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張雅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株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國松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劉國松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壹日。劉國松其餘上訴駁回。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國松上訴之部分,由劉國松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關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上訴部分,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劉國松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林株楠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劉國松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劉國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劉國松上訴聲明第1 項就其損害賠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 請求自民國104 年3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6背頁), 嗣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劉國松主張:
㈠其為現代水墨畫藝術家,曾獲多項殊榮,105 年更獲選為美 國文理科學院院士,成為華人第一位獲選的藝術家,受到總 統府表揚,是台灣藝壇重要驕傲與成就。其日前發現全球華 人藝術網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將其創作 之512 幅美術著作放上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藝術品展售區」 中,任何不特定人只要輸入email 帳號,即可將該美術著作 圖像製作成「電子賀卡」或「轉寄推薦」寄送予任何第三人 ,且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租賃、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 他需求事項等,另於APP 上、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台灣百年藝 術家傳記電子書的網頁上再次利用劉國松之5 幅美術著作, 而侵害劉國松517 幅美術著作(下合稱系爭美術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且有虛偽不實、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 為。
㈡劉國松除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名為行政院文化部,下 簡稱文建會)舉辦的「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外 (以下簡稱百大藝術家活動),未曾與全球華人公司或林株 楠有來往,當初是因為全球華人公司員工○○○告知係為百 大藝術家活動而拜訪,其才在100 年6 月27日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對於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有關系爭美術 著作之轉讓、代理畫作銷售授權等內容均無認識,又系爭同 意書上有筆跡印痕,顯見100 年6 月27日當天○○○是拿兩 份文件給劉國松簽名,上面一份可能是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 授權同意書,下面一張即挾帶不合理的系爭同意書,致劉國 松陷於錯誤而一併簽署,因此劉國松對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 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上100 年間劉國松畫作每張至少新 臺幣(下同)幾百萬元,而全球華人藝術網在藝術界並無任 何影響力,劉國松豈可能簽署系爭同意書,將一生所有著作 的著作財產權轉讓他人,顯見系爭同意書因意思表示未合致 而不成立。縱系爭同意書成立,但其標的不明確、使劉國松 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無保障而違反公序良俗,且係劉 國松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並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
,系爭同意書應無效。又劉國松誤以為系爭同意書是為了百 大藝術家活動非營利、非專屬授權的授權書而簽署,且當天 ○○○挾帶兩份文件使其陷於錯誤,另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 楠無償受贈系爭美術著作,卻對劉國松有故意侵害名譽行為 ,是劉國松已依民法第92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發函撤 銷意思表示。倘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依其內容為具有繼續 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劉國松已於105 年11月24日發 函終止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而向 後失效。且劉國松不知系爭同意書內容,故簽訂後仍持續以 著作財產權人自居對外授權,至今已有5 年,亦已時效取得 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外,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 亦應限於劉國松有提供實體作品且未售出者,然劉國松並未 交付任何實體畫作予全球華人公司,則劉國松自仍享有系爭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㈢林株楠為全球華人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全球華人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系爭美術著作共517 幅,以1 個著作法定賠償 額1 萬元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 4 條、公平交易法第29、3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賠償517 萬元本息,及連帶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載新聞紙,並請求命全球華人 公司、林株楠排除、防止侵害。
二、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美術著作之圖檔係由劉國松所交付,劉國松並同意將其 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給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並授 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代理銷售其作品,以全球華人藝術 網網站之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作為授權金,雙方恐 口說無憑,特立系爭同意書,故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係依 據劉國松之授權同意,將劉國松所交付之畫作圖檔刊登於網 路媒體等行銷管道上,以利畫作之銷售,並依據系爭同意書 受讓劉國松著作財產權,本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而利用系爭 美術著作,自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亦不構成公 平交易法之欺罔行為。
㈡劉國松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為本人簽署,其身為藝術界大師 及大學教授,以其知識、經驗,實不可能在不了解系爭同意 書內容下就隨便簽立,且○○○證稱劉國松有就佣金部分特 別詢問後才簽名,此外,劉國松事後還交付多件畫冊及光碟 給全球華人公司,顯見系爭同意書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情形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非屬無償贈與,劉國松 主張撤銷該無償贈與並無理由。又百大藝術家活動遴選會議 是在100 年8 月10日始選定100 位藝術家,之後才請員工拜
