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80號
TPSM,107,台上,38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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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陳宇建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 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87、3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宇建 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論以對於職務行 為收受賄賂罪,並以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減刑,量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4 年,及為相關沒收 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自證人余維蕭處收受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其中25,000元係借款,並非賄賂,原判決 認定係賄賂之一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說明量刑審酌情形 ,復未考慮上訴人患有右髖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且較同類 型案件之量刑為重,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未故意刁難余 維蕭之申請案件,收受賄賂之金額非高,且案發後已如數繳 回,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調查、 偵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余維蕭張世佳之證述, 及卷附花蓮縣政府105 年4 月22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維樵工程行」申請案一覽 表及相關資料、「維樵工程行」代業主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富利建設有限公司佳事達建設有限公司申請案相關資 料、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CA0000000 號、發票 人:張月貞、背書人「維樵工程行」、發票日:104 年7 月 30日、金額11,200元)、上訴人與余維蕭所使用行動電話自 104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之通聯紀錄、簡訊對話紀 錄、查扣現金賄款19,400元、上訴人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收 賄款125,600 元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綜合判斷,認 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接 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所為論斷,俱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以他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經受賄人予以收受,且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屬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 為樂捐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本件上訴人 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一度辯稱:103 年11月(按應為12月) 間因身負債務,向余維蕭借貸25,000元,故該月一共取得45 ,000 元云云(見偵字第3087號卷第47 頁反面)。但亦坦承 僅係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憑據(見偵字第3087號卷第47頁反 面),是其對此筆金額屬借款乙節,並無任何證明。嗣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坦承:附表二、三所載之金額,與其承 辦附表一(即余維蕭申請案件)有關(見第一審卷第32頁反 面)。而余維蕭則證稱:103 年12月份因案子比較多,所以 給上訴人45,000元,是分2 次給,分成20,000元、25,000元 (見他字第746 號卷第62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103 年12 月間所收受之45,000元均屬賄賂無誤。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 未調查余維蕭於103 年12月間交付25,000元,係因債務問題 而向余維蕭借款,並非賄賂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且 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所量定之 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有罪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 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然並不 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 ,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即難謂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 人身為公務員,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承辦廠 商交付之賄賂,影響社會風氣、斲傷公務執行之廉潔;兼衡 其有嘉惠體壇學子及偏鄉兒童之事蹟,無前科執行紀錄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利用送件廠商希望儘速順利審查通 過之心理而要求、期約及收賄之手段,收受賄賂之期間、金 額,及於偵審中自白認錯,主動繳交所得財物之良好態度、 大專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婚且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4 年 ,悉法定刑之範圍內,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是否患有 右髖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與其犯罪無關,自無庸贅述。至 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性 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 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以作為本案量刑之依 據。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所處刑度與其他同類案件相較,顯 屬過重,未考量上訴人罹有右髖創傷性退化性關節炎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難 謂已符首揭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身為公務員,負責督 導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未能恪守本 分、廉潔自持,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承辦廠 商交付之賄賂,影響社會風氣、斲傷公務執行之誠正及公務 員之廉潔,綜觀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上 訴人是否故意刁難申請案件,收受賄賂之金額若干,是否已



如數繳回,僅屬量刑之參考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規定減刑之依據。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 濫用裁量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 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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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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