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上 訴 人 林均憲(原名林靖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897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均憲(原名林靖宇)於擔任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之業務主任期間,為從事業務 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被害人張錦綢繳交之保費新臺幣87萬元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8 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 百元折算1 日, 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告訴人張錦綢對於其何時知 悉伊僅為其繳交保險費15萬元、何時取得伊所書具之道歉文 書、伊究竟係在民國93年間或97年間為其辦理投保、以及其 於保單上簽名時有無看見其上所載繳交保費為102 萬元等重 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其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伊雖 於104 年7 月2 日偵查中供稱張錦綢所交付之102 萬元係用 於繳納保費等語,但伊所為上開供述時間,距張錦綢匯寄上 述102 萬元之時間已逾10年,因相關資料逸失且記憶模糊,
而誤為上開供述,尚不能因伊記憶錯誤致誤供上情,而認伊 所述全屬不實。原判決一方面對張錦綢具有瑕疵之證述全盤 採信,另一方面卻以伊供詞反覆,即認定伊所辯不可採,其 取捨標準不一,自有可議。又張錦綢一再指陳其係於保單5 年屆期後,至保誠公司櫃檯查詢後始知悉伊有本件業務侵占 犯行等情,倘其指述為真,則在張錦綢於93年10月20日匯款 102 萬元後始可能向保誠公司投保,該保單5 年期滿之時間 應在98年10月20日之後,然本案保險之保單於97年12月26日 即已終止,顯見張錦綢上開指述不實;且伊於原審辯稱:張 錦綢於93年10月初甫與伊就92年間所投保之另一保單簽立契 約終止申請書,何以於93年10月20日又找伊辦理投保本案之 保險?況93年10月初張錦綢甫因經濟困窘而須解除92年間之 保險契約應急,何以旋於93年10月20日又籌得資金以投保本 案保險契約?且其既有私房錢、標會及借款等各種籌款手段 ,果有急用,應可及早動用前述借款及標會等方式籌款,而 無提前終止上開92年間簽立之保險契約而承受損失之必要等 語,原判決並未審酌及說明伊所為上開辯解是否可信,遽採 張錦綢具有前述瑕疵之證述,作為伊本件犯罪之證據,顯有 違誤。⑵、依張錦綢於第一審之證述,其係因發現所繳保費 遭伊侵占,於尋得伊後始要求伊提出道歉及承擔損失之文書 。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卻認定張錦綢係先向伊取得道歉及承 擔損失之文書後,再向保誠公司接洽辦理終止保險契約,始 發覺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等情,核與卷內張錦綢之證述內 容不符,殊有可議。⑶、伊於原審辯稱伊因無法支付積欠地 下錢莊借款之利息,而向張錦綢借款102 萬元,故張錦綢所 匯寄之102 萬元係借款,而非繳付之保費。原判決雖以伊未 能提出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憑據,作為對於伊之辯解不採納之 理由之一,然借據、本票等借款憑證乃為出借方(即地下錢 莊)所持有,因伊並非出借人,自未持有相關借據、本票等 借款憑證,且地下錢莊既從事重利之違法行為,為避免留人 把柄,當無留存任何憑證予伊之可能,原判決憑此認定伊前 開所辯為不足採信,殊有未合。又伊曾依張錦綢之要求,為 其辦理92年間張錦綢所投保其他4 份保單之解約事宜,解約 金支票寄至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而 其事後亦有領取解約金支票,應認張錦綢已概括同意伊為其 處理解約事宜,並將解約金支票寄至伊之住所,而伊如何籌 款補償張錦綢於92年所投保之其他4 份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之 損失,與其於93年10月20日匯款102 萬元予伊並無關聯,原 判決以伊所辯籌款補償張錦綢92年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之損失 ,將使張錦綢獲得鉅額之不當得利,顯與常情不合而不予採
信,進而認張錦綢所匯寄102 萬元係保費而非借款,亦有未 洽。⑷、原判決認定伊在與張錦綢電話通話時,有意將張錦 綢所繳付之102 萬元保費導向為借款,然觀諸卷附伊與張錦 綢間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可見上開102 萬元係「借款」之說 法乃出自張錦綢,且其後強調係因與伊母親間之交情始願出 借款項予伊,甚至提及該借款來源係由其向地下錢莊所借得 。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太可能向地下錢莊借款投保保險,足 見張錦綢所匯寄之102 萬元應係借款無訛。伊於104 年9 月 29日償還10萬元予張錦綢時,張錦綢並於伊所書具之收據上 簽名,而該收據上載有伊向張錦綢借款102 萬元之意旨,可 見張錦綢對上述102 萬元係借款一節,並無異議。原判決未 審酌張錦綢已看過上開收據之內容始簽名之情況,遽謂伊所 提出上開收據尚無法證明張錦綢所匯寄之102 萬元係伊向張 錦綢所借之款項,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屬不當云云。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綢於偵查 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指證本件上訴人業務侵占犯罪之相關 細節,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已依據張錦綢於偵查中及 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3年10月20日匯至上訴人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設帳戶之102 萬元,係繳付「保誠 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之保險費等語,且張錦綢於匯款後即於 93年10月25日與保誠公司簽立「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之 保險單,而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6日代張錦綢繳付上開壽險第 一年保險費15萬元,與張錦綢匯款102 萬元至上訴人前揭銀 行帳戶之時間相近,參酌卷附上訴人所書立向張錦綢道歉及 承擔損失之文書亦記載:「阿姨:不好意思,前前後後造成 您這麼多困擾,保單可在97.10.26辦理解約,帳戶價值可至 105 萬,期間造成您的損失,我願全部承擔,謝謝您。靖宇 」等旨,以及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 日偵查中提示張錦綢上 開匯款之資料及保險單予上訴人,並以張錦綢所指述上訴人 曾向其表示一次繳交102 萬元保費,5 年後可領回105 萬元
