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7年度,1號
IPCV,107,民商訴,1,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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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
LLETIER)


法定代 理 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被    告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儀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林香君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 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法商,具 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 商標權、著作權及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乃商標、著作侵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 易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 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商標、著作侵權、違反公平交 易法事件應屬本院管轄;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 1 項「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之規定,本件商標、著作侵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世界最大法國精品集團- LVMH集團,並取得中華民國 註冊第01552668、01592692、01876695、01155372、008312 83、00843926、01182808號等商標(原證1 ,合稱系爭商標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將系爭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品上, 其中,最知名的莫過於誕生於西元1930年的經典商品Speedy 包(原證2 ,如附表二所示),其深受全球相關消費者所喜 愛,並於我國持續熱銷至今日,自民國95年以來,原告之Sp eedy包款之銷售額更是年年達到極高之新臺幣(下同)數億 元之業績,並經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肯認 Speedy包款乃原告之經典包款與商品。此外,原告並以該經 典包款作為基礎,多次推出不同設計且限量發行之創新版本 ,每每造成熱潮;而原告於西元2003年推出由日本知名藝術 家村上隆(Takashi Murakami)所設計的彩色Monogram Mul ticolor 圖樣(原證3 ,如附表三所示),亮麗活潑之色彩 ,不僅大幅擴展原告原有之消費族群,更引起全球一包難求 之搶購風潮Monogram Multicolor 亦廣泛使用於原告包款 以外之眾多商品,包括織品、腰帶、鞋靴以及其他配件,並 使用於原告專賣店外牆(原證9 至13)。Monogram Multico lor 並於西元2004年經美國著作權局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為 VA-0-000-000(原證16)。準此,原告之系爭商標、Monogr am Multicolor 圖樣與Speedy包款等著作,以及Speedy包款 本身之著名表徵,均應享有我國商標法、著作權法以及公平 交易法之保護。而被告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金公司)為韓商LG集團旗下韓商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 公司(LG Household & Health Care Ltd .,下稱韓商樂金 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屬販售彩妝之時尚產業(原證6 ), 旗下並有包括THE FACE SHOP (又稱菲詩小舖)門市。詎原 告於105 年10月間發現被告所販售之氣墊粉餅、帆布袋及手 拿鏡(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如附表四所示)上,未經原告之 授權或同意,即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與Speedy包款外觀 之圖樣及幾近相同於原告Monogram Multicolor 圖樣之彩色 方式呈現,甚且於其廣告文宣中強調:「最值得珍藏的名牌 氣墊粉盒」(被證21)。被告樂金公司之前述行為,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著作權,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遂於105 年10月21日提起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刑案) ,經警於同年11月2 日進行搜索並查扣上千件系爭產品(包 含系爭氣墊粉餅711 件、系爭帆布袋711 件、系爭手拿鏡37 6 件);另被告樂金公司自行交付上百件系爭產品(共計系 爭氣墊粉餅289 件、系爭帆布袋284 件、系爭手拿鏡207 件 ),並經本院106 年度民聲字第45號證據保全裁定扣押在案 。系爭產品經由原告鑑定後,確認均非原告所授權生產或販 售者,侵害原告前揭權利(原證5 )。被告陳子儀身為被告 樂金公司之負責人(原證4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自應與被告樂金公司就前述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等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其未經同意使 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侵權圖樣於系爭產品上,乃違反商標 法第68條第3 款以及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 ⒈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部分:
①被告等將侵權圖樣使用於系爭產品之行為,係商標法上之使 用:
經查,系爭產品上以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侵權圖樣:白底 、相同之四葉/ 花朵圖樣、同樣之英文字母交錯重疊之呈現 方式、比例與構圖,且以完全仿照Monogram Multicolor 的 彩色方式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侵權圖樣,而成為系 爭產品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且被告等就系爭產品為宣 傳時,更以所謂「名牌圖樣」為其宣傳主軸,包括其臉書粉 絲團網頁公然以「名牌圖樣」為系爭氣墊粉餅之宣傳主軸, 諸如「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盒」(被證21)等行銷用語 ,其企圖攀附原告精品品牌商譽,並以侵權圖樣作為其產品 銷售上的主力訴求藉以吸引消費者,足認被告等是以侵權圖 樣作為表彰商品來源與辨識,係屬我國商標法上之使用行為 。被告等雖辯稱:「系爭產品. . . 均以特殊字體設計及大 字元比例明顯標示My Other Bag及/ 或THE FACE SHOP 字樣 」、「系爭產品組合圖形設計僅為裝飾之用,並非作為辨識 商品之來源,非商標使用」云云,然其所述設計字體與所謂 大字元比例甚小,已有前述侵權產品照片可證;況被告該等 「有使用自己之商標」或「裝飾之用」之抗辯,亦常見於類 似仿襲案件中被告之抗辯,而向來為本院所否認之,如本院 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判決所揭示者,自不足取。 ②系爭產品之侵權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且使用於系爭商 標所註冊之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⑴查系爭產品之圖樣係以一個英文字母交錯重疊之設計,於該



英文字設計之四個角分別放置帶有四葉/ 花朵圖樣,進而延 伸出去在英文字的上下左右各放置一個菱形外觀的四葉/ 花 朵圖樣,以及菱形外觀四葉/ 花朵相互交錯放置的圓形外觀 四葉/ 花朵圖樣,前述所有英文字設計與圖樣均等距離之排 列重複組合,顯完全仿造原告著名Monogram Multicolor 彩 色外觀,從而使兩者間不僅具有完全相同之構圖意匠,且整 體傳達給消費者「相同之白底彩色圖樣」的印象,實有致使 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兩造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高度風險; 另依被告援引另案刑案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 第285 號裁定(被證16,下稱另案刑事裁定),其內容雖多 所違誤(詳後述),惟亦明確認定本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可證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足以 使消費者與原告產生聯想,顯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⑵被告雖辯稱:部分消費者表示有「THE FACE SHOP x My Oth er Bag」乃顯然清楚系爭產品來源、而「LV跨界合作款」不 足證明實際混淆誤認;且被告嗣後即已停止銷售,自無造成 混淆誤認云云。惟查「THE FACE SHOP 」或「My Other Bag 」之知名度均遠低於系爭商標,縱使消費者認知有「THE FA CE SHOP x My Other Bag」之聯名情事,系爭產品之使用反 而會使消費者誤認前述兩者之一與原告有所關聯,此由前述 消費者直接指明原告名稱或甚至直接表示為「LV跨界合作款 」等事證均足為憑,自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只需讓 消費者聯想到這個產品可能與原告有關,即構成廣義混淆誤 認之虞,而觀諸原證14我國網路賣家及部落客之網頁資料, 相關消費者不僅以「LV款、LV包包款、Louis Vuitton 、小 路易」稱呼系爭產品,甚至稱其為「LV跨界合作款」,顯證 系爭產品讓消費者產生混淆,因而誤認系爭產品與原告間具 有某種關聯或合作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③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雖又辯稱其與韓商樂金公司旗下之韓商THEFACESHOP Co . ,Ltd .(下稱韓商TFS 公司)間簽訂有授權契約(被證29 ),被告為韓商TFS 公司之專屬授權經銷商,於我國銷售該 公司之商品,商品之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均為韓商 TFS 公司所有;系爭產品係由韓商TFS 公司所提供,韓商TF S 公司與「My Other Bag」品牌所屬之My Other Bag Inc . 公司(下稱MOB 公司)簽訂有授權契約(被證28),被告於 受搜索後亦有以電子郵件向韓商LG集團查證確有授權契約存 在(被證6 、7 )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謂其與韓商TFS 公司間簽訂有授權契約(被證29)、 MOB 公司與韓商TFS 公司間之授權文件(被證28)及其向韓



商LG集團查證之電子郵件影本(被證6 、7 ),或為韓商TF S 公司單方面出具,或僅係單純影本,且均屬發自國外之外 文書,而未經我國法律所認可之程序公認證,原告否認其證 據能力;再者,MOB 公司就其宣稱之授權標的(即系爭產品 所使用之侵權圖樣)在台灣根本從未取得任何商標登記或相 關權利,本無授權之權源,況該圖樣本身即侵害原告之系爭 商標與著作權等,縱有授權亦無解被告產品侵權之實;且被 證29授權契約之內容僅約略提到一般經銷授權之基本用語, 與被告是否經MOB 公司之授權並無相關,是上開文件對於本 件之爭議亦均無證明力。準此,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何具有 證明能力之相關文件,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民事陳報狀第 2 頁亦自承本件爭議與MOB 公司是否授權並不相關,其自不 得再為援引與MOB 相關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MOB 公司與原 告在其他國家之判決)。
