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7年度,54號
IPCA,107,行專訴,54,2019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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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

原   告 傅志元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黃介青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嘉鴻   
參 加 人 新百得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雪玉(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706304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民國106 年7 月24日申請第105300314N01號「旅行箱」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原舉發人及提起訴願之人均為傅志元,起訴狀誤載原 告為「景美軒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傅志元),為顯然之誤 載,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傅志元」,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105 年1 月21日以「旅行箱」向被告申請設計專 利,經被告編為第105300314 號審查,於105 年4 月14日審 定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7624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 專利)。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 年12月25日(106 ) 智專三(一)03037 字第10621299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命被告對原告 106 年7 月24日申請之第105300314 號「旅行箱」設計專利 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㈠原證2 結合原證4 及原證3 結合原證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有關創作性的規定: 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判斷外觀是否相同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綜 合判斷的方式進行,於整體觀察中極為重要之要素在於不得 拘泥於各設計要素或細節的局部差異,且應排除純功能特徵 ,綜合判斷之重點在於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為對象 ,而非就商品之局部特徵逐一進行觀察、比對,且應以視覺 重點為主、局部細節差異為輔以進行判斷,在具有正確的外 觀比對之前提下,才能夠適當的模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判斷系爭專利相較於各證據是否易於思及;然而,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未依據上述判斷方式進行判斷,反而拘泥於 各設計要素或細節的局部差異,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屬不當 。
㈡原證2 結合原證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 2 項有關創作性的規定:
1.將原證5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可清楚得知系爭 專利自承之設計重點,特別是縱向排列之凸條的外觀,皆已 為原證5 所揭示,尚且,其餘之部分亦分別為原證5 所揭示 ,兩者可謂極為近似,無論是凸條之形狀(管狀),凸條之 排列(一寬一窄)、組合之型態,甚至行李箱中央具有較寬 之凸條等具有較大權重之外觀設計皆為如出一轍,原處分所 指稱之旅行箱箱體四角落的弧狀飾板、兩鎖體係靠近側向提 把、表面前後側中央較粗之凸條係呈梯形斷面之形狀亦與原 證5 相同,以普通消費者之角度進行判斷亦難以分辨兩者之 差別,遑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能夠依據原證5 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外觀,兩者並列比對的情況下,系爭專 利相較於原證5 不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故糸爭設計專利僅 為由原證5 所為之簡單置換、組合及修飾後所得者,顯然不 具創作性。
2.原證2 所揭示之物品亦為一種『旅行箱』,原證2 不僅揭露



了行李箱外表面具有複數凸條的特徵,且證據2 亦具有與系 爭專利相同之行李箱腳部;因此,系爭專利僅為由原證2 、 5 所為之簡單置換、組合及修飾後所得者,無法使該設計之 外觀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 性,有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
3.依照審查基準之判斷方法進行判斷,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於判斷的過程中,十之八九,應先注意箱體外表面直條 紋凸肋,而後才會比對各部件之形狀比例是否有明顯差異, 而於比對各部件之形狀比例是否有明顯差異前,應會先觀察 到凸肋間中央之凸條的差異,意即中央之凸條方為視覺重點 ,其餘則皆為局部差異或細節,於原處分所指稱的差異皆為 枝微末節的細部外觀;另外,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理由(二 )記載「惟查,訴願理由所提之直條紋凸肋縱佔有較大比例 之視覺外觀,然該直條紋凸肋已廣泛見於該類別行李箱產品 …進一步比對兩者外觀之差異可發現,證據2 之四角落的弧 狀飾板造型較短…」,可知被告之理由為直條紋凸肋已廣泛 見於該類別行李箱產品,方針對局部差異或細節進行比對。 然而,縱然直條紋凸肋已廣泛見於該類別行李箱產品,系爭 專利之直條紋凸肋相較於該類別行李箱產品的直條紋凸肋具 有「不同寬窄」的特色,前述不同寬窄是指系爭專利之直條 紋凸肋有不同的寬度,而較寬之凸肋位於旅行箱中央處,前 述不同寬度的直條紋凸肋並列相較於寬度相同之直條紋凸肋 並列確實具有不同的視覺意象,易言之,即便認為直條紋凸 肋已廣泛見於該類別行李箱產品,應進一步對佔有較大比例 之視覺外觀的「條紋凸肋之寬窄或分布是否造成特異之視覺 效果」進行判斷,而非直接對局部差異進行比對。退萬步言 ,即便對於細部外觀進行比對,證據5 依然與系爭專利具有 相同或近似之外觀,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5 不具有特異的視 覺效果。
