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12號
TPSM,107,台上,21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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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明倫
被   告 李佳眑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 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所列各罪之範圍,非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 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本件起訴書所載罪 名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並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檢察官在第一審上訴及原 審言詞辯論程序論告時,以本件另有共犯偵查中,所犯法條 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為主張及論告,基 於論告乃檢察官在審判期日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且在審判庭 之論告程序中,檢察官必須針對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與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非唯影響法官對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之適用,更攸關真實之發現,檢察官既於訴訟進行程度及個 案情節,日趨具體、明確後,在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本件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本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自已就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罪 名加以爭執、論告(見原審卷第305 頁反面),即已取代先 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則檢察官就本件第二審判決即有上訴 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 佳眑(下稱被告)前係「21世紀不動產」蘆洲徐匯站前加盟 店(起訴書誤載為三重領袖加盟店)房屋仲介人員,蔡雨農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三重領袖 加盟店房屋仲介人員。因原屋主陳婉琦委託蔡雨農出售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 )、 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 )、光明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60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3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並未包含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停車位(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00000 地號停車位),適告訴人吳俊興於民國 103 年7 月間,欲於新北市蘆洲區購買房地,並言明購置之房地 必須附停車位,而被告為促成房地交易賺取佣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吳俊興及其配偶李佩滋首次購屋經驗 不足,不知調閱地籍圖核對產權範圍,且信任房屋仲介人員 說辭之情況,向到場看屋之吳俊興及李佩滋佯稱:本件房地 買賣包含000 地號停車位之持分,致吳俊興陷於錯誤,同意 以高於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900 萬元購買本件 房地,並於103 年7 月27日,與賣方陳婉琦之代表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完成點交。事後吳俊興經鄰居告知其並未 購得上開000 地號停車位所有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 時,主張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嫌)。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之科刑 判決,改判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如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逐一詳加 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以本件房地包含停車場持分為詐術,使吳俊興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件房地,除吳俊興之證述外,尚有其配偶李佩滋之 證詞,及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中,其物件名稱載為「 2013. 光華美寓三房車」,車位欄亦標示為「有」,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中,同區域類似物件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27.4萬



元,顯低於吳俊興購買之每坪單價34.8萬元,及吳俊興質疑 被告之錄音紀錄,被告並未否認買賣契約包括停車位之譯文 ,均足為吳俊興證詞之補強,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證據法 則有誤。
㈡原審就證人陳佳齡對於辯護人詢問「簽約當天,被告有無跟 你說這個買賣的標的有包含旁邊的停車場」之事,答稱不記 得了,並表示對於吳俊興所述簽約時,其告知其中1 張土地 所有權狀是停車場之情,沒有印象。原判決竟勾稽證人所述 「我不記得、沒有印象」,認定吳俊興及李佩滋所述有歧異 ,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而 證人即蘆洲徐匯站店長李元涵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對於簽 約當時吳俊興有無再次確認本件房地是否包含停車場持分之 事,表示沒有印象。