⑵又按有關商標法上對於商標侵權之主觀意圖與明知之判斷, 於被侵權商標屬知名商標,且被告經營相關產業時,實務上 向來認定已構成商標法上之「明知」,諸如本院105 年度行 商訴字第128 號行政判決、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04 號 行政判決意旨。次按本院向來見解,被告既未於事前就進口 系爭產品可能涉及侵權爭議一事進行查證,甚至於行銷時一 再宣稱「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餅」以攀附原告著名商標 及商譽,顯然具有故意、過失而應負起本件之侵權責任並負 擔損害賠償,有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判決、本院 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參。從而,被告既自承 其遲至經警搜索後,方向韓商LG集團與韓商TFS 公司進行查 證,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顯具有故意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⑶綜上,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足以採信之授權文件,甚至於行 銷時一再攀附原告著名商標及商譽,顯見其知悉系爭產品與 原告有關,而藉此吸引消費者購買,有侵權意圖甚明;且被 告並非單純或偶然之販賣人,其更自詡為著名之品牌並具有 一定之營業規模,就原告之著名商標程度知之甚詳,竟逕就 MOB 公司之所謂聯名產品積極進行廣告行銷並販售,而於事 後遭搜索後始進行查證,其行為顯然違背被告公司經營該等 商業行為時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擔侵權及損害賠償責任 。
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於彩妝化妝品等類別非屬著名,其彩妝 品牌THE FACE SHOP 反為我國之著名商標云云。惟查被告等 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以來廣泛且大量之 行銷,其著名程度更早已跨越原來所使用之手提包等相同或 近似之產品,於一般消費者間亦享有極著名之地位,此亦為 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況系爭商標 並使用於原告之香水等化妝品上,乃名牌精品多角化經營常 見之相關商品類別,被告空言質疑系爭商標於彩妝化妝品等 類別之著名性,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所謂THE FACE SHOP 為我國著名商標之事證僅有被證2 所示4 則105 年之網路資 料,姑不論該等網路新聞資料之證據能力,僅憑該數頁資料 ,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其於我國彩妝產業之著名地位,反而是 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遠遠高於被告,被告顯有仿襲攀附原告 之系爭商標與商譽之違法情事。準此,系爭產品顯將使消費 者誤以為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有所關聯,若無法制止 其之使用,長此以往,系爭商標獨特之識別性將遭受減損淡 化,甚且被剝奪,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將造成重大損害。 ⒊請求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部分:
①查系爭產品之總件數高達2,578 件,市值總額為44,731,000 元整,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因其查獲商品超 過1,500 件,得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惟因迄今原告仍無從 知悉被告等之銷售紀錄帳冊等資料而尚無法計算被告實際銷 售金額或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乃維持原起訴之請求,依法以 1,200 萬元整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另因本件所查獲之系爭產 品數量甚鉅,且被告等係屬韓商LG集團,有豐沛之資源再行 製造系爭產品並輸入我國販售,或於我國直接製造生產,原 告自得請求防止侵害。
②又原告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 力,製作設計各種高品質之商品並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 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相關消費大眾心中建立 起原告品牌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當於時尚、尊爵、精緻 、高品質之企業形象及商品信譽,已成為時尚精品之領導品 牌,且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亦成為相關 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被告等以顯然遠低於原告商 品之價格,輸入並販賣系爭產品,該等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 系爭商標以及原告著名Speedy包款之外觀圖樣,藉此攀附原 告在市場上之高知名度,甚且稀釋系爭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識 別性,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業名譽,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登報道歉,以作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有據。
⒋本件並無商標戲謔仿作(Parody)法理之適用: 被告雖提出有關本案原告與MOB 公司之美國法院判決(被證



17、18,下稱他案美國判決),及MOB 公司之美國網站資料 、販售情形(被證23至26)為證,主張本案沿襲MOB 公司一 貫之翻玩設計理念,而有戲謔仿作法理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他案美國判決之侵權事實,乃MOB 公司銷售一款帆布提袋( 下稱他案帆布袋),一面印製佔有極大面積之字樣「My Oth er Bag . . .」,另一面則印製與原告產品幾乎相同之Spee dy包款圖樣,此有被告提出之他案美國判決翻譯附件可稽( 被證17);而本案被告則係將原告著名之系爭商標或Speedy 包款之外觀,使用於系爭氣墊粉餅、帆布袋、手拿鏡等產品 上,並僅以毫不顯著且極小之字體於其上標示「My Other B ag x THE FACE SHOP」之字樣。為此,兩案不僅所涉系爭產 品完全不同,且兩案被告就原告商標之使用方式亦大相逕庭 。且依他案美國判決所揭示之主要理由,係認為MOB 公司在 他案帆布袋一面寫著「My Other Bag . . .」字樣,另一面 則印製有精品包款之行為,正如同美國各地常見平價車之駕 駛在其車後貼上「My Other Car . . .」