4.另外,各爭點之舉發理由皆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的創作性,創作性之判斷基準為「判斷設計專 利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易於思 及者」。然而,於原處分中僅基於系爭專利與各證據間的微 小差異即認定系爭專利非易於思及者,原處分對於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設定之的技藝水準有待商榷。 ㈢原證2 結合原證5 、6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有關創作性的規定:
單獨對原證6 弧狀飾板之造形與系爭專利弧狀飾板之造形相 比,可謂如出一轍,連弧狀飾板上鉚釘的位置亦為相同;易



言之,如系爭專利樣式的飾板早已為習知技術,無法使該設 計之外觀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為易於思及者,被舉 發案僅為由原證2 、5 、6 所為之簡單置換、組合及修飾後 所得者,不具創作性,有違反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 。
㈣再者,前經參加人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侵害糸爭設計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6 年度 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亦認定:1.原證5 已足以證明系 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2.原證2 、5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定原證2 、4 之組合、原證3 、4 之 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爰審定「舉發不 成立」。
㈡原證2 之四角落的弧狀飾板造形較短,系爭專利之弧狀飾板 則向兩邊延伸,原證2 之外表面間隔排列之凸條為三角斷面 形狀且無間隔,系爭專利則為兩兩間隔排列之半圓截面凸條 ,且兩者側把旁之兩鎖體造形亦有差異;再者,原證4 箱體 外表面前後側中央較粗的凸條為三角斷面形狀,系爭專利為 梯形斷面形狀,兩者外觀之視覺印象明顯不同,故縱將原證 2 、4 之組合,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或近似視覺效 果之整體造形。
㈢另查,原證3 之四角落的弧狀飾板與箱體飾條呈一體成形之 形狀,系爭專利之弧狀飾板則為片體覆蓋形狀;原證3 之外 表面為等間距排列之凸條,系爭專利則為兩凸條等距之排列 ;又原證3 之兩鎖體係遠離側向提把,與系爭專利之兩鎖體 係靠近側向提把有別,且二者鎖體造形、拉桿下緣、輪框形 狀等亦有差異;另證據4 之箱體外表面前後側中央較粗之凸 條係呈三角斷面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凸條係呈梯形斷面之形 狀亦不相同。整體觀之,系爭專利具有特異之視覺效果,尚 非依原證3 、4 之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者,原證3 、4 之組 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原證5 與系爭專利相較,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之,系爭專利 於前側上方兩弧狀飾板間形成橫長形弧彎狀區塊,原證5 則 呈現一體成形之平順狀彎弧;系爭專利側把手之兩鎖體表面 為三個小矩形設於凹面平台上,原證5 則呈現回形夾片凸出 ;系爭專利左右側凸條並未向下延伸至箱體底部,向上亦只 延伸至彎弧處便與橫向凸條相接,而原證5 之凸條則向下延 伸至箱體底部,向上延伸至頂部橫向凸條;系爭專利與原證 5 之輪框形狀、橢圓腳墊亦有差異。又相較於原證6 與系爭



專利之弧狀飾板,原證6 之弧狀飾板兩端面較為尖弧,且鉚 釘設置數量與位置亦有差異;原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已如 前段所述,故縱將原證2 結合原證5 ,以及原證2 結合原證 5 、6 ,也無法得出與系爭專利具相同或近似視覺效果之整 體造形,是原證2 結合原證5 ,以及原證2 結合原證5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
㈠證據2 、4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證據3 、4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證據2 、5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證據2 、5 、6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專利不具創作性?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旅行箱」之設計,其特點 在於:旅行箱包含在相對開口側設有邊框,在箱體外表面具 有間隔排列的凸條,箱體的上側具有位於四角落的弧狀飾板 ,且箱體設有位於上側的拉桿與上提把以及位於相鄰側邊的 側向提把與兩鎖體(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可攜帶收納各種行李 用的「旅行箱」。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 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 的整體形狀。
㈡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 為2015年10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D740557 號「 LUGGAGE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16 年1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揭示一種「旅 行箱(Luggage )」之設計,殼體外表面設有複數道緊密排 列的錐狀凸條,頂部四角落設有梯形飾板,頂部中間設有一 提把及一伸縮拉桿,旅行箱的一側設有梯形之側提把及位於 側提把兩端的長方形鎖具。證據2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
