不具特別可信性及顯不可信 之情況(原審卷第66、67、77頁)。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上開 辯解,惟未具體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僅載敘:「證人黃文強 於103 年8 月22日偵訊、李永得於103 年8 月26日偵訊中所 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且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理由欄壹二)「證人黃文強於103 年8 月 4 日警詢陳述與原審證述關於被告是否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 情節所述不一,惟其於上開警詢陳述時有辯護人在場,依外 在客觀環境較無受到不當外力干擾,已具有特別可信,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認具有證據能力。」(理由 欄壹三)「證人李永得因另案通緝中,無法傳訊到案,惟其 於103 年7 月31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時(未具結)有辯護人
在場,較無受到不當外力干擾之可能,亦具有特別可信,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理由欄壹四)對於黃文強、李永得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如 何無顯不可信情況;警詢(含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陳述如 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具體說明理由,且以其等因有 辯護人在場,較無受到不當外力干擾之可能,即認其等陳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亦與辯護人之在場權,僅係確保 被告警詢、偵訊接受公正公平之偵查,並無擔保被告供述係 出於真意而具可信性之制度設計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欠允 當。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本件警方在黃文強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0 號住處客廳後第一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編號2-3 之 塑膠器皿上夾住紗網之鋼夾(編號F2-3)上,採得上訴人之 指紋,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警卷第121 至156 頁)。上訴 人對於鋼夾上何以有其指紋,迭次辯稱:夾子放在客廳桌上 ,可能有摸到(第1618號他字卷第132 、176 頁);麻將夾 本來放在他們家桌上,打麻將用的(第一審卷第138 頁); 晚上會去黃文強家裡泡茶,使用泡茶的夾子所留下的指紋等 語(原審卷第211 頁)。黃文強關於系爭房間究係何人使用 ?查獲物品何人所有?有無持有鑰匙等節,於103 年7 月13 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阿南之男子所有,是我們在製毒工廠 製成成品(安非他命)後,綽號阿南之男子他們載回到向我 承租的房間內分裝的」(警卷第41頁);同日偵訊時供稱: 「... 我租第一間房間給阿南... 他沒有說要住還是要放東 西,只叫我不要進去。那間房間我有鑰匙,但我沒有打開過 。」(第5257號偵查影卷第4 頁)103 年8 月22日偵訊時供 稱:「我不清楚如何搬過來的,應該是郭哲男搬過來的,可 是我沒有看過他搬,但房間是我租給他的,他的房間應該只 有他一個人會用,帥哥及黑仔也會進去,我並沒有他房間的 鑰匙,房間租給他後我就沒有再進去了... 。」(同上卷第 11頁)104 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房間出租給李永得 ,上訴人有去過伊住處,伊把夾子放在客廳的桌子上,他可 能動到(第1618號他字卷第200 頁);106 年4 月11日第一 審證稱:「是借給黑仔用的」、「是給他們住的,我沒有進 去過... 」等語(第一審卷第98頁)顯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而警員朱馬丁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 .職等拘獲黃文強 後,於103 年7 月12日22時45分,經同搜後進入住處,... 搜至黃嫌所稱出租給叫『阿南』房客之房間時,直稱『阿南 』(即郭哲男)沒有留下鑰匙,不能開啟房門,職等原信以 為真,惟剛要搜索黃嫌另一房間之際,現場員警以適度強制 力轉動該房間房門喇叭鎖,竟可轉動... 隨即讓黃嫌自行轉 動開啟房門....之後,續對黃文強房間完成搜索,旋在黃嫌 之房間床下搜出1 支鑰匙,並試開該房間鎖,結果吻合,在 現場詢問黃嫌,嗣才坦承這一支鑰匙是該房間的鑰匙,並於 警詢中稱『房間有3 把鑰匙,2 把郭哲男拿去,1 支我留著 』... 」等語(同上卷第13頁反面)。如果無訛,黃文強對 於何人使用系爭房間、何人搬運屋內物品及其持有系爭房間 之鑰匙,可隨意進出等情,似均有保留,實情為何?攸關屋 內鋼夾(編號F2-3)上採得上訴人之指紋,能否作為共犯黃 文強、李永得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至為重要,原判 決就上開事證決未予調查釐清,僅說明「留有被告指紋之鋼 夾,已與篩檢、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用具,其在空間上已具 有密不可分之關連甚明」(原判決第9 頁),稍嫌速斷,遽 行判決,即有可議。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 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 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