訪各獲選藝術家並在該活動的授權書上簽名,全球華人公司 發給劉國松獲選為百大藝術家的函文日期是100 年8 月27日 ,自不可能在100 年6 月27日以該函文欺騙劉國松簽立系爭 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無任何關於百大藝術家選拔字眼,且 簽署日期為100 年6 月27日,與百大藝術家授權書簽署日期 為100 年9 月6 日相差數個月之久,顯見兩份文件不可能同 一天簽立,○○○也證稱當天拜訪劉國松時僅簽署一份文件 ,至於契約文件上有印壓痕原因不一且為常見,劉國松僅以 系爭同意書上的筆跡印痕,即影射○○○當天挾帶系爭同意 書及臺中圖書館案授權書共兩份文件欺騙其簽立,顯為隨意 推論,並不可採,是劉國松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洵 屬無據。又全球華人公司於100 年間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即將 劉國松作品刊登於網站上,此皆可由網站上看到,劉國松明 知此事,卻配合提供作品,顯見其主觀上並非善意,自不適 用善意占有時效取得之規定。又劉國松非經濟上弱者而無締 約自由或磋商餘地,系爭同意書非定型化契約,不得主張顯 失公平無效。另系爭同意書上的「專屬授權」指的是代理銷 售劉國松作品之權限,至於劉國松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已「轉 讓」給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雙方間就系爭美術著作並非 不定期限之專屬授權關係,劉國松自無權終止。此外,劉國 松對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所提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並未 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權。
㈢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對系爭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既係基於 系爭同意書所為之合法權利行使,自無侵害劉國松著作財產 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劉國松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登報 、排除及防止侵害等主張,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劉國松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國松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劉國松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原審有關30萬元 法定利息計算起算日,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球華人公 司、林株楠應再連帶給付劉國松487 萬元,暨原審判命30萬 元部分之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民事事實審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 及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 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㈣第二項部 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 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負擔。對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劉國松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國松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對劉國松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未生效?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因標的不明確、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 )、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民法第75條)、定型化契 約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之1 第3 、4 款、消保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而無效?
㈢系爭同意書是否業經劉國松撤銷而自始無效? ㈣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劉國松終止? ㈤劉國松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產權? ㈥系爭同意書之標的範圍是否限於劉國松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 實體物美術著作,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 ㈦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連帶 賠償517 萬元,是否有據?
㈧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依 其主張之方式登報,是否有據?
㈨劉國松依著作權法第84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全 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 訴之合併,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 序,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 ,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本件依劉國松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分別為系爭同意書不 成立、無效、撤銷、終止、劉國松時效取得系爭美術著作財 產權、系爭同意書標的範圍限於有提供實體作品部分,劉國 松請求本院依上開邏輯先後順序審理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 並依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著作權法、公平 交易法之請求權基礎,擇對劉國松有利者為判決(見本院卷 第144 頁)。本院認劉國松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不成立 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且本件依著作權法規定可為有利劉國 松之判決(均詳後述),故其餘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合先 敘明。
㈡系爭517 幅美術著作(見原審卷一第29背頁至50背頁、第16 2 至165 頁)為劉國松所創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著 作權法第10條規定,劉國松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辯稱其利 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乃基於系爭同意書,本於著作財產 權人地位及授權代理銷售畫作之合法權源而來,然劉國松否 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自應由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就其主 張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就其 主張,固提出系爭同意書、交付資料簽收單、台中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為劉國松親自簽名等情,除據劉國松於原審陳 述甚詳外(見原審卷三第288 頁),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下稱台中地院)於106 年度智字第2 號案件中將系爭 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同意書上「劉國松」字跡確為劉國松本人所簽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2 至154 頁),因此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劉國松主張,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內容並無認識, 系爭同意書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等語。