2.證據3 為2015年9 月3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3390937 號「 旅行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揭示一種「旅行箱」設計,殼體外表 面設有複數道間隔排列的凸條,頂部四角落設有弧形裝飾, 頂部另設有一提把及一伸縮拉桿,旅行箱的一側設有梯形之 側提把及位於側提把兩端的長方形鎖具。證據3 圖式如本判 決附圖三所示。
3.證據4 為2015年6 月24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3251902 號「 鋁鎂合金旅行箱(GX0-3XX1)」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4 包含三款 不同之「旅行箱」設計,分別為設計1 、設計2 及設計3 共 三組圖式,依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向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舉 發理由書所附圖面(詳參系爭專利舉發卷之舉發理由書第8 頁表三),其係依證據4 之設計2 主張系爭專利無效,是以 僅就證據4 之設計2 為技術分析。其係於殼體外表面設有複 數道緊密排列的錐狀凸條,殼體前、後外表面中間設有一道 較寬之中央錐狀凸條特徵,殼體頂部設有一提把及一伸縮拉 桿,旅行箱的一側設有梯形之側提把及位於側提把兩端的長 方形鎖具。證據4 之設計2 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4.證據5 為2014年7 月9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302868092 號「 便攜式行李箱」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其揭示一種「便攜式行李箱」設 計,殼體外表面設有複數道間隔排列的凸條,頂部四角落設 有弧形裝飾,頂部另設有一提把及一伸縮拉桿,旅行箱的一 側設有梯形之側提把及位於側提把兩端的長方形鎖具。證據 5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5.證據6 為2014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D158894 號「行李箱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藝。其揭示一種「行李箱」設計,其係包括概呈弧 曲矩形態樣之一箱體、設於箱體前側底部的腳座、設於箱體 後側底部的支撐腳輪以及設於箱體預設位置之手把所共構而 成;該箱體前側頂部的邊角部位係利用一弧曲型態之片體加 以裝飾,且該片體之弧曲程度係能符合箱體的邊角而產生延 伸銜接之效果,另外,該箱體的表面係利用間隔配置之凹弧 及凸弧共構形成仿如弧曲鋸齒狀之裝飾弧面,且令該裝飾弧 面中間區段之凸弧相對大於上、下區段之凸弧,藉以能彰顯 該箱體之獨特造型風格;其中,該箱體前側底部的腳座係能 配合箱體二側外型向下延伸,而該箱體底部係以平滑面加以 收尾(詳參證據6 說明書之設計說明)。證據6 之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六所示。
6.上揭證據5 、6 係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系爭專利不具創 作性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㈢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系爭專利於前、後殼體外表面所設之複數道間隔排列的凸條 ,該各凸條形狀係呈圓弧形突起,而證據2 之前、後殼體外 表面所設之凸條則係呈錐狀且為緊密排列,二者於凸條形狀 及排列形態皆明顯不同;又系爭專利頂部四角落所設之弧狀 飾板之內緣係呈內凹弧形而略呈圓弧瓣狀,其與證據2 之防 護蓋之內緣係直線導角而略呈梯形亦具差異;再者,證據2 前、後殼體中間並未設有如系爭專利所設一道較寬之中央凸 條特徵。
2.證據4 雖於前、後殼體中間亦設有一道較寬之中央凸條,然 證據4 之中央凸條係呈錐狀,使得前、後殼體中央呈現一道 明顯之縱向稜線,其與系爭專利所設較寬之中央凸條係呈平 滑表面仍具差異;又證據4 前、後殼體表面之複數道凸條亦 係呈錐狀且為緊密排列,頂部四角落則呈光滑面並向下延伸 ,而未設有弧狀飾板,其亦皆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特徵不同 。故基於系爭專利殼體表面所佈設之複數道凸條、殼體中間 較寬之中央凸條及頂部四角落之弧狀飾板,皆與證據2 、4 相對應之特徵於視覺上具明顯差異,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使系 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證據2 、4 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 之創作,故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 性。
3.原告雖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判斷,反而拘泥於各設計要素或細節 的局部差異,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屬不當云云。惟創作性之 審查,雖係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然於比對該設計 專利與先前技藝時,仍須判斷二者間之差異特徵是否僅係參 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之簡易手法,並就各項 比對結果綜合判斷其是否能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 視覺效果為斷。經查,上開系爭專利所設之圓弧形複數道凸 條係佈設於旅行箱前、後殼體之表面,而為構成該旅行箱整 體外觀的主要部分,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 、4 之較寬之中央 凸條及頂部四角落之弧狀飾板之差異特徵,則係設於旅行箱 之明顯位置且佔一定之視覺面積,且系爭專利於上開特徵與 證據2 、4 皆具明顯之視覺差異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該等 差異特徵皆非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細微的局部差異。是以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證據2 、4 所 揭示者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原告所稱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㈣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證據3 係於前、後殼體外表面佈滿複數凸條特徵,該殼體中 間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所設一道較寬之中央凸條之特徵;又 系爭專利於後殼體頂部中央之拉桿座底緣係呈平直而略呈矩 形,其與證據3 拉桿座底緣為一曲線而略呈圓弧形不同。