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曾祥傑(原名曾文泰)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 訴 人 廖育暐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馬仕堯
宋鈺鴻
洪育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1、10
13、1014、10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750、2381、4704、8718、9753、11826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5、20430、22481號,104 年度偵緝字
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本件上訴人曾祥傑(原名曾文泰)上訴意旨略稱: ①我僅是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電信機房第3 線人員所佯稱的「 劉主任」角色而已,原判決卻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 況下,祇憑共同被告余泰勲、林本忠、李昆翰、田婕妍(原 名田琇苑;余泰勲、李昆翰原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又具狀 撤回;以上4 人皆經原審判刑確定)等為求脫罪或減輕自身 刑責,而將一切犯行諉責於我的不實供述,即遽認我在該詐 騙集團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確認各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 匯款、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及提領贓款等事宜,尚嫌 率斷,且與一般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供 各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贓款等工作,悉另由車手集團所屬成員 為之,而非由實行詐騙話術的電信機房人員擔當者,亦不相 符,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②我並非本案犯行的核心人物,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復 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作為對我量刑的標準,致 宣處我過重之刑,亦難謂適法。
③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17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我只就該附表編號1、2、3、5、6、8、9 、11、 14、16等10次行為,知情並擔任電信機房的第3 線人員,其 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我既不知情,復未取得報酬,原判決 卻謂:我對前開17次犯行,均與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係共同 正犯,洵屬違法云云。
㈡、上訴人廖育暐、馬仕堯、宋鈺鴻、洪育杰上訴意旨略稱 :
①廖育暐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足見有悛悔之 意,犯後態度亦佳,且其在本案詐騙集團內,又非居於核心 角色,復僅加入該集團約半個月,犯罪期間不長,所涉犯之 情節不重,原判決未能考慮及此,就廖育暐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 至7、9、11、13、15至17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2罪 ,各宣處有期徒刑5 月,量刑實屬過重,顯與責罰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有悖。
②馬仕堯、宋鈺鴻於第一審及原審中,皆已供承犯行,俱知 悔悟;洪育杰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雖另觸犯偽證罪 ,惟其於原審時,亦已坦認犯行。原審卻未能審酌法律授權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對馬仕堯、 宋鈺鴻、洪育杰從輕量刑,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曾祥傑、馬仕堯、宋鈺鴻均確有其事實欄一、二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載犯行;廖育暐確有其事實欄一、二內 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7、9、11、13、15至17所載犯行;洪育 杰確有其事實欄一、二內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及事 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祥傑、馬仕堯、宋 鈺鴻、廖育暐、洪育杰(以上5人,下稱曾祥傑等5人)此部 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分別論處曾祥傑、馬仕堯 、宋鈺鴻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7罪刑(如附表八編號「 五、八、十二」所示)、廖育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2 罪刑(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三」所示)、洪育杰共同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16罪刑(如附表八編號「二十」所示;曾祥傑 等5人所犯前開各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暨論處洪育杰犯偽證1 罪刑(如 附表八編號「二十二」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 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依據曾祥傑等5 人於原審中,均自白各有
如上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證人即本案共同正犯余 泰勲、林本忠、李昆翰、張宸綱、吳祥銘、林瑀彤、田婕妍 、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等(以上12人 ,下稱余泰勲等12人,皆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原審中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蔣立慧、高萍、汪桂平、程有群、楊宏、唐 志惠、劉珍珍、梁偉雄、汪玲、黃雪、周紅梅、李文琴、韋 漢珍、劉淑娟、何樟根、劉琳、利麗玲等於警詢時的證詞; 佐以卷附李昆翰的skype 對談紀錄、林本忠與曾祥傑對話音 檔內容、前開共同正犯及證人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前 揭被害人所提出之金融機關帳戶及交易明細、電信機房照片 、數位鑑識書、教戰手則、偽造證件照片、偽造匯款單據、 電腦列印文件等資料;暨如附表四編號1 至13、15、16、20 、25及如附表五編號1、2、4 至20、22、23所示之電腦設備 、手機、隨身碟、電訊雲端路由器、無線強波器、電訊數據 機、無線分享器等證物,足認曾祥傑與余泰勲、林本忠於民 國102年3、4 月間共組本案詐騙集團,並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1、同市○○區○○路000號11樓、同市○區 ○○路00號3樓之2等處,設立詐騙電信機房後,即陸續邀集 馬仕堯、李昆翰、廖育暐、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 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加入各該電信機房,利用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各大交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 公司等員工,尋找行騙對象,且由余泰勲負責管理機房及提 供設備,林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曾祥傑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確認各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與不詳地下匯 兌管道聯繫及提領贓款等事宜,3 人在本案詐騙集團中,均 係居於主導地位,曾祥傑並與余泰勲親自擔任或安排其他集 團成員充當電信機房第2、3線人員,以支援第1 線的電腦手 ,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騙,馬仕堯、李昆翰除擔任 電信機房的幹部外,並與宋鈺鴻、廖育暐、張宸綱、吳祥銘 、林瑀彤、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 士凱、王志傑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擔任第1 線電 腦手,及依曾祥傑、余泰勲之指示,充當機房第2、3線支援 人員,渠等並冒名、分持以電腦電磁紀錄所偽造之我國國民 身分證、公司職員證及銀行匯款單據等,實行詐術,使前述 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待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前述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 分配薪水及獎金予集團各成員,是曾祥傑等5 人及余泰勲等 12人,與該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皆係基於共 同的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的目的,曾祥傑自應就其參與該集團的 期間,各該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17次犯行,與各該集團成員,共負其責等旨。 茲曾祥傑等5 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原判決亦非僅憑證人余泰勲、 林本忠、李昆翰、田婕妍之證述,即遽認曾祥傑在本案詐騙 集團內,係負責前揭所述之提供人頭帳戶等事宜。曾祥傑上 訴意旨①、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皆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
原判決既以曾祥傑等5 人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 審酌曾祥傑等5 人均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籌組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渠等指定 之人頭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且曾祥傑身為 該集團的核心者,犯罪危害程度甚重,馬仕堯除擔任電信機 房的幹部外,並與宋鈺鴻、洪育杰等人分別擔任各該機房第 1線電腦手或第2、3 線支援人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的情節,兼 衡渠等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曾祥傑等5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依序對曾祥傑、馬仕堯、 宋鈺鴻所犯17罪,分別各宣處有期徒刑9月、6月、5 月;對 廖育暐所犯12罪及洪育杰所犯16罪,各皆宣處有期徒刑5 月 。另對洪育杰所犯偽證1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宣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原審關於前開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曾祥傑等5 人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洪 育杰對所犯偽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 駁回。
㈣、曾祥傑等5人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有罪,核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的案件,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亦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㈤、又曾祥傑等5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屬不能上訴第三審的案 件,該部分已先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