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原田剛彥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蘇逸修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原田剛彥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以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被害人A女之犯行,甚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 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猥 褻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除A女之指述外,僅有A女提出之案 發時其以手機拍攝加害人背部的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編 號9 ),姑不論A女之片面指述嚴重瑕疵,況該照片並非取 自A女之手機,而係取自其隨身碟或電腦檔案中,為數位影 像照片,屬於文書之一種,係複本、替代證據,其證據之關 聯性與真實性尚有可疑,且未經法定之證據方法調查,應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論罪之證據,實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就本件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未詳為審認,亦即對於A女 之性自主權是否達到被侵害壓抑等要件未為釐清,遽認此犯 行非性騷擾而係強制猥褻,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依A女於原審之證述,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即係其所 提出當天用手機拍攝完月亮的第一張照片之後,而第二張照
片是在現場拍攝到上訴人逃跑時的背影。然以第一張照片顯 示時間為當日「21時9 分」,對照卷存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 示A女,係於21時12分51秒始出現於距離A女所指稱之案發 現場尚有一小段距離(慢步行走約1 分鐘)之○○路78巷, 二者大約有5 分鐘之時間落差,本件應係另有其人,A女所 指上訴人即為行為人顯非事實,又其稱拍照地點即為案發地 點,亦有矛盾。原審逕予論罪科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且與論理法則不符之違法 。
㈣、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原田麻美出庭 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當天係為找尋DVD 店,於遍尋不著後, 擔心妻子在家等候,始快步離開,並非「逃離現場」,以及 上訴人返家後是否亦如往常?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
㈤、法院勘驗,僅係就證據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不應伴有個 人主觀意見。本件原審就A女提供所拍攝之嫌犯照片與捷運 新埔站內監視器所擷取上訴人影像畫面(即偵查卷第18頁編 號8 照片)所為之勘驗,原審法官竟以個人對於事物或現象 之主觀判斷,而認二者顯示影像中之男子,身形、穿著衣服 、背包顏色均「相同」云云,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㈥、證人即承辦警員林昭仁,係先私自將拍到上訴人的監視器影 像提示A女觀覽,並告知上訴人身分後,再讓A女於案發9 天後對犯人的外型、服裝、特徵進行指認,顯係受到嚴重誘 導,並以此誘導後之指認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卻未說明其 何以可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 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物 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 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A女提供其所拍攝犯 嫌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其性質屬物證;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就A女提供拍攝該照片之iPhone手機鑑定,及原審當庭 勘驗A女所提供儲存該照片備份檔隨身碟結果後,以該照片 資料倘非從A女隨身碟、電腦主機中提出,承辦員警實無從 憑空自行偽造,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照片所顯示之案發當晚
9 時13分許確有前往該照片所顯示之地點,已足徵該照片具 形式上之真正,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原審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因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壹之二㈣,原判決第4至6頁),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之情形。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 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證述 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承 確於上揭時、地搭乘捷運板南線,臨時起意在新埔站下車, 先後與A女自該站4 號出口出站,沿○○路78巷步行至○○ 路與○○路交叉口後,有走上階梯至○○路,不久即用跑步 的方式回新埔站搭捷運之事實),及證人A女、B男(即A 女之父)、林昭仁、陳俊廷(即承辦警員)分別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捷運新埔站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 板橋區○○路78巷監視器翻拍畫面、民國105年6月28日原審 勘驗上開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各監視器擷取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7日刑研字第1050069127號函(鑑 定A女所拍攝之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暨附件、第一 審於104 年10月15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性騷擾申訴書等證據資料,經 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 強制猥褻犯行。並說明:依A女所證,其於103年8月13日晚 上返家時遭強制猥褻的過程、使用手段及方式、事發後反應 、其所目睹加害人逃離背影之身型及穿著、報警經過等細節 ,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並與親身見聞 A女於本案發生後訴說案發經過,陳述時哭泣、發抖、悲傷 、難過等情緒反應,及同日稍晚報警處理經過等情之B男、 林昭仁、陳俊廷所證情況大致相符,苟非A女確有遭遇強制 猥褻,當不至有此受創反應及舉止,況倘無其事,A女亦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誣陷他人之必要與動機,足認A女前開