又 證據4 雖於前、後殼體中間亦設有一道較寬之中央凸條,然 證據4 之中央凸條係呈錐狀,使得前、後殼體中央凸起處呈 現一道明顯之縱向稜線,其與系爭專利所設較寬之中央凸條 係呈平滑表面仍具差異;又證據4 後殼體頂部中央之拉桿座 底緣亦為一曲線而略呈圓弧形,其亦與系爭專利拉桿座略呈 矩形不同。故基於系爭專利前、後殼體中間較寬之中央凸條 及後殼體頂部中央之拉桿座,皆與證據3 、4 相對應之特徵 具有差異,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特 異之視覺效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證 據3 、4 之組合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2.原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判斷,反而拘泥於各設計要素或細節的 局部差異,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屬不當云云。惟創作性之審 查,仍須考量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特徵及其對整體 視覺效果之理由,已如前述。上開系爭專利與證據3 、4 之 較寬之中央凸條及拉桿座形狀之差異特徵,皆係設於該旅行 箱之明顯位置且佔一定之視覺面積,且系爭專利於上開特徵 與證據3 、4 皆具明顯之視覺差異之理由亦已如前述,該等 差異特徵皆非不影響整體視覺效果之細微的局部差異。是以 ,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僅依證據3 、4 所 揭示者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原告所稱證據3 、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㈤證據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證據5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之殼體外表面之複數 道間隔排列的凸條、較寬之中央凸條、二相對開口側之邊框 、頂部四角落之弧狀飾板、頂部及其中一側部之梯形提把、 頂部之拉桿座、伸縮拉桿及殼體其中一側部之二長矩形之鎖 體等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5 之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殼 體之其一側部設有4 個圓形之腳部,而證據5 則係長扁形之 腳部。
2.惟系爭專利之圓形之腳部僅係一般旅行箱所習用之腳部元件 ,此由證據2 可知,該旅行箱之一側亦揭示有如系爭專利之 圓形之腳部元件。是以,基於證據5 已揭示有與系爭專利幾 近完全相同之旅行箱整體外觀,且證據2 又已揭露系爭專利



與證據5 之圓形之腳部差異特徵,該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僅須依證據5 之旅行箱整體外觀,並參酌證據2 所 揭示之圓形腳部元件為簡單置換,即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 創作,故證據2 、5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本院107 年8 月7 日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並已確定在案。
㈥證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證據5 已揭示與系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之旅行箱整體外觀, 且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與證據5 之「圓形之腳部」差異特 徵,該二證據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由 已如前述。基於證據6 亦為一行李箱之設計而與證據2 、5 為相關之技藝領域,證據2 、5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創作性,證據2 、5 、6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創作性。
2.被告所稱系爭專利前側上方兩弧狀飾板間形成橫長形弧彎狀 區塊之特徵,實係因系爭專利於殼體前、後面與頂面銜接處 皆設有一圓弧導角修飾,一般製圖者在利用工程製圖方法繪 製圖式時,即會繪製實線以表現該圓弧導角特徵,其並無異 於證據5 殼體前、後面與頂面銜接之圓弧導角特徵;又被告 所稱「系爭專利左右側凸條並未向下延伸至箱體底部,向上 亦只延伸至彎弧處便與橫向凸條相接」特徵,僅係側邊凸條 向頂、底面所延伸之位置差異,且其差異甚不明顯;而鎖體 表面之三個小矩形及輪框形狀差異則僅係該旅行箱附加元件 上之局部的細微修飾,若非局部放大觀察,甚難分辯其間之 差異;至於系爭專利與證據5 之腳部元件差異,則已為證據 2 所揭露而僅係元件的簡單置換之理由已如前述。因此,證 據5 已揭露與系爭專利幾近完全相同的整體視覺外觀,而系 爭專利與證據5 之腳部元件差異僅係參酌證據2 為簡單置換 即可得知,系爭專利並未具明顯特異於證據5 結合證據2 後 所產生之視覺效果,是以,被告所稱證據2 結合證據5 ,及 證據2 結合證據5 、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 由,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證據2 、5 及證據2 、5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因被 告未及審酌證據5 、6 之新證據,而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尚 有未冾,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 銷專利權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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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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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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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百得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