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游政發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
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游政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9年8月;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 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 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 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 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 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即難謂係非法取得之 證據,應無非法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但雖如此,私人間之 電話錄音譯文,則為私人播放錄音光碟,再依其聽取之內容 ,轉譯作成,乃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該負 責轉譯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卷附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方思遠所提出、為其於民國104年4月 28日,以錄音筆私下錄取與證人即同處緝毒組組長蔡裕中對 話,再轉譯而成的錄音譯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他字第9372號卷第1宗第120頁反面;尚有別於 錄音光碟檔存聲音),依上開說明,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由卷內資料,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中,復已具狀主張:前述錄音譯文係屬上訴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法欠缺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 110 頁),原判決卻僅以:本案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詢問時 ,經當場告知,及第一審當庭提示前述錄音譯文予證人蔡裕
中閱覽,蔡裕中亦不否認該譯文為其與方思遠的對話,方思 遠又是因蔡裕中在其向高雄市調處處長反應,本案的檢舉人 角色甚為可疑,蔡裕中於獲知此事後,欲找方思遠解釋,方 思遠為保護自己,始準備錄音筆,將其與蔡裕中的對話予以 錄音等情,業據方思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該錄音復非出於 不法之目的,且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之妨害秘密 事由,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所規定「出於不 法目的」的情事等,祇關涉有無非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理 由,而未再進一步說明前述錄音譯文,究竟如何具有傳聞法 則例外的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或係新科技 證據的衍生(或派生)證據,即遽謂該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 ,尚嫌理由欠備。
㈡、按審理事實的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的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於判決 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對於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棄置不論,即難謂於法無違;又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 失。
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有參與方平南(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查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證,而予簽結在案)及余浩華 (香港人,另案通緝)販毒集團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主要係依憑:⑴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供稱:余浩 華曾透過方平南到我住處泡茶1 次等語;⑵證人方平南亦證 稱:我於94年間經住在香港的友人介紹,認識余浩華,余浩 華如到臺灣時,常會與其女友到我住處找我,另上訴人則是 我在同一年,由住高雄市的朋友介紹而認識的,余浩華並曾 與上訴人見過面等言;⑶上訴人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鄭益雄 於103年4月1日向其表示,倘供出較其前於102年3 月26日, 因運輸淨重約41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遭高雄市調處查獲 案件(下稱前案)的犯罪情節為重之其他案件,並因此破獲 ,則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減免其刑後,依證人方 平南、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站(下稱南機站)調查員王偉智 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調處蒐證照片、入出境資料、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與方平南、余浩華有如 下之聯繫:1.余浩華於103年9月24日,與女友姚雅霜同往高 雄市○○街方平南的住處,與方平南會面,並將「座標號碼 : N17 580 103.11」乙組交給方平南,方平南則於翌日,駕 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上訴人的住處;2. 余浩華
