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
第9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0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毅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至 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冠毅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的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雖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 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 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 ,尚非法所不許。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 賴關係,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 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 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 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 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 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有如
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辯解,理由說明 無非係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 柏偉、吳嘉輝、王泰安、曾義翔等人;雖購毒者黃柏偉、吳 嘉輝、王泰安、曾義翔等4人均迭於本案偵、審中證稱有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愷他命等語。然既被告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黃柏偉等 4人,則其等所述是否屬實,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等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雖檢察官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資擔保黃柏 偉等4人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然由黃柏偉之證述 與被告之供述,可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係黃柏偉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話,而非愷他命之交易; 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吳嘉輝固證稱該語意係 指伊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意等語 ,然該語意亦可直接解釋為吳嘉輝的確需要飲料及薯條,而 非需要毒品愷他命之意,足見上開等語之語意,確可做不同 含意之解讀,自不足以辨明該語意確係指毒品交易至明;至 於吳嘉輝所稱「廠商、廠商進貨了嗎」、「50塊加1個0嘛」 等語之語意,因屬隱晦不明,更可因人而異因而做出各種不 同含意之解讀,衡情亦顯難認足以辨明上開等語之語意確係 指毒品交易,或係指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等情,況 依附表二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對吳嘉輝所稱上開 等語,均未作何回應;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 王泰安及被告所稱之語意,固可資為一般毒品交易所使用之 暗語,然上開等語亦可直接認為王泰安的確係向被告借錢及 請被告幫忙買一杯紅茶,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意, 足見上開等語之語意,確可做不同含意之解讀,衡情自不足 以辨明上開等語之語意確係指毒品交易之情形;況王泰安於 迭次訊問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在電話中有講到500元或1,000 元,是真的借錢,不是買毒品的暗語;又譯文中「幫我買一 杯紅茶」之意是因當時伊不方便出門,伊請被告順便幫伊買 一杯紅茶等語,足見上開等語應非毒品交易之用語或暗語之 事實,應堪認定;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王泰 安所稱「盒子」係指施用愷他命所使用之K盤乙節,亦據被 告及王泰安供述明確,衡情該用語亦非毒品交易之用語或暗 語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曾義翔於第一審已證稱:104年2月 15日、17日(即附表二編號7、8)這兩通譯文裡面,沒有講 到要拿愷他命、吃愷他命或買愷他命的內容,單純的要找被 告等語,足見曾義翔上開指稱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及8所示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是否屬實,已難謂無疑。是 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資為黃柏偉 等4人陳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地販賣愷 他命予其等4人之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此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黃柏偉等4人上開指證、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黃柏偉等4人之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 涉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因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
㈠黃柏偉於警詢中即已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2 之⑵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伊與被告之通話,所談論內容是被 告要拿第三級毒品至臺南大舞廳給伊。這次毒品有交易成功 ,是被告親自送到臺南大舞廳大門口給伊,伊向被告購買50 0 元的第三級愷他命毒品1 小包,但伊身上沒有錢,被告同 意伊先拿愷他命毒品,500 元先欠著等語(見偵1 卷第37至 40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是在臺南市中華西路的臺南大舞廳,伊向被告拿 500 元量的愷他命,伊有拿到愷他命,可是被告沒向伊收錢 ,伊說錢下次再給,所以是欠被告等語(見偵1 卷第48至49 頁);復於第一審證稱:(提示偵1 卷第43頁,問:這是否 為你當時跟被告的對話?)對,錢只是代號而已,是指愷他 命,且伊有跟李冠毅說「你借我500 」,意思是伊想吃愷他 命,是指愷他命,及伊跟李冠毅說「你借我500 」,指的就 是要拿500 元愷他命的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0至73頁)。 核其前後所述均無不符,亦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說明甚詳 。而吳嘉輝於警詢初始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電話對話,音檔與譯文內容都相 符,伊打給被告說二杯飲料是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2 包 600 元、50元加1 個0 的薯條是指愷他命1 小包500 元。這次有 交易成功,是被告本人與伊面交的,交易時間是104 年2 月 8 日2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錢櫃KTV」大門前 ,伊向李冠毅購買愷他命1 小包500 元及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2 包600 元等語(見偵1 卷第81至8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是向「冠毅」 拿500 元愷他命1 包、600 元的愷他命咖啡包2 包,伊和他 約在和意路的錢櫃,錢有交給他,他有把毒品交給伊等語( 見偵1 卷第97至98頁);復於第一審證稱:伊是在104 年 2 月8 日凌晨1 時許,於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錢櫃KTV店前 。由被告賣伊500 元的愷他命及600 元的咖啡包,伊毒品交 易的對象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7、89頁),