等語,其因而匯款102 萬元至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一節質之 上訴人,上訴人亦答稱:「有這件事,物證部分我不否認。 」等語,因認張錦綢所指述其所匯上開102 萬元係繳付上開 「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之保險費一節堪予採信(見原判 決第6 頁第16行至第7 頁第13行),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至張錦綢所述關 於上訴人何時書立上開向張錦綢道歉及承擔損失文書等細節 雖略有輕微瑕疵,然此係因其陳述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相 隔多年之久,記憶略有模糊所致,但不影響其指證上訴人本 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犯罪 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猶挑剔張錦綢所述關於本件犯罪細節之輕微出 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張錦綢於97年間因資金調度需求,經 輾轉與上訴人連絡後,上訴人乃書立上開道歉及承擔損失之 文書予張錦綢,嗣張錦綢於97年12月間與保誠公司接洽辦理 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始發覺上訴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一節( 見原判決第2 頁第1 至7 行),雖與張錦綢於第一審所證其 係先發覺上訴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嗣尋得上訴人後,上訴 人始書立前開道歉及承擔損失之文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 頁反面)未盡相符,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固未 盡妥適而略有微疵,但此項關於張錦綢發現上訴人犯罪過程 細節上之瑕疵,尚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前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張錦綢於93年10月20日所匯入伊上開帳 戶之102 萬元,係伊向張錦綢借貸之款項云云。然上訴人於 偵查中對於張錦綢何以匯入上開款項至其帳戶,前後所供不 一。而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 日偵查中固供稱:上開102 萬 元款項係借款,因張錦綢誤會其於92年9 月間投保之其他4 張保單於93年解約時可領回102 萬元,事實上解約金只有10 幾萬元,所以伊籌款102 萬元給張錦綢,之後伊無力負擔利 息,所以要求張錦綢將102 萬元匯回伊帳戶,打算還款後餘 款15萬元充作利息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張錦綢就其於92 年所投保前開4 張保單總計繳交100 萬1,492 元之保費,嗣 於終止契約後領回54萬5,604 元解約金,稽諸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係上訴人代辦,解約金支票寄送至上訴人原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00 號,上訴人當時係保誠公司業務主任, 對上開解約金額自難諉為不知,張錦綢終止契約之損失僅為
45萬5,888 元,縱因張錦綢誤認可領回102 萬元,張錦綢亦 僅受有45萬5,888 元之損害,然依上訴人上開所供,除賠付 張錦綢102 萬元外,並為張錦綢繳付本件93年10月間所購買 「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之保費15萬元,張錦綢豈非因而 獲得鉅額之不當得利,悖離常情。況上訴人不僅無法提出其 向何處地下錢莊借貸之憑據,且其既稱因無力清償向地下錢 莊借貸之利息而向張錦綢借貸,更應與張錦綢核算實際之差 額,始合常情,又倘如上訴人所辯,張錦綢所匯寄之102 萬 元為借款,何以未書立借貸契約或簽發票據爲證,亦無利息 之約定?何況張錦綢自93年10月20日起迄97年間均未行使上 訴人所稱之借款債權,上訴人亦未曾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因 認上訴人所辯張錦綢於93年10月20日所匯入其銀行帳戶之10 2 萬元為借款一節不足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4 行 至第6 頁第15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同一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㈣、卷附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與張錦綢電話通聯譯文內容, 雖顯示張錦綢曾向上訴人提及「我敢講啦,像熱鍋上的螞蟻 …是你媽媽的關係,不然我怎麼可能錢要隨便借人」等語; 且卷附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固載有「甲方:張錦綢、乙方: 林鈞憲(原名林靖宇)」、「茲就民國93年10月20日乙方向 甲方借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乙方先行歸還甲方壹拾萬元 整,特立此據。民國104 年9 月29日」等旨,其上並有張錦 綢之簽名及捺印。然原判決已說明:就卷附上開104 年8 月 12日電話通聯譯文內容部分,上訴人先稱「就我之前欠她( 指張錦綢)102 萬,想跟她商量一下…,沒啦,我是說我在 臺灣借錢,我是說要借多少給妳(指張錦綢),之前,因爲 比較剛好啦,因爲我現在借錢比較沒那麼容易啦…」等語, 並參酌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與張錦綢之電話通聯譯文內 容,顯示上訴人屢稱「阿姨我之前跟妳借的102 萬…,我跟 妳借的那102 萬我分三個階段還妳…,跟妳借的」等語以觀 ,足見上訴人顯然有意將張錦綢所匯寄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 之102 萬元保費導向「借款」。何況張錦綢於原審對此亦解 釋稱:因爲伊向上訴人買保險,伊沒有事情怎麼會拿錢借他 ,意思是伊沒有隨便要把錢交付別人,因爲上訴人拿去買保 險,不是借款等語,又張錦綢於發現其所匯寄之保費遭上訴 人侵占歷時甚久且催討無著,在上訴人表示先行歸還10萬元 之情形下,遂於上訴人所書之上開收據上簽名,而未特別挑 剔該收據上關於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用語,尚非情理之外。且
依據張錦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暨上訴人所書立之前 述向張錦綢道歉及承擔損失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以及上訴人 於104 年7 月2 日偵查中之供詞,亦顯示張錦綢所匯寄至上 訴人銀行帳戶之上開102 萬元,係前述「保誠喜悅人生變額 壽險」之保險費,故上開電話通聯譯文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收 據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甚明(見原判決第 8 頁第4 至24行),已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上揭採證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經 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