於同年10月13日入境臺灣後,就與姚雅霜再同往方平南的住 處,與方平南會面,方平南即於翌日再前往上訴人的住處; 3.方平南於同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接觸,余浩華則於翌日晚 間由高雄入境臺灣後,即直接前往方平南住處,與方平南會 面,方平南亦於同年月16日至上訴人的住處,與上訴人見面 ;4.余浩華的小弟鄭昇泓(香港人,另案通緝),於104 年 2月5日由高雄入境臺灣後,旋於翌日偕同余浩華至高雄市正 言路某土魠魚羹店與方平南會面,嗣鄭昇泓則於同年月7 日 ,獨自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與收運本案毒品之曾 文吉見面;5.余浩華於104年3月18日入境臺灣後,隨即在翌 日零時許,打電話請鄭昇泓向曾文吉詢問參與本案工作的意 願,鄭昇泓就於同年月20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與曾文吉聯 絡,確認當時正住院的曾文吉願意幫忙收運毒品,及曾文吉 出院的日期後,旋於同日17時39分許,將此情電告余浩華; 6.余浩華與鄭昇泓於同年月26日,一同入境臺灣後,方平南 即於翌日上午,提著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的紙袋 ,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余浩華的居處,將紙 袋交給余浩華,隨即離去;鄭昇泓則於同日稍後,搭車前往 蚵仔寮漁港附近與曾文吉碰面,除交給曾文吉門號00000000 00的手機及30萬元外,另交付5 萬元,指示曾文吉代為租車 等情。據認方平南於103年9月至12月間,曾多次與余浩華見 面,並於離去後,即前往與上訴人會面,時間又適在檢察官 鄭益雄於103 年4月1日為前揭同意後,已接近該檢察官原所 設定的8 月個同意期限,上訴人確有萌生自行設計、交出毒 品予檢、調人員破案,以換得本案減免其刑的動機;證人王 偉智於第一審時,並證稱:南機站調查員在調查余浩華販毒 集團運輸毒品過程之前階段,曾發現方平南在電話中提及, 要到醫院探視某位病人;方平南也曾詢問他的朋友,某位人 士有無意願,對方回覆,已經是肺癌第幾期,有意願;另南 機站是依據案情的發展、當時的時空環境,及調查線索,綜 合研判余浩華走私毒品案中,方平南是余浩華在臺灣的代理 人,上訴人則是臺灣購毒的金主等詞,顯見上訴人與方平南 、余浩華販毒集團確有密切關聯性等情,為其論罪依據(見 原判決第27頁第11行至第30頁第9行)。然查: ⑴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方平南、余浩華販毒集團成員共同運 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雖與方平南、余浩華認識,方平南並於 10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3日,3 次與余 浩華見面後,旋於翌日或同年12月16日前往上訴人的住處 ,與上訴人碰面,但憑此似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述見面
時,係與方平南、余浩華謀議買賣或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至鄭昇泓與余浩華於104 年2月6日偕同至高雄 市正言路某土魠魚羹店與方平南會面、鄭昇泓於同年月 7 日在蚵仔寮漁港附近與曾文吉見面、余浩華與鄭昇泓於同 年3 月20日打電話向曾文吉確認願否幫忙收運毒品、方平 南於同年月27日將內裝100 萬元的紙袋交予余浩華,及鄭 昇泓於同日在蚵仔寮漁港附近交付手機、現金予曾文吉, 並指示曾文吉代為租車等情,似難逕認與上訴人有關。 ⑶證人方平南早於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應詢時,已 證稱:「該組座標(按指座標號碼:N17 580 103.11 )有 可能是余浩華要我詢問該座標的位置在哪裡,我記得我有 去打聽該座標,但因我沒有漁船的友人,我最後還是沒有 問出來,我已有回覆余浩華我不知道」、「(經查, 103 年l0月13日,余浩華入境,與姚雅霜再度前往你位於高雄 市○○街住處會面。之後,你隨於翌日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 號游政發住處,所為何事?)如我前述,我常 常去找游政發泡茶聊天,並不是余浩華來找我後,我才去 找游政發……」、「(經查,你曾於103 年l0月12日〈應 為13日之誤〉接洽游政發,103 年l2月13日晚間,余浩華 入境高雄後,直接赴你前揭住處會面……並於16日前往智 昌街,與游政發會面。你們前述會面,所為何事?)如我 前述,我當時常去找游政發泡茶……余浩華入境後找我, 和我跑去找游政發沒有關連性」、「(余浩華每次入境臺 灣就去找你,都是為了什麼事?)余浩華在高雄可能只有 我這個朋友,我與余浩華兩人認識十多年,他來找我,我 們全家也都會帶他一起去吃飯,我們都是閒話家常」等語 (見高雄地檢署l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1宗第291 頁反 面、292 頁)。所述倘若無訛,似可證明方平南於前揭時 、地與上訴人、余浩華見面,僅為詢問事情或一起吃飯、 泡茶、聊天,似難遽認與買賣、運輸毒品事宜攸關。 ⑷證人曾文吉於偵查中,亦供稱:「(之前在與叫你租車的 人見面或電話中,有無提過『發仔』或『阿發』或『阿南 』的人?)沒有」、「(〈提示方平南、游政發身分證影 像資料相片〉在你與毒品集團接觸的過程中,有無看過這 2 人?)沒有」等言(見高雄地檢署l04年度偵字第28076 號卷第42頁)。