其前後所述亦核無不符,復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解釋綦詳 。至王泰安於警詢中即證稱:伊都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他 買毒品,渠等通話中沒有術語,都是電話聯絡後,其他的見 面時再講,因為怕電話遭到警察監聽,所以都只相約見面, 這樣被告就知道伊要向他買愷他命毒品了,(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渠等 通話後,在104 年2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醫院急診室 出口的統一超商前,伊向他買500 元的愷他命,當時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毒品,(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要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渠等通話後,於104 年2 月21 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多那之咖啡店」前, 伊向被告買500 元的愷他命毒品,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 品,(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毒品,渠等通話後,在104 年3 月02日12時45分許 ,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二段長榮中學旁的巷子裡,伊向他買 500 元的愷他命毒品,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問: 譯文中「幫我買一杯紅茶」意指為何?)當時伊不方便出門 ,伊請他順便幫伊買一杯紅茶等語(見偵1 卷第102 至 112 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這一次伊向被告拿500 元的愷他命,譯文中「藍柏榕」 指的是渠等共同的朋友,可是他沒在賣愷他命,這次渠等約 在臺南醫院急診室外成功路上的7-11,譯文中「盒子」指的 是K盤。伊有給他錢,伊也有拿到愷他命,(附表二編號 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約在東寧路的「多那之咖啡 廳」,伊向他拿500 元愷他命,沒欠他錢,(附表二編號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拿500 元愷他命,約在長榮 中學旁的巷子,錢有交給他等語(見偵1 卷第140 至141 頁 ),核其前後所述亦無不符,復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加 說明。又曾義翔於警詢時雖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然於偵 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渠等約在 東門路的85度C外面,伊向被告拿500 元的愷他命,因為伊 身上沒帶錢,所以被告來剪頭髮伊就沒向他收錢,剪頭髮 1 次300 元,伊是美髮師,(附表二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在臺南市長榮路長榮中學對面的藤本舖隔壁的網咖, 向被告拿500 元的愷他命,伊也沒錢,被告到伊家裡剪頭髮 抵來償還等語(見偵1 卷第172 頁);復於第一審時證稱: 伊因為會害怕,且當時被留到最後,因此在警察局跟警察說 沒有;而到地檢署時才說事實,104 年2 月15日85度C 前那 次,與104 年2 月17日在長榮中學對面藤本舖的隔壁網咖,
被告均有拿500 元的愷他命給伊(見第一審卷第98至101 頁 ),核其偵查、審理中所述並無不符,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之解釋,亦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則黃柏偉等4 人之上揭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均不足採,及被告前揭關於此等部分之 辯解,是否均堪採信?即尚有疑義。且以上諸端,攸關被告 與黃柏偉等4 人之陳述及分別所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 ,何者為真實?能否作為黃柏偉等前揭於警詢、偵查與審理 時所證之補強證據?原審未綜合相關供述資料深入研求,尚 有可議。
㈡按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 審判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從而,因認測謊鑑定結果具有證 據能力,且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則判 斷其證明力高低,自應併同卷內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予 以審酌,不可先行排除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證明力, 再行單獨審酌僅存即唯一之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又以其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或絕對之依據為由,予以摒棄不 採。否則,測謊鑑定結果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豈非毫無 證據價值?本案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 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鑑定 結果認:被告對「你有沒有販賣K 他命?」、「本案你有沒 有販賣K 他命?」等問題,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等 情,有該局105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50500919號鑑定書及 檢送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與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相關資料 附卷(原審卷第365 至373 頁)可佐。此併同審酌上揭黃柏 偉、吳嘉輝、王泰安、曾義翔等之證述,如何不足認定被告 本件是否曾販賣愷他命予各該人等,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 、論述;逕以「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 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 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 之因果關係,本有可疑,尤以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犯行,經調查後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詳後論述),乃測 謊結果,仍連同該部分在內一併認被告否認販賣K他命呈不 實反應,堪認該測謊之結果,未必能完全反應真實」為由, 即遽認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未就案內一切證據 為綜合之客觀評價,逕憑主觀認定而將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捨棄不列,不無逾越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亦難謂適法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因 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江宗穎)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部分無罪,已 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證人江宗穎偵查中之證述,及 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被告與江宗穎先以電 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後,雙方再依 約完成交付愷他命及對價之買賣行為,此有江宗穎他案扣得 之施用愷他命工具K 盤可佐;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認受測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販賣K 他命呈不實反應,益證 被告涉有販賣愷他命予江宗穎之犯行。