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翁佩佩
張志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1817、18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2862、156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翁佩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翁佩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上訴人翁佩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翁佩佩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的聯絡工具,於 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7時2分、7時49分、10時0分許,與張 朝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翁佩佩即前往張朝凱位於臺中市○ ○區○○○道0 段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賣與張朝凱,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完 成交易。嗣經警在翁佩佩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翁佩佩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 包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翁佩佩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張朝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翁 佩佩與張朝凱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翁佩佩所有供販賣 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 包扣案可稽,且翁佩佩於第一審移審訊 問時自承其與配偶即後述上訴人張志榮(嗣於原審判決後離
婚)俱有施用毒品惡習,開銷甚大,因此販賣毒品從中賺取 價差等語,可徵其就上揭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因認翁佩佩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原判決又敘明:第一審論翁佩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因其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年9月25 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又犯本罪,為 累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審酌翁佩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兼 衡翁佩佩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 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情節、犯罪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以扣案之分裝袋1 包,係翁佩 佩所有,供其分裝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而供翁佩佩聯 繫此部分毒品交易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除有後述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外,尚無不合。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 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 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 ,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 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卷查翁佩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的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相關部分之監聽譯文,問翁佩 佩:「妳有無於105年3月23日晚上,前往張朝凱豐原大道的 住處,販賣新臺幣1,000 元安非他命給張朝凱?」翁佩佩答 :「有,這次我跟張志榮在豐原大道的夾娃娃機店,之後是 張朝凱過來娃娃機店找我們,我就拿安非他命給張朝凱。」
等語(見偵12862號卷第306頁背面),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認罪,其雖於上揭偵查中又改稱:「我該次沒有賣 安非他命給張朝凱,我記得我是拿海洛因給他。」等語(見 同上偵卷同頁面),但依前述說明,尚無礙於翁佩佩符合上 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第一審判決未依法予以寬減, 即有未合;原判決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惟因此項違背法令之情形,尚不影 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前揭累犯加重(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外)及自白條項之減刑寬典,依先加後減之例,並 以翁佩佩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其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不含翁佩佩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編 號8、10至13〉、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翁佩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均累犯 ,其中附表一編號3 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上訴人張志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罪,均 累犯,其中附表一編號3 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追徵等之判決,駁回 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張志榮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三、上訴意旨:
㈠翁佩佩上訴意旨略以:翁佩佩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出其所 販賣海洛因之上游來源為吳勝彬,且吳勝彬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92號案件起訴在案,自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應有該條項減免其刑之 適用,惟原判決僅擷取翁佩佩與吳勝彬於105年3月24日之後 的電話通聯紀錄,認定翁佩佩於105年3月24日之前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並非從吳勝彬取得,而無供出上游減免其刑之適用
,於法有違。又對於105年3月24日之前吳勝彬是否有提供毒 品給翁佩佩,亦未見原審有任何調查或發函詢問檢、警調查 情形,僅以吳勝彬遭起訴之犯行時間點係在105年3月24日後 ,即認定翁佩佩前此之犯行並無供出上游而無減免其刑之適 用,顯係對翁佩佩有利之證據置之不理,亦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誤。
㈡張志榮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宋嘉慶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張志榮之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仍認有證據能力,自屬 違背證據法則。