(例如:「My Oth er Car is a Mercedes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等「開玩笑 」(joke)之戲謔方式,並藉由MOB 公司實際使用的方式, 而推論出一般人都可以理解這是個「玩笑」(joke),亦即 :當消費者使用MOB 公司的帆布提袋時,上面的「My Other Bag …」以及「LV Speedy 包款圖樣」會傳達出「我的另一 個包是高級精品,只是我不想或剛好沒有帶出來」的所謂之 戲謔表達方式(原證7 第1 至2 頁Judge Furman之說明;被 告所提出之被證17第1 至2 頁之中文翻譯);然本案被告將 系爭商標使用於粉餅與鏡子等系爭產品上,其根本無法傳達 任何「玩笑」(joke),亦即,當被告將「My Other Bag . . . 」(我的另一個包…)使用於粉餅或鏡子上時,消費者 不可能理解「我的另一個包」與「粉餅或鏡子」有何關連。 此外,系爭產品上的「My Other Bag . . .」不僅係以極小 比例之方式呈現,更以「My Other Bag x THE FACE SHOP」 之方式並列;若與被告所提出之美國判決相較,被告之使用 方式「My Other Bag x THE FACE SHOP」僅有單純傳達出「 My Other Bag」與「THE FACE SHOP 」有進行某種合作關係 ,而毫無涉及任何與「戲謔」或「玩笑」相關之意涵,質言 之,被告之使用方式就是抄襲,且由被告將「值得珍藏的名 牌氣墊粉餅」作為廣告文宣的主軸,更足證其除攀附原告商 譽之商業行銷目的外,別無任何社會評論或轉化性利用之合 理使用可能。另就被告之系爭手拿鏡,被告更自始至終強調 其為贈品,準此,他案美國判決之侵權事實態樣、所涉侵權 商標圖案及系爭產品、被告就涉案商標之使用方式均與本案



完全不同,加以兩國商標法制各異,斷無率爾援引適用之空 間;況被告已自承MOB 公司之授權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 被告自不得依一再援引他案美國判決而強調其權源來自MOB 公司。
②又查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04 號行政判決就該案當事人 引用美國Louis Vuitton Malletier v . Haute diggity D og , LLC .案(下稱美國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案)主 張之商標戲謔仿作,已揭示因美國Louis Vuitton Malletie r 案與該案之基本事實及當事人均不同,且我國商標註冊制 度係採用先申請註冊主義,而美國則採用先使用主義,二國 之商標法律制度不同,故於該案無法引用之見解,顯見商標 之戲謔仿作法理,於我國與美國商標法制基礎不同之前提下 ,不應率爾適用;且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 決更已清楚揭示戲謔仿作之法理應置於我國就合理使用之判 斷之下,故我國實務對於與本案被告相同的商業上搭便車之 行為,肯認其並無合理使用之情事,而屬侵權行為無疑。同 理,本件被告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乃以高度近似之顏色設 計、圖案、包款抄襲原告之系爭商標,更將「值得珍藏的名 牌氣墊粉餅」作為廣告文宣的主軸,足證其模仿系爭知名商 標完全不具備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而只是單純攀附 原告商譽之商業行銷目的,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上貢獻或社 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實屬一商業上搭便 車行為,自無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
③再者,被告所主張被證26所示MOB 公司網站之合理使用,其 內容均為英文,並非我國消費者知悉,被證23至25也僅為在 美國販售的帆布包,與系爭產品無關;且MOB 公司所謂「翻 玩」的議題在我國沒有任何價值,也非消費者所能瞭解;再 者,被告在銷售時的行銷文宣,都是以名牌包的概念作為宣 傳,從未有戲謔仿作之表達,僅有單純之商業行銷行為,毫 無公共利益可言;況其行銷手法乃完全攀附原告商標等之著 名地位,縱MOB 公司在美國曾以諧謔嘲諷作為合理使用之侵 權抗辯,然該等侵權抗辯絕非表示其得就該侵權圖樣取得任 何積極權利而得以廣泛使用於其他商品上,甚至進而授權他 人使用,行銷於美國以外之區域,否則,該案構成合理使用 之例外情況反遭濫用,而使著名商標遭受進一步之侵害與淡 化,豈為商標法上合理使用制度之本意?況查,商標權乃採 屬地主義,MOB 公司在我國並無其侵權圖樣之註冊,更無從 主張授權他人使用甚明。
㈢被告等明知系爭產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 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Speedy外觀圖樣以及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 色外觀,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①按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商標圖樣,係於西元2004年 經美國著作權局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為VA-0-000-000(原證 16)。依註冊證所載資料,該著作係由日本知名藝術家村上 隆(Takashi Murakami)於西元2002年完成,並由原告取得 著作權,應用於原告著名之經典包款Speedy商品上,為此, 無論是系爭商標與其彩色Monogram Multicolor 、Speedy包 款等,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所保護之外國法人著作, 此有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 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可參。
②被告固提出內政部(被告誤植為財政部)81年11月20日台( 81)內著字第8124412 號函示,並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判決「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 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等語,辯稱系爭商標 、Speedy包外觀圖樣及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外觀均不 具備手工製作,且唯一品製作的要素,且皆係以模具或機械 製造而大兩生產之工業產品,而非美術著作云云。惟查上開 內政部該函示乃早期之見解,內政部業於86年4 月21日對上 開函示作補充,強調:「至於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 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著作是否屬美術 著作無關,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四 一二號函說明: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屬工業 產品,非美術工藝品,係就上述情形而言,並非就美術工藝 品限定以非量產為目的之保護要件。」