⑸證人王偉智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並陳稱:「(余浩華 、游政發、方平南3 人接觸過程為何?證據有哪些?該等 證據是以實施通訊監察作業方式抑或是行動蒐證方式取得 ?)我們自l03年9月起,數次行動蒐證,發現方平南於 l
03年9 月、10月、12月,有多次到游政發位於○○區○○ 街000 號之住所見面,但我們當時不曉得他們的目的,只 能研判疑似游政發與購買毒品之資金有關,以上都是實施 行動搜(蒐)證時發現的」、「(余浩華、鄭昇泓是否是 毒品港盤或大陸盤貨源的供貨人?他們2 人是否曾有和游 政發合作之紀錄?)余浩華、鄭昇泓兩人應該是境外毒品 貨源之供貨人,港盤或大陸盤都有,我不知道他們倆人以 往有無與游政發合作販毒」、「(游政發和余浩華、鄭昇 泓是如何搭上線?是否透過方平南?)我不清楚游政發、 余浩華、鄭昇泓是如何搭上線的,也不清楚之前有無合作 過,我們當時係依據行動蒐證,發現方平南常去找游政發 ,方平南是余浩華在臺灣的代理人,鄭昇泓則是余浩華的 小弟」、「(經查,l03 年12月12日至14日期間,余浩華 、方平南、鄭昇泓3 人有碰面,是否為了曾文吉運毒案之 貨源?與游政發有無關聯?)我們從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 蒐證中,無法研判是否為了曾文吉運毒案之貨源,也不清 楚是否與游政發有關」、「(……曾文吉是否係游政發為 安排毒品假交易之人頭?)……我無法判斷……」(見高 雄地檢署l04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第1 宗第171頁正、反面 、173 頁);嗣其於第一審中,又證陳:「(你憑何證據 認定方平南是毒品仲介,或余浩華在臺灣的代理人?)當 時依照整個案情的發展、當時的時空環境及偵查的線索之 下,我們作這樣的研判,余浩華跨國走私毒品案,他在臺 灣有1 個固定的我們稱之為代理人,幫他處理一些金錢或 毒品方面的事情,在我們偵查過程中也發現余浩華在電話 中有提及他現在在某處,但沒有說在什麼地方,有跟方平 南在處理一些帳款金錢的問題,事後依據行動搜(蒐)證 及電話監聽所浮現基地台的位置,我們研判是在方平南的 住處」、「(是否依據金錢往來及方平南有跟余浩華見面 ?)是」、「(你還有提到游政發是臺灣買毒的金主,有 何證據認定游政發是臺灣買毒的金主?)這部分也是推測 而已……沒有實質證據」、「(所以你也不知道方平南到 游政發住處的目的?)當然不知道」各等詞(見第一審卷 第2 宗第36頁反面、37頁正面)。所述如皆不虛,該證人 並不知方平南於l03年9月、10月、12月間,多次到上訴人 住處與上訴人見面之目的,及其指證方平南係余浩華在臺 灣的代理人,上訴人為本案臺灣購毒的金主云云,似純屬 臆測而無實據可憑。何況所言案情發展、時空環境及偵查 線索,究竟如何?皆無說明清楚,攸關重典,豈可輕忽, 遽行採信。
茲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如何不足採,並未於 理由內詳予敘明,已嫌理由欠備,且原判決前揭所採之證 據資料,能否資為上訴人論罪之確切憑證?亦非無疑。則 本件究竟尚有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首揭 之犯行?仍待研求,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詳敘所憑之依 據,遽行判決,尚難昭折服。
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指示自稱「趙董的朋友」的成 年男子,於104年4月11日、13日,以「趙董」手下或友人的 名義,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曾文吉聯絡,確認曾 文吉出院的日期、收運毒品的時間,及指示其在住處等候接 貨後,即由自稱「林世杰」的成年男子將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自「境外地區」起運,於不詳時間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毛重共約70.37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70包,以4只紙箱包裝 後,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許,持往高雄市○○區○○路 00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力行集貨站,委託不知情 的該公司辦事員李金生運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曾 文吉的住處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第24行至第5頁第9行), 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自「境外 地區」起運,嗣並進入臺灣地區等攸關上訴人是否另想像競 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事實,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 嫌理由不備。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既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是否適當之判斷,仍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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