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魏曜笙(原名魏文嵩、魏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4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嵩、魏文傑)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我所犯本案犯行(下稱甲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乙案), 並非同一案件,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不備及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我於乙案之犯罪目的,是為了幫助有實際營運之喜 博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宅配公司)、佺格數位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數位公司;以上2 公司即為本 甲案之詐貸公司,實際負責人皆為上訴人)及婕粲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婕粲公司)逃漏營業稅。惟若係如此, 依原判決所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2家公司 ,均為虛設公司,則我僅需向各虛設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 ,即可藉以逃漏稅捐,因該12家公司本來即無任何實際營業 ,故不可能產生任何營業稅,自亦無需由佺格數位公司、喜 博宅配公司提供不實銷項發票供扣抵營業稅,然而,為何我 仍要提供不實銷項發票給這12家公司?足見佺格數位公司、 喜博宅配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給予各虛設公司,主要目的 並非要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而係要虛增佺格數位公司、喜 博宅配公司之營業額,俾創造營收良好之假象,進而有利於 我以不實憑證、製作不實財報,向銀行詐貸之犯罪遂行;至 於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另以不實發票逃漏稅,不過
為附帶、次要之目的而已。從而,顯見原審此部分認定,違 反常情、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⒉我於第一審中,坦承我成立各虛設公司後,與喜博宅配公司 、佺格數位公司虛偽交易,虛增該2 公司之營業額,以利申 辦貸款乙情,既與證人張桂祥(按曾為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負 責人;同案被告;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偵查中,所證: 喜博宅配公司與虛設公司為虛偽交易,係為達成虛增喜博宅 配公司之營業額,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目的,其與上訴人 再以不實交易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狀;證人即喜 博宅配公司業務人員呂政徹於調查中,指證:張桂祥聽命於 上訴人行事,喜博宅配公司與「碩謚公司」、「天地網公司 」、「銳衡公司」、「洋港公司」、「網飛訊公司」、「汰 陽公司」、「千巧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各等語之證言相符, 原判決不採張桂祥等對我有利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⒊其實,喜博宅配公司向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申請週轉金及信 用狀貸款時,都提出喜博宅配公司財務報表等營業資料,並 記載該公司之商品主要銷貨對象為「日億鑫公司」、「碩謚 公司」、「圻勳公司」等,上開金融機構亦根據喜博宅配公 司之營業資料,認該公司營業額逐年成長、營運正常,同意 融資借款申請乙情,此有各金融機構函附資料可憑,參酌我 、張桂祥、呂政徹之陳述,及乙案判決認定我為喜博宅配公 司、「日億鑫公司」、「碩謚公司」、「圻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後3 公司均為未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堪認我將 該3 公司列為喜博宅配公司主要銷貨對象之目的,應係為虛 增喜博宅配公司之營業額,使上開金融機構依據此營業資料 ,誤信喜博宅配公司營收良好,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同意 此提出週轉金及信用狀貸款之申請,並依此申請放款及開立 信用狀,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甚明。
至於佺格數位公司,係先於民國92年9 月23日,向華南銀行 申請國內遠期信用狀貸款,再於93年5 月5 日,向臺灣銀行 申請國內購料貸款(開發國內信用狀),復於同年7 月19日 申請增加「樂佰事公司」等3 家公司為國內信用狀受益人, 均經同意,佺格數位公司遂於如第一審法院102 年度訴更㈡ 字第1 號判決附表4 編號1 至17「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佺格數位公司向各該編號「受益人」欄所示公司購貨為由 ,向各該「開狀行庫」申請開立信用狀,經該等銀行開立信 用狀,並依申請匯款。而佺格數位公司申請上開信用狀貸款 時,均提出佺格數位公司91、92年度財務報表等營業資料, 並記載商品主要銷貨對象為「銳衡公司」、「汰陽公司」、
「千巧公司」等公司,上開銀行亦據佺格數位公司之營業資 料,認該公司營業額逐年成長、營運正常,同意該公司提出 之融資借款申請,此有各金融機構函附資料可查,顯見我於 乙案判決認定之期間,開立不實之佺格數位公司發票給予「 佺格研發公司」、「洋港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目的,仍係為 達虛增佺格數位公司之營業額,使金融機構誤信佺格數位公 司償債能力良好,同意該公司提出開立信用狀之貸款申請, 我再於借款期間,向上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狀,以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甚明。