原判決竟以證人李元涵沒有印象之證述 ,遽認吳俊興李元涵所述有明顯歧異,自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 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 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 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 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 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 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 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 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 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 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 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 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 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吳俊興、 證人李佩滋之證詞,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本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9日三 重整謄字第000000地籍圖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網頁、吳俊興與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譯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原 審經合法調查後,以:⑴依不動產說明書之物件銷售資料表 記載(見原審卷第76頁),基本資料欄載有「物件名稱:20 13. 光華美寓三房車」、「車位:有」之內容,表明該物件 有停車空間;再觀諸不動產說明書之「建物條件與環境篇」 (見原審卷第79頁),其上「停車位」欄亦載為「有」,但 其下「售價/坪數」欄亦明載「車位價格:0萬」,且「產 權車位:」、「公設車位:」欄均空白而未有任何填載,亦 已明白顯示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格並不包括停車位價格。而證 人即賣方陳婉琦委託之仲介人員蔡雨農於原審證稱:物件名 稱載為「 2013.光華美寓三房車」,係指有免費停車位在後 方旁邊空地可以停,停車場門口有圍起來,屋主有給鑰匙, 就是住在巷子裡面的人才可以停,才會有鑰匙,這是陳婉琦 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賣方陳婉琦所 證:巷子裡面有一塊空地,住戶早一點回去,就可以把車停 空地裡面,但是沒有固定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98 頁正面 )。證人林立懷所證稱:其代理陳婉琦蔡雨農接洽,停車 空地周圍有圍鐵皮,並設一個小鎖,有車子的住戶,都會發 給10元的小鑰匙,住公寓的住戶如果要停車,就可以開鎖進 去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99 頁、第301 頁),互核相符。而 吳俊興亦證稱:其確取得停車場門鎖,一開始停車場是有門 鎖,後來那個門鎖被破壞,…公寓住戶可以使用停車場,沒 有固定車位,有位子就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8 頁反面、 第119 頁反面),足認吳俊興買受上開房地時,該房地之所 有人確實擁有停車場之門鎖,並可進入該停車場停車,但並 無買受上開停車位之土地持分。⑵吳俊興、李佩滋固均指稱 被告在仲介過程中,有表示買賣價金包括車位土地持分,並 在簽約時就此提出質疑等情。然此與上開銷售資料表所載不 符,且在場之代書陳佳齡、店長李元涵亦均否認上情(見原 審卷第98頁、第一審卷第123 頁正面),難以證明吳俊興、 李佩滋之指訴。況一般買賣不動產之流程,買賣雙方價金與 條件一致時,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雙方約定交易之重 要事項明定於該契約書。而觀諸吳俊興陳婉琦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1頁),其中第1 條明定不動產 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就「停車空間」欄並未勾選或填載, 依該契約書內容,已難認吳俊興陳婉琦雙方有以停車位之 土地持分為買賣標的。⑶雙方於本件爭執後,吳俊興致電被



告就停車位問題質疑(見偵卷第100 至102 頁),其中關於 被告究有無向吳俊興稱本案房地之買賣包含停車位之土地持 分,或代書究有無稱土地所有權狀內容包含停車位之土地持 分等關鍵部分,均由吳俊興連續陳述、誘導,被告僅以「是 」、「對」之語籠統回應,並未明確連續陳述,難以證明被 告自承佯稱本案房地買賣包含停車位土地持分等施用詐術行 為。⑷依檢察官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顯示,與本件 房地相同區域(即新北市蘆洲區○○路00巷)、相近交易時 間、坪數、屋齡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700 萬元,即每坪單價 約27萬4,000 元,低於吳俊興所購買上開房地之總價900 萬 元、每坪單價約34萬8,000 元,兩者每坪單價固相差超過 7 萬元。但影響房地產價格之因素不一而足,除區域因素外, 亦有一般因素與個別因素,一般因素例如於不動產市場及其 價格水準發生全面影響之自然、政治、社會、經濟等因素; 而個別因素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 ,例如不動產房屋之裝潢、屋齡或所在社區之投資客多寡。 且縱使不動產房屋處於同一區域,亦因嫌惡設施之遠近或屋 主急於求現,致價格產生差異,自不能僅以房地處於同區域 或屋齡相仿,即遽認兩者房地每坪價格須相近。況前屋主陳 婉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格為750 萬 元,那時候要自住,花了大概最少有80萬元之裝潢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296 頁),是以吳俊興所買受上開房地,其原屋 主所花費裝潢費用非微,同區域之房地產亦可能因裝潢花費 等個別屋況,致產生與上開房地價格之差異,尚不能以前揭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顯示同區域、相近屋齡之房地價 格,推認被告有對吳俊興佯稱本案房地買賣標的包含停車位 之土地持分等施以詐術之情事。況依前開物件銷售資料表顯 示,陳婉琦原委託銷售價格為1,088 萬元,尤見物件價格本 因人而異,不能僅以價格差異,推論價金包括停車位土地持 分,遽論以詐欺犯罪。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檢察官所提 證據不足以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 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說明之事項,以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再為爭執, 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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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