㈡、原判決以附表二 編號1 號所示之監聽錄音光碟係證人江宗憲而非江宗穎之聲 音,認該通訊係江宗憲與被告聯絡買車見面地點及過程,而 非聯絡毒品交易;然該次通訊未見被告詢問有無本田K12 的 車,且江宗穎於第一審及歷次訊問均證稱該次通訊係伊向被 告購買1,000元愷他命,約定交貨地點等,原審未採前揭江 宗穎之證詞,其採證認事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自難謂適 法等語。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業已說明: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宗穎之罪行,係以購毒者江宗 穎之證述,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 33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8 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7 號、104 年度聲 監續字第248 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各1 紙及內容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江宗穎, 且伊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亦未與江宗穎見面,而 係與江宗穎之兄江宗憲通話及見面等語。⒉江宗穎於迭次訊 問中雖證稱:伊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1次 ,地點在伊住處外面附近,由被告將愷他命交給伊;附表二 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李冠毅之通話內容,聯 絡購買愷他命毒品事宜,該次有交易成功;104年3月10日當 天係被告開車,伊用電話報路,然後他就過來與伊交易;伊 就跟被告買那1次愷他命等語。惟徵諸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 之監聽錄音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譯文中標 示『B』之男子(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談者)聲 音,無法研判與江宗穎本人聲音音質相似;且譯文中標示『 B』之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之江宗憲(江宗穎之兄)聲調 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分別為75.2%、75.3 %及73.0%,研判與江宗憲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4日調科參字第10503324760號函暨檢送 之聲紋鑑定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279至292頁);與江宗憲 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哥哥,有1弟叫江宗穎,伊與江宗穎之 綽號都叫「小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當庭 播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監聽錄音光碟供辨識)該3通電 話聲音是伊的,但對方是否為在庭被告,伊不清楚;是因其 弟說有1朋友要找車,伊問說是要什麼車,其弟叫伊直接打 給他,伊以為是要介紹客戶向伊買車,所以伊以此3通電話 與對方聯絡;此3通電話通話之後,有與被告見過面,地點 在伊住處附近的茶魔;見面時對方說有無本田K12的車,伊
說如有找到車子,伊再打電話給他;當時只有伊一人前往, 江宗穎沒有跟去;此3通電話並非要聯絡購買愷他命,伊本 身沒有施用愷他命,亦無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等語(原審卷 第204至210頁)。復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對話內容,其中「我小新的哥」、「不然我弟跟我說你不 知道」等語,依兄弟之長幼排序,衡情江宗穎應無自稱為「 我小新的哥」或使用「我弟」等語之理,亦堪認附表二編號 1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標示為「B」之男子應係「小 新的哥」即江宗憲亦無疑義,足見江宗憲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監聽錄音光碟之對話係伊之聲音,該譯文內容係伊與對 方通話之內容,伊與對方通話後確有與被告見面等語及被告 辯稱當天來之人不是江宗穎等語,尚非無據。又依附表二編 號1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其間並無雙方談論交 易何種毒品,抑毒品交易之數量或金額各若干等有關毒品交 易之內容,或有何一般毒品交易所使用之暗語之情形,亦堪 認江宗憲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 容不是要聯絡購買愷他命及伊並未向被告購買過愷他命;而 係談論有關買車之事等語,尚堪採信;是則江宗穎雖於迭次 訊問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 對話之內容及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 286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 等語,即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予採憑。⒊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受測人李冠毅於測 前會談否認販賣K他命,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乙 節,惟原審審酌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 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 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 之因果關係,尚有可疑,尤以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經調查後顯與事實不符,乃測謊結果,仍連同 該部分在內一併認被告否認販賣愷他命呈不實反應,堪認該 測謊之結果,未必能完全反應真實,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關於其被訴之此部分自不採用上開測謊之鑑定結果。⒋綜 上,本件除江宗穎前揭不足採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給江宗穎甚明。公訴人關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依罪 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被訴之 此部分犯行等情。俱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甚詳,核屬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
法則俱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情形。
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指摘,並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此部分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