再參以證人陳錦豐於調查中,證稱:伊曾任職於佺格數位公 司,應上訴人之請求,擔任「圻勳公司」監察人及「錢子公 司」、「碩謚公司」、「銳衡公司」、「天地網公司」董事 ;證人柯家翔(上訴狀誤載為柯家祥)、柯振光於調查中, 證稱:我們曾任職於佺格數位公司及喜博宅配公司,應上訴 人之要求,分別成立「碩謚公司」、「天地網公司」後,將 上揭2 公司請領之支票、帳戶印鑑、存摺交給上訴人;證人 曾秉智於調查中,證稱:我曾任職於佺格數位公司,應上訴 人之請求,擔任「日億鑫公司」登記負責人,配合辦理該公 司之設立程序,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均無所悉;證人即佺 格數位公司會計余淑苓、黃靜慧於調查中,均證稱:佺格數 位公司與「佺格研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佺格 數位公司並未實際銷貨給「碩謚公司」、「天地網公司」、 「銳衡公司」、「洋港公司」、「日億鑫公司」、「汰陽公 司」、「千巧公司」、「立煒企業社」,卻開立不實發票給 上開公司各等語之證言,益可見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 司與上揭公司互為不實交易,才能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等。
何況,原審也認定喜博宅配公司向附表四編號1至3之被害銀 行申請貸款,需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供憑審核;附表七編號 1 至3 、6 向臺灣銀行世貿中心分行;編號23、25、32向土 地銀行復興分行;編號13、26至29、35、37至42向國泰世華 銀行營業部申請貸放者,均屬週轉金貸款,並不需要提供發 票。
從而,原判決第7 、8 頁僅認定附表四編號1 至3 未以不實 發票申請貸款乙節,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情形。 ⒋本甲案與乙案所使用之發票號碼,雖非同一,但既係利用同 一本發票製作,足見有概括之連續犯意,且我在本甲案被訴 以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為開票公司,開立發票予銳 衡、洋港、捷統、碩謚、圻勳、千巧、汰陽、立煒、老闆洋 行等人頭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再據以向銀行詐貸,而
上揭乙案認定我之犯罪行為,則係以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 配公司與除上開重疊之公司以外,尚包括福客多物流有限公 司、富群物流有限公司、婕燦公司、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 萌設工程有限公司、利奇馬企業有限公司等之間為不實交易 ,而將不實交易之發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均以虛設公司為 手段後,再以不實交易、偽開發票等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並登載於帳冊中,兩者所虛設人頭公司有多家重疊,犯 罪手法亦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重疊,並在3 年之期間內密集 犯之,足見確實存有概括連續犯,及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該乙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 原判決卻逕認我於本甲案,係另行起意、製作不實發票而詐 貸,顯違上開事證,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我所犯本甲案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 字第895 號(下稱丙案)確定判決,亦非同一案件,同有判 決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銀行放款總額不得超過申貸 公司資本額之4 倍,相對而言,如公司資本額越高,所能貸 得之款項數額上限,自然也越高。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 公司為我於89年間設立,當初即有向銀行詐貸之犯罪計畫, 然銀行告稱上開公司成立未滿一年,銀行不能核准申貸,除 非能以資本額補年資之不足,所以我才陸續於89年5 月31日 及同年6 月19日,虛增佺格數位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 億元及3,000 萬元;於90年11月28日及93年8 月18日,虛 增喜博宅配公司資本額3,500 萬元及2,400 萬元,藉此使上 開公司資本額通過銀行之審核而獲准貸款。然而,資本額僅 是作為銀行判斷核貸數額上限之依據,銀行審核貸款與否, 仍需審酌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公司亦需提出前揭之財務 報表、採購單、匯款單、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 、銷貨單等相關財務資料,供銀行作為審查依據;故而,從 公司設立登記之時起,至向銀行申貸之時,自需相隔一定時 程,實際上自不可能在公司甫設立登記之初,就能立刻向銀 行申貸,是原判決所稱「無從認定被告於89年5 、6 月間, 未收足『佺格數位公司』之設立、增資之股款;於90年11月 、93年8 月間,未收足『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增資股款等 犯行時,已預定實施於92年9 、12月間,以該等公司向銀行 詐貸款項之犯罪計畫」乙節,顯然「極度」昧於銀行申貸實 務運作流程之現實,而有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⒉又丙案確定判決僅認定我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係因該案以違 反公司法為起訴事由,客觀上顯難期待我於該案審理時,自
行向法院坦承虛增資本額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詐貸,故該案 判決,自不可能敘及我虛增公司資本額之目的在於詐貸,原 判決竟反以該案判決並未認定我虛增公司資本額之目的,是 為詐貸,而稱兩案無牽連關係云云,亦屬判決違反論理及經 驗法則。