;且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並非否認量產製造之產品就不得享有 著作權,反之,該判決揭示就一著作是否應享有著作權,應 依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之要件進行判斷,若符合「原創性」 及「創作性」,量產製造之產品同樣可成為美術著作而享有 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本件Monogram Multicolor 乃系爭商標 之彩色版本,係由原告委由日本知名藝術家村上隆設計,結 合33種不同顏色將原告之經典商標展現全新樣貌,而由原告 取得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並將之使用於經典之Speedy包款, 而創造出前所未見之精品藝術品,凡此種種,均足證原告前 揭標的均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以及實務向來對美術著作之 認定,而應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與該美術著作是否量產並 無關連,自不容被告就上開判決斷章取義、誤導視聽。 ③被告雖又質疑原告Speedy包款創始於西元1930年而有著作權



保護期間之疑慮云云。惟查,系爭商標Monogram Multicolo r 及其使用之Speedy包款,係創作於西元2002年並取得美國 著作權之認可,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主張著作權之相關保護 ;本件侵權產品既使用前述系爭商標、Speedy外觀圖樣以及 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自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物,被告明知而輸入販售,乃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
⒉被告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
被告等身為從事時尚產業之化妝品業者,又屬韓國知名企業 LG集團,乃具有多年相關市場交易經驗的專業商業公司,對 於世界知名品牌均應有所認識;且系爭商標、Speedy外觀圖 樣以及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均屬著名,系爭產 品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Speedy外觀圖樣以及Monogram M 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及侵權圖樣,被告等當屬明知。準此 ,被告等明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商標、Speedy外觀圖樣以 及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之著作權,卻仍進口販 售,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等 不具故意,惟被告等至少能預見系爭產品將有侵害原告之著 作權,竟未避免其發生,堪信被告等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
⒊本件無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適用:
①按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有關之合理使用,乃列於著作權法第65 條,亦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 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並審酌第65條之情狀再加以判斷 。而在我國實務上,於合理使用之情形作判斷時,首要應考 量乃該著作利用之目的是否予以「轉化使用」,如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者,從而本案被告將仿 襲原告之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產品上進行販售,其屬於單純 之商業目的,完全不涉及我國實務上所認可轉化使用之合理 使用,顯然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②被告雖另主張他案美國判決於著作權侵權判斷時仍承認戲謔 仿作云云,惟他案美國判決援引美國著作權法17 U . S .C. §107 對合理使用進行判斷,係以該案就美國商標法上對戲 謔仿作之認定為前提,而參酌前述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4 號行政判決之見解,於我國與美國法制不同之前提下, 該案戲謔仿作於著作權法上之適用於本案自亦無從援引。 ⒋請求防止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新聞紙部分: 參酌前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被告等經查扣之系爭產品 ,其總件數高達2,578 件,市值總額為44,731,000元整,惟 因迄今原告仍無從知悉被告等之銷售紀錄帳冊等資料而尚無



法計算被告實際銷售金額或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前所述商標權受侵害 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請本院擇一請求權為勝訴判決;又按本 件所查獲之系爭產品數量甚鉅,且被告等係屬韓商LG集團, 有豐沛之資源再行製造系爭產品並輸入我國販售,或於我國 直接製造生產,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侵 害;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 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世界知名之精品品牌公司, 而因本案所受損之情形業如前述,為此,原告自得請求由被 告負擔費用,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
㈣被告等就使用著名之他人商品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 販賣、運送或輸入,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5條之規定:
⒈原告之Speedy包款及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均為 著名表徵:
按原告之Speedy包款承襲原告百年來傳達給消費者的旅行意 義,除了輕便實用之特點,更承載原告百年以來的優雅形象 ,乃原告數十年來從未更換過任何設計的經典暢銷產品,不 僅涵蓋相關消費者視為經典入門款之包型,亦包含在經典外 型上彰顯不同材質與設計之新款,廣為相關消費者所認知, 自95年以來於我國之銷售額年年達到數億元,尚不包括我國 消費者於國外購入之數額,而原告也藉由廣告行銷或媒體報 導廣泛正確地傳達其經典表徵,此亦有本院104 年民公訴字 第9 號民事判決見解可參;且原告另一著名商品EPI 包款外 觀亦經本院105 年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肯認為原告之著 名商品表徵,舉輕明重,更足證原告更具歷史性且常年暢銷 之經典Speedy包款應取得著名表徵之地位,自符合我國公平 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享有公平交易法之保 護;而使用於Speedy包款以及其他商品上之Monogram Multi color 之彩色外觀,於西元2003年推出時,更是造成轟動並 同樣取得著名表徵地位,亦如前述。準此,無論Speedy包款 及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均為原告商品之著名 表徵無疑。
⒉被告等之行為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被告等不僅知悉原告著名之Speedy包以及Monogram Multico lor 之彩色外觀,且其於宣傳販賣商品時,均以攀附原告商 譽為手段,而以原告之時尚象徵以及商品之重要表徵為其宣 傳重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認識其所販賣之商品侵害 原告商品之重要表徵,並以之為銷售之主力訴求、強調重點 ,使相關消費大眾在購買時,得因被告所使用之侵權圖樣,



而增加被告公司之銷售額。準此,足證被告等故意攀附原告 之商譽,以混淆相關消費者認知,而係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 為,已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此亦有本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自得依公平 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 賠償及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
㈤另案刑事裁定於本件不應援引適用:
⒈另案刑事裁定之當事人僅為被告陳子儀,而本案尚包含被告 樂金公司,兩案所應參酌之法律要件與責任均不同;又另案 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有關商標侵權之刑事 責任等要件,惟原告於本案所主張者為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 以及第70條第1 款、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5條等侵權要件是否成立 之民事責任,亦大相逕庭;況刑事要件就故意過失之判斷, 與民事案件中有無故意過失之認定本就截然不同,於本案自 無援引餘地;再者,另案刑事裁定已揭示:「交付審判. . .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 . . .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 .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即另案刑事裁定僅能以偵查中之證據資料範圍為限, 而無法就偵查中漏未調查之新證據資料加以審酌,而本案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與該案完全不同,另案刑事裁定自無法作為 本案審酌之參考依據。
⒉又依最高法院以及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就商標侵權之同一 案件,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雖聲稱另案刑事 裁定認定「適足證明被告確實並未侵害商標權」,甚且指控 原告「明顯濫用司法手段,惡意打壓被告臺灣樂金公司於我 國之企業形象,更濫用我國司法資源,企圖矇騙我國司法機 關取得有利於己之判決,以反制與回擊MOB 公司」云云。然 承前有關我國法制及實務向來之見解,本件自無受另案刑事 裁定認定之拘束,而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 據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另案刑事裁定不僅錯誤援引他案 美國判決而未依我國法令正確適用戲謔仿作之概念,甚且對 於被告聲稱授權卻證據闕漏一事完全未加調查,並以前述不 具證據能力之電子郵件(被證6 、7 )為判斷依據,亦未究 明被告自始無從證明MOB 公司與被告間授權關係、依商標法 之屬地主義,在台灣未經授權之產品仍屬侵權等節,多所違



誤,自無可採。
㈥並聲明:
⒈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附表二Speedy包 款外觀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於被告製造、進 口、銷售之商品或任何媒介上。
⒉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附表二Speedy 包款外觀圖樣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之商品, 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⒊被告等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附表二Spee dy包款外觀圖樣及附表三Monogram Multicolor 設計之商品 ,予以回收或銷毀(包括但不限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1號扣案物品)。
⒋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之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 下,以標楷體字型,刊載二單位(面積14乘4 點9 公分)之 聲明啟事各一日。
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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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