⒉附表一編號3、5、10及附表三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5、 10部分,宋嘉慶對於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誰?張志榮有無參 與共同販賣?張志榮有無出面與之交易毒品?等節,於偵、 審中說詞歧異,非無疑義,且原判決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3 固有提及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惟係翁佩佩與宋嘉慶 間聯繫商議並達成交易毒品買賣之合意,與張志榮無關,編 號5 、10則為翁佩佩與宋嘉慶間之通話,對話中全無張志榮 涉及共犯之內容,亦未顯示張志榮有共同前往或推由其出面 交付毒品之情形;附表三部分,宋嘉慶於第一審已證述該次 伊是要找翁佩佩,也是跟翁佩佩交易,是翁佩佩拿毒品給伊 ,且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張志榮與宋嘉慶有談及約定見 面等旨,就毒品交易則隻字未提。以上即令宋嘉慶證述該等 對話內容之含意係為交易毒品,仍屬指證者單方之指述,並 無補強證據資以補強。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宋嘉慶在偵查 中不利於張志榮之陳證,為認定張志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有 罪判決之基礎,即與證據法則有違。
⒊附表一編號4 、11、13部分:證人蔡宗能於第一審已證述編 號4、11該2次均由翁佩佩販賣毒品給伊,由翁佩佩與伊完成 交易行為,且編號11該次張志榮並不在場,足證張志榮並無 此2次販賣海洛因予蔡宗能之犯行;編號13共有6次通聯,前 5 通均係翁佩佩與蔡宗能間之對話,雙方雖提及「同款」、 「在圓北」等疑似約定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等內容,惟係翁 佩佩與蔡宗能之對話,與張志榮無關。原審僅以推測方法, 認定蔡宗能不利於張志榮之陳述為真,並認張志榮有此部分 犯行,自屬速斷,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
⒋附表一編號1、7部分:原判決僅憑證人賴怡君之指證,作為 認定張志榮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並無補強證據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雖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志榮有與賴怡君互約 見面,惟就毒品交易則隻字未提,無從據以認定張志榮與賴
怡君有達成交易海洛因合意之情事,即令賴怡君證稱與翁佩 佩見面後有交易毒品,亦無證據證明張志榮知情而參與共同 販賣,自不足作為其所述張志榮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 決單純依憑上揭籠統含混之證據資料,認定張志榮有此部分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屬率斷。
⒌附表一編號2 、6、8、12部分:證人陳峰銘雖證稱係向張志 榮及翁佩佩買海洛因,均由其等2人前來交易,編號6部分係 由張志榮交付海洛因予伊云云,惟並無補強證據,且由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編號2、6係由翁佩佩與陳峰銘通話,對話中全 無張志榮牽涉共犯之內容,也未顯示張志榮共同前往或負責 交付毒品;編號12,僅見張志榮與陳峰銘互約見面,就毒品 交易則隻字未提,實無從據以認定張志榮與陳峰銘有達成交 易海洛因之合意。即令陳峰銘證稱當日有與翁佩佩見面後交 易毒品,然並無證據證明張志榮知情而參與共同販賣,自不 足作為其所述張志榮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⒍附表一編號9 部分:證人林明宏固證稱伊於105年3月26日有 向張志榮及翁佩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張志榮交付海 洛因給伊並向伊收取價金1000元云云,惟並無補強證據,且 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日共有5通通聯,前4通均係翁佩佩 與林明宏之對話,張志榮僅於最後1 次通話中與林明宏提及 「在你那個後面」,其內容與毒品交易全無關涉,實無從據 以認定張志榮與林明宏有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縱使林明 宏指稱伊於前4 次通話中已與翁佩佩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但 無證據顯示張志榮知情並參與共同販賣,該譯文實不足作為 認定張志榮有此部分犯行之憑據。原判決遽以林明宏所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即認張志榮有此部分犯行,自 與採證法則有違。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如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法院 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 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 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原判決已敘明 :依憑翁佩佩之供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追查後,認吳勝彬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而於105 年12 月6 日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6月30日 函附之105年度偵字第25892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6年6月29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報告書 、第一審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足見吳勝彬確係因翁佩佩 供出而查獲;惟翁佩佩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吳勝彬該案起訴 書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佩佩之前(即105年3月 24日前),且查無其他證據顯示翁佩佩上開犯行之毒品確係 來自吳勝彬,因認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不合(見原判決第26至27頁)。核其論斷,於 法尚無違誤,並無翁佩佩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就 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中之 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中之 陳述不會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 ;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 「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原判決已敘明附表一編號3 、5 、10及附表三所示之交易過程,證人宋嘉慶於警詢與審 判中之陳述,係如何不符,且其警詢中之陳述如何具有「特 信性」及「必要性」,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並無張志 榮上訴意旨㈡⒈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 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 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 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 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 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 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
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經查:
⒈ ⑴附表一編號3 、5 、10部分,原判決係依憑宋嘉慶於偵查 中之證述,張志榮、翁佩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宋嘉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宋嘉 慶之東勢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謝宗憲之左營新莊仔郵局 帳戶(張志榮指定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佐以翁佩佩於第 一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先生〈指張志榮〉載你 過去,是否知道你是要跟對方做毒品交易?)有幾次他知道 ,起訴書附表寫到張志榮名字的那幾次交易,他都知道我是 要跟對方做毒品交易,都是由他載我去跟對方見面做毒品交 易。」「(問:你跟張志榮為何要販賣毒品?)因為我當初 認識我先生的時候,他就已經有施用毒品,然後我跟著施用 ,然後兩個人開銷愈來愈大,才慢慢從周遭朋友有人要毒品 的話我們就賣給對方。」「(問:你們賣給對方可以得到何 種好處?)金錢,可以賺取毒品的價差。」等語等證據資料 ,憑以論斷(見原判決第13至14、19至20頁),並敘明:① 宋嘉慶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各次交易之過程,翻異前 詞,或稱沒有與張志榮交易,或稱不確定張志榮是否在場, 或稱係將錢交給翁佩佩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 決第14至15頁);②張志榮辯稱其不知翁佩佩是在販賣毒品 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及其2 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⑵附表三部分,係依憑宋嘉 慶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張志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宋嘉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宋嘉慶之東勢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謝宗憲之左營新莊 仔郵局帳戶(張志榮指定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佐以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見原判決第20至21、22至23頁) ,並敘明:宋嘉慶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次交易 是伊跟翁佩佩通話,且由翁佩佩拿毒品給伊,當時張志榮有 過來,但是只是在哄小孩,什麼都沒有做云云,係如何不足 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21頁)。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且並非僅以宋嘉慶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 張志榮上訴意旨㈡⒉所指違法之情形。
⒉附表一編號4 、11、13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蔡宗能於偵 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張志榮、翁佩佩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宗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佐以翁佩佩於上述⒈第一審移審訊問時所述等證據資 料,憑以論斷,並敘明:①編號4 該次,蔡宗能於第一審翻 異前詞改稱:是張志榮開車,翁佩佩拿毒品給伊云云,係如
何不足採信;②編號11該次,蔡宗能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 :伊是在車子外面跟車內的翁佩佩交易毒品,當時只有翁佩 佩1 個人在車內,張志榮剛好從廁所回來云云,係如何不足 採信;③又編號13該次,當天15時47分4秒及16時1分23秒之 電話中,均由張志榮與蔡宗能聯繫,前一通電話中張志榮告 知蔡宗能「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蔡宗能回稱毒品數量「 二啦嘿」,張志榮複誦「啊二哦?」,蔡宗能回答「二啦」 ,張志榮才回稱「好啦OK」;後一通電話亦由張志榮主動致 電蔡宗能說「要到了」等語。在在可見張志榮確實知悉蔡宗 能購買毒品之事,並參與交易之聯繫及確認數量等細節,與 翁佩佩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張 志榮空言否認知悉翁佩佩販賣毒品,係如何不足採信(見原 判決第15至18、19至20頁)。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且並非僅以蔡宗能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張 志榮上訴意旨㈡⒊所指違法之情形。
⒊附表一編號1、7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賴怡君於偵查、第 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張志榮、翁佩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賴怡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以翁佩佩於上述⒈第一審移審訊問時所述等證據資料,憑 以論斷,並敘明:編號1 該次,張志榮既有與購毒者賴怡君 聯繫之情,又於翁佩佩與賴怡君約定見面地點時在旁聽聞, 嗣後復開車搭載翁佩佩抵達「豐原戲院」前,同車目睹翁佩 佩與賴怡君之交易過程,在在顯示張志榮對賴怡君係向其等 購買毒品之事明知無誤,且參與交付毒品之犯行;同理,在 編號7 該次交易中,張志榮與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並 在車上目擊翁佩佩與賴怡君之交易過程,甚且於賴怡君向其 等表示賒欠價款時,猶與翁佩佩共同商量後,要求賴怡君應 於翌日返還,益徵張志榮對於該次是否販賣毒品予賴怡君, 具有相當之決定權限,而指駁張志榮辯稱其不知翁佩佩是在 販賣毒品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7至8、19至20 頁)。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並非僅以 賴怡君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張志榮上訴意旨㈡⒋所指 違法之情形。
⒋附表一編號2 、6、8、12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峰銘於 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張志榮、翁佩佩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峰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佐以翁佩佩於上述⒈第一審移審訊問時所述等證據 資料,憑以論斷,並敘明:編號2、8、12所示3 次交易中, 張志榮均與翁佩佩一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且編號2、12該2 次,張志榮在電話中猶與陳峰銘約定交易地點,編號6 該次
,更由張志榮前去與陳峰銘交易,其間翁佩佩打電話給張志 榮詢問是否已與陳峰銘見面,張志榮亦向翁佩佩表示陳峰銘 要賒欠價款,益徵張志榮明知陳峰銘向其等購買毒品,並參 與部分之交易細節,其與翁佩佩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指駁張志榮辯稱其不知翁佩佩是在販賣 毒品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9 至13、19至20頁 )。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並非僅以陳 峰銘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張志榮上訴意旨㈡⒌所指違 法之情形。
⒌附表一編號9 部分,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林明宏於偵查、第一 審審理中之證述,張志榮、翁佩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明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佐 以翁佩佩於上述⒈第一審移審訊問時所述等證據資料,憑以 論斷,並敘明: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志榮辯稱其不知翁 佩佩是在販賣毒品云云,係如何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8至 20頁)。核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並非僅 以林明宏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並無張志榮上訴意旨㈡⒍所 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再為爭執或持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2 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