㈢原判決雖謂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5 條 之3 規定,且本件連續向銀行詐貸取財之最終犯罪時間,為 93年10月15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云云,惟原審卻未當庭 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 ㈣共同被告張桂祥經第一審法院以99年度更㈠字第2 號確定判 決,依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論擬,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得易科罰金),相較於我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 追徵犯罪所得1 億4,121 萬3,023 元,顯然原判決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我向卷內被害銀行總借款之金額,應為2 億1,100 萬元,然 原審計算式卻僅是192,816,773 元-51,603,750元=141,21 3,023 元,過於籠統;復未記載我已償還被害銀行之本金或 利息若干,姑且不論是2 億1,100 萬元或是1 億4,100 多萬 元,依原審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債權憑證、臺 灣金聯公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金額含原本契約書等資料 ,債權加總金額是1 億6,042 萬元,被害銀行已對我追償該 金額,原審又追徵我犯罪所得為1 億4,121 萬3,023 元,更 未記載追徵的犯罪所得,究竟是要償還被害銀行,或是繳交 國庫?似有「一隻牛剝二層皮」之疑慮,顯見原判決理由不 備,侵害人民財產權。
三、惟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輕罪),宣處有期徒刑6 年(累犯, 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 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亦皆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係指在犯罪行為者意念中 ,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
,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換言之,必 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 ,方有牽連關係可言,亦即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原 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 始足當之。反之,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 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
又修正前同法第56條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其中,所謂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 而在行為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相反地 ,如果每次犯罪,係因各別犯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 ,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換言之,必須其多次 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 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屬連續犯;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出於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 立連續犯。
⒈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⒉內,載敘:丙案確定判決認定 上訴人「明知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佺格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佺格 數位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94年11月 11日更名為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公司,故丙 案判決事實欄記載『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原 名邦盟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然有誤)、π點滴宅配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摩根士丹 利添惠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基於違 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自89年5 月4 日起,及自90年11月28日起,連續將以不詳 管道取得之款項,存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向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及資本變更登記,使各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變更事項登記卡之公文書等情,可 徵該丙案係上訴人為規避上開公司設立、增資時,應向股東 收足股款之規定,自不詳管道取得資金,充作股東應納足之 股款,再於通過驗資程序後,將該等資金匯出,挪為他用, 其犯意及行為,要與本(甲)案向金融機構以假交易、詐騙 借款之犯罪情節,顯屬迥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丙案「虛 增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資本額,係為向銀行借款, 與本(甲)案犯行,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云云,然 上訴人先後於89年5 月4 、31日、6 月19日為佺格數位公司 設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登記;於90年11月28日、93年 8 月18日為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登記