之證述,應足採信。再參以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 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當晚21時2 分許,先後自捷運新埔站東 側出站閘門後,往同一個方向行走,於21時6分至7分許,與 A女均搭乘相同手扶梯,且上訴人均步行於A女後方,至13 分20秒許,仍持續步行於A女後方沿○○路78巷直行至○○ 路78巷與○○路交叉口,於21時14分33秒上訴人始再度出現 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奔跑離去,於21時17分許上訴人進入捷運 站並小跑步離開,是關於上訴人與A女步行路線、尾隨A女 至○○路78巷與○○路交叉口、當時之穿著特徵及嗣後折返 ○○路78巷奔跑離去等事實,經核均與A女前揭所證情節大 致符合。又經勘驗比對A女提供其所拍攝之嫌犯照片與捷運 新埔站內監視器所擷取上訴人影像畫面,兩張照片之男子身 形均瘦、上衣顏色較淺、深色長褲、右肩背掛深色背包均相 同,且該照片檔案,顯示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晚21時14分,亦 核與前揭勘驗○○路78巷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與A女於21 時13分20秒自畫面上方消失後,上訴人復於21時14分33秒自 畫面上方出現快速奔跑離去之情相吻合,足徵A女遭強制猥 褻後所攝得之嫌犯照片即為上訴人無訛。至就案發時間,衡 以人類觀察力本有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相機能對 所發生事實機械式無誤捕捉,何況就無預警之突發情況,措 手不及之餘亦難以即時掌握時間,故就案發時間之認定自應 以A女所拍攝照片檔案上所顯示之時間及上揭監視錄影畫面 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另以A女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日已 1 年餘,就本案員警偵辦時之過程及相關細節,難免已有遺 忘、混淆或記憶不清,尚難因此即謂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因認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委無 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16頁)。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 、論述指駁甚詳。所為論斷、採證,核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客 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㈢、至本件犯罪之確切時間及構成要件,原判決亦已敘明:A女 …證述兩張照片均係於遭強制猥褻之地點所拍攝,惟經勘驗 隨身碟、電腦主機影碟內儲存照片檔案顯示之拍照時間分別 為案發當晚21時9 分、21時14分,再核對前揭勘驗○○路78 巷監視錄影畫面,A女係於21時12分51秒始出現於監視錄影 器畫面中,並於21時13分20秒始自畫面上方消失,二相對照 ,應認A女上開就地拍攝月亮照片之地點應非其遭強制猥褻 之地點,以A女於原審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逾2 年,就照片拍攝地點之記憶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精確記憶, 實有記憶錯置之可能,且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 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
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 遭侵害情節等因素,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甚或有疏 漏或誇大渲染之處,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A女對案情牢 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確之陳述,況A女手機上之時間與前揭勘 驗○○路78巷監視錄影器並未經過合一校正,自難僅以A女 前揭所證內容,遽以推論A女手機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時間 差、A女所拍攝之嫌犯照片並非上訴人一情為可採(見原判 決第14頁末起第14列至第15頁第13列)。另以上訴人係自後 面環抱住A女腰部,以左手、右手前後伸到A女下體,並以 手指摳挖其陰部,且往後拉,因認上訴人之行為係以強暴方 式違反A女之意願,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雖上訴人係以偷 襲方式且時間短暫,惟上訴人以摳挖下體之方式,顯已超出 性騷擾之範圍,而該當強制猥褻之程度,因而論以強制猥褻 罪等旨(見原判決第8、20頁),經核均並無違誤。㈣、原審就A女提供所拍攝之嫌犯照片與捷運新埔站內監視器所 擷取上訴人影像畫面(即偵查卷第18頁編號8 照片)比對勘 驗,有關所顯示影像中之男子身形、穿著衣服、背包顏色均 「相同」之筆錄記載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0頁),固含有主 觀之判斷。然依上訴人案發當時搭乘捷運板南線,至新埔站 下車,先後與A女自該站4 號出口出站,沿○○路78巷步行 至○○路與○○路交叉口後,有走上階梯至○○路,不久之 後即用跑步的方式回新埔站搭乘捷運等可得辨認之錄影畫面 (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參酌上訴人之供述及A女之證述 (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已足以認定二者所顯示影像中之 男子身形、穿著衣服、背包顏色均「相同」無誤。即使除去 勘驗筆錄中涉及主觀判斷部分之記載,亦不影響上述認定, 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再者,性侵害案件隱密,舉證 、查證均屬不易。而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 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 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 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 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 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援 引A女之父B男、承辦警員林昭仁及陳俊廷之證言,係用以 證明其目睹A女於當日案發後之心理情緒反應,均具有補強 證據之適格。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A女所證前後有出入部分比照上訴人之供述詳予剖析,核對 卷附監視器時間、相關位置,依據證據法則定其取捨,經核 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認A女之指述缺乏補強而執為指摘,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不能調查者,或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原田麻美到庭作證部分, 已於理由貳、一㈧說明上訴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而以事證已明,無調查 必要而駁回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判決第20頁)。依 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憑持己見,再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 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