,業經丙案判決確認在案,而本案(即甲案)上訴人係以佺 格數位公司,向附表二編號1 至3 、8 、10所示銀行詐借款 項,期間為92年9 月至93年6 (原判決誤載為9 )月間;以 喜博宅配公司,向附表二編號4 至7 、9 、11所示銀行詐借 款項,時間為92年12月至93年9 月間,顯與其於丙案所為佺 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未收足設立、增資股款行為之時 間,大多有相當間隔,犯意亦顯然有別,無從認定上訴人於 89 年5、6 月間,未收足佺格數位公司之設立、增資之股款 ;於90年11月、93年8 月間,未收足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增 資股款等犯行時,已預定實施於92年9 月、12月間,以上開 公司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計畫,難認本甲案所犯與丙案, 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4 行起 至第7 頁第4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 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⒊內,指出:
⑴乙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該案虛設之公司行號多達17家 (如該判決附表A所示〈20家公司〉,其中僅編號④「邦盟 匯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之佺格數位公司〉、編號 ⑤婕粲公司、編號⑪「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本件之喜博宅配公司〉為實際營業公司);上訴人以如該判 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及佺格數位公司名義虛 開不實發票,給予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有實際經營之公司行 號,除本甲案其以上開不實交易、不實財務報表及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詐騙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借款項之佺格數位公司 (即該判決附表A編號④)、喜博宅配公司(即該判決附表 A編號⑪)外,尚包含如該判決附表A編號⑤所示婕粲公司 ,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銷項憑證之虛設公司行號,亦非僅止 於本甲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⑫所示之虛設公司行號,有乙案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及該案附表一至八所載之開立發票 公司、買受人、張數等可稽,該等發票明細經逐一比對,列 印如原審「外放資料卷- 97上訴5276判決之發票明細整理」 ;又本案上訴人以佺格數位公司名義,向附表三所示銀行申 請周轉金及票貼貸款,所持之不實交易發票明細;以佺格數 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向附表五所示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所 持之不實交易發票明細,均如附表七所示,而此附表七所示 之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無一與前 開乙案判決附表一至八相同;附表四所示以喜博宅配公司申
請之貸款,其中編號1 部分,係向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申 貸「經常性週轉金」,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授權7 成 之保證,乃是以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方式,供憑審核,而非 以不實發票申請,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 所附授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稽;編號2 部分,係向臺灣銀 行南港分行申貸由信保基金保證之「週轉金」短期擔保放款 ,乃同以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供憑審核,亦非以不實發票 申請,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借款資料 可稽;編號3 部分,係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現為 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貸「中期擔保貸款(定存單保證 3 成)」,並取得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擔保,同非以不實發票 申請,有永豐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 、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可稽。 上情均經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並供承:本 甲案發票與乙案判決之發票,「無同一性」;「附表四部分 ,則未以發票申貸」等語,足見附表三所示佺格數位公司開 立之不實銷項發票、附表五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收 受之不實進項發票(即附表七之明細),根本與乙案判決所 示之進、銷項發票,不具事實之同一性。
⑵又上訴人於乙案所犯,係以該判決如附表A所示之①碩謚公 司、②佺格研發控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 非本件之佺格數位公司)、③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非本件之佺格數位公司,業如前述)、④邦盟匯駿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即本件之佺格數位公司)、⑧銳衡公司、⑩福客 多公司、⑬圻勳公司、⑭富群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 票,給予本案如附表六之1至六之8所示之買受人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可徵上訴人於該案 之犯罪目的,在於藉此幫助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 婕粲公司逃漏營業稅,以及使乙案確定判決如附表A所示之 虛設公司行號,帳面呈現有銷貨、亦有進貨之營業假象(虛 設行號部分,因無實際營業行為,故無逃漏稅捐可言),俾 避免遭稅捐機關查緝,而使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之犯行曝光 ;相較於本甲案,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佺格數位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發票,用以騙使銀行,相信其申請票貼融資之支票 來源,係真實之交易;附表五部分,則由佺格數位公司、喜 博宅配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用以騙使銀行,相信其申 請之信用狀貸款用途,乃為真實之交易;而其餘未開立發票 者,則逕以不實之財務報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騙使 銀行同意貸與款項之犯罪情節,顯然有別;上訴人於乙案係 基於幫助其實際營運之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婕粲
公司逃漏營業稅,既經上開判決確認在案,而上訴人於本甲 案犯罪計畫之最終目的,係向如附表三至五所示銀行,詐取 貸款週轉花用,足見上訴人於本甲案之主觀犯意,與乙案不 同。
⑶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供稱:佺格數位公司從89年5 月設 立,生產π點滴礦泉水、七味茶飲料,89年12月間產品上市 ,公司從零到有,開模到產品製成,就花好幾千萬,產品上 市又花6 千萬元打廣告,還須支付通路上架費、生產、人事 等費用,後來公司自有資金都花光,會計師建議可以向銀行 借錢、票貼(見第一審法院103 年度訴更㈢字第2 號卷一第 128 頁);嗣於原審中,供稱:π點滴品牌做起來之後,喜 博宅配公司開始營運π點滴5 加侖桶裝水,購買桶裝水生產 設備2 千5 百萬元,還買25部貨車,每部車就75萬元,花了 1 千8 百多萬元,全盛時期公司有2 萬多個客戶,佺格數位 公司、喜博宅配公司員工加起來100 多人,每月薪資費用需 3 百萬元,加上購置原料、設備、廠租、雜支、支付銀行貸 款利息費用等,每年要花掉1 億多元(見原審卷二第489 頁 )各等語,益徵上訴人係因經營佺格數位公司及喜博宅配公 司,有龐大之資金需求,卻未妥善控管營運成本及行銷費用 ,致自有資金用罄,才於欠缺資金週轉之情形下,萌生以本 甲案填製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詐騙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借款項、週轉使用之 詐欺取財犯意。
客觀以言,乙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以其所虛設公司行號名 義,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交給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上開2 公司及婕粲 公司逃漏稅等犯行時,尚非為日後遂行本甲案向金融機構詐 借款項之計畫,亦即甲案純係因嗣後資金需求,才另行起意 所為,甲、乙2 案,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另予分論併 罰,所辯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無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經 營不善,是因92年中發生SARS事件,造成市場萎縮、不景氣 ,苦撐到94年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0 頁),惟依 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上揭供述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 司之營運狀況,可徵上訴人對於該2 公司之營運費用甚高, 獲利尚不敷支應,必需向銀行借款週轉乙情,並非毫無所悉 ,足認其明知自身無清償能力,仍意圖不法所有,以虛偽交 易、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借貸鉅額款項,此自其供承本甲 案向銀行貸款金額高達1 億9,281 萬6,773 元,卻僅清償5, 160萬3,750元等語,可徵其清償銀行之比例,不到3 成,部
分銀行甚至分文未獲清償,犯罪所得多達1 億4,121萬3,023 元(清償情形如附表八所示),益證上訴人明知無償債能力 ,意圖不法所有,而向銀行詐取貸款甚明。
⑸本甲案既係上訴人另基於詐欺犯意,而以不實之進、銷項憑 證,及以不正方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而持以向如附表三至五所示銀行辦理貸款,即與 乙案僅係為幫助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婕粲公司逃 漏營業稅之犯罪情節,截然不同。從而,縱然本甲案所涉發 票,與乙案之發票,源於同一本發票,對於本甲案之犯罪認 定而言,不生影響。
⒊綜上所述,
⑴於丙案,上訴人主要係為規避公司設立、增資時,應向股東 收足股款規定之目的;而乙案,則為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 之目的,均與上訴人於本案主要為詐欺銀行款項之目的不同 。
⑵丙案之犯罪時間,與本甲案佺格數位公司、喜博宅配公司有 關者,則是上訴人於89年5 月4 日、31日、6 月19日為佺格 數位公司設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登記,及於90年11月 28日、93年8 月18日為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增資股款已收足 之不實登記;乙案之犯罪時間,則自91年1 月起至94年8 月 間止,均與本案犯罪時間,為92年9 月至93年9 月間,有明 顯區隔。
⑶再者,於乙案,上訴人虛設之公司行號達17家(其中佺格研 發公司、佺格生化公司、網飛訊公司、福客多公司、富群公 司、夏菏茉公司、卓陽公司、萌設公司、利奇馬公司與本甲 案無關),本甲案則係虛設12家(其中立煒企業社、老闆洋 行、億樺食品行、錢子公司,均未於乙案列入),顯見兩者 虛開發票之對象,並非相同。
⑷尤其,本甲案詐欺取財之對象,乃金融機構,且有分別向各 該金融機構辦理支票貼現貸款、國內信用狀貸款情形,不僅 未使用不實之發票,尚須檢附票貼之支票、信用狀,而此詐 貸之結果,係由上訴人自各金融機構取得高達1 億9,281 萬 6,773 元款項,凡此,均非乙案判決事實所認定;且於乙案 ,上訴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並非本甲案起訴之犯罪,是兩者就開立不實發票 部分,雖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因兩者目的、手段不同,對社會 秩序之侵害結果,亦不相同,顯難認為上訴人前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自始即係出於預定之同一犯罪計畫而 作為。
⑸何況,上訴人於本甲案偵查中,甚至否認有本甲案不實交易 乙情,嗣於第一審初訊中,仍否認犯罪(見95年度偵字第15 344 號卷㈠第55頁;第一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68頁 ),參以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因經營佺格數位公司及喜博宅 配公司有龐大資金需求,未妥善控管營運成本及行銷費用, 致自有資金用罄,於此欠缺資金週轉之情形下,始萌生以本 甲案填製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詐騙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借款項、週轉使用之 詐欺取財犯意,顯係另行起意而行為,自難認本甲案與乙、 丙2 案,有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⑹至於證人呂政徹、陳錦豐、柯家翔、柯振光、曾秉智、余淑 苓、黃靜慧等人,均非本件共同正犯,張桂祥亦僅參與部分 犯行,對上訴人上揭所為,實難完全知悉,其等所為證言, 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業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見,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 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業已告知上訴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458 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並未告知變更 起訴法條,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關於刑的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的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經營事業,竟因經 營佺格數位公司及喜博宅配公司之自有資金用罄,而萌生歹 念,先後向銀行詐貸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款項,詐取銀行財物 ,金額高達1 億9,281 萬6,773 元,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於詐得財物事後清償銀 行計5,160 萬3,750 元,且於歷審中,對於以不正當方式詐 欺銀行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明深有
悔意,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立法委員助理工作,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6 年。經核既在 法定刑(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的權限,自無 違法可指(按張桂祥係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負責人,僅與上訴 人就如附表四、五所示喜博宅配公司以不實之進、銷項憑證 、財務報表向各該銀行詐貸款項,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條第5 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上 訴人自承張桂祥為其僱請之員工,並無朋分犯罪所得,兩人 刑度自有不同)。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的事項於不顧,就 屬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 不相適合,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
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㈡內,載敘:上訴人於本甲案詐得銀 行財物金額共計1 億9,281 萬6,773 元,經函查各銀行回覆 之未清償餘額共計1 億6,042 萬3,006 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上訴人則供承其事後清償銀行計5,160 萬3,750 元,衡 以上開銀行函復之債權餘額多含利息、違約金、墊付之訴訟 費用等,尚與上訴人實際不法利得有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依本案詐欺總金額,扣除上訴人前揭供承之已清償金額 後,認本案犯罪所得為1 億4,121 萬3,023 元(計算式:19 2,816,773 元-51,603,750 元=141,213,023元),上訴人復 陳明本案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全部由其取得支配,共犯張桂 祥並無朋分,堪認上開不利所得為上訴人單獨取得,未經扣
案,且與上訴人之財產混同而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 判決第24頁第6 至19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指原判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侵害其財 產權,顯屬誤解。
㈥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輕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然則上情須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作為前提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所犯對銀行詐欺取財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㈦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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