查系爭同意 書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 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 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 」、「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 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 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 、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 、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 。除供不特定人點閱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 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 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 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 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 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書視為永久有效並 無地域之限制。」、「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 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本人 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金。 」、「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
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 因本同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 或其他人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 求權或法律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 行政法令上之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 株楠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 判費、和解金、罰款等)。」(見原審卷一第346 頁)依 系爭同意書文義內容,雙方所約定之事項主要有三:一為 劉國松將其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全球華人公司 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授權金以全球華人藝術網網站維護費 用支付;二為劉國松將其作品之著作權「讓與」給全球華 人公司及林株楠;三為劉國松曾提供給全球華人公司、林 株楠之作品如有售出(含劉國松本人售出),劉國松須支 付銷售金額百分之40作為酬金。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雖 主張依上開約定,其等已因「受讓」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查,劉國松成名甚早,於45年初 創立台灣藝術史上重要的「五月畫會」,57年當選十大傑 出青年,58年獲得美國主流六九國際美展會畫首獎,69年 至70年間登上英國及美國出版之成就人士錄、世界名人錄 ,97年獲得第12屆國家文藝獎,95年10月應美國哈佛大學 受邀演講,96年出席瑞士蘇黎世博物館新館開幕活動、由 北京故宮博物院舉辦「宇宙心印:劉國松繪畫一甲子」於 武英殿展出,隨後赴上海、廣東美術館展覽,97年在法國 巴黎Galerie 75 Faubourg 舉辦個展、在北京參加當代藝 術館開幕活動,98年在中國大陸湖北、寧夏、重慶舉辦巡 迴展覽,99年在英國倫敦Goedhuis Contemporary 舉辦個 展,100 年在北京中國美術館展出等等,有劉國松所提之 劉國松年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46 頁),又2014 年香港佳士得秋季拍賣會上,劉國松之水墨長卷「香江歲 月」以6,800 萬元成交,且被譽為水墨現代畫之父等情, 亦有媒體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全球華 人公司及林株楠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由此可知,於系爭 同意書100 年簽署時,劉國松已為享譽國內外之知名藝術 家,其作品價格不斐,而畫作之著作財產權雖與畫作實體 為兩個不同之財產權,前者為無體財產權,後者為有體財 產權,且就一般名畫而言,畫作實物的有體財產權雖高於 畫作之無體著作財產權,但著作人仍可由畫作的著作財產 權自行利用或授權他人以獲取收益,常見的畫冊出版即為 一例,是劉國松之作品實體物既然價值不斐,當然作品之 著作財產權亦有極高之價值,而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或
林株楠不僅非親非故,亦非熟識,全球華人藝術網也不是 世界首屈一指的藝術品交易網站,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劉 國松卻將其所有作品的著作權轉讓給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 楠,且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轉讓之價格,顯見轉讓金額為 零(系爭同意書中約定對價的是代理銷售畫作之授權金而 非轉讓著作財產權之價格),上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系爭同意書第一段雖約定由劉國松授權全球華人公 司與林株楠代理銷售其作品,以全球華人藝術網之維護費 作為授權金,然而劉國松之畫作價值不斐,已如前述,全 球華人藝術網之網路維護費顯然與劉國松畫作價值顯不相 當,此部分之約定亦與常情不符。此外,系爭同意書第5 段記載「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 . . 」,顯與第2 段記載 著作財產權讓與關係不符。系爭同意書內容既有矛盾及違 反常情之處,再衡酌劉國松在藝術界之地位及作品之價值 ,劉國松與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之關係,及全球華人公 司、林株楠在藝術品交易市場之地位,實難使人相信劉國 松會與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有如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約定 ,因此,劉國松主張,其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認識 ,意思表示並不合致等情,並非不可採。
⒊再者,有關系爭同意書訂定之經過,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 員工○○○於106 年6 月19日台中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案件中證稱:100 年6 月27日去找劉國松是要他簽百大 藝術家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但有 親眼看到劉國松簽名,之前沒與劉國松見過面,當天不可 能跟劉國松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與 林株楠,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其只能跟劉國松說簽 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就是為 了百大藝術家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 到錢的部分,不可能跟劉國松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 給全球華人公司,也沒對劉國松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 品全部給全球華人公司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劉國松那 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其沒有向劉國松拿過原畫,只 有拿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劉國松談到百大藝術家活動以 外之其他授權。100 年6 月27日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 為了文建會的百大藝術家活動,要給劉國松簽百大藝術家 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背頁至第102 頁),於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 第396 號案件106 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不可能跟劉 國松說要他提供美術作品實物交給全球華人公司作展示廣 告,因為其只是為了作百大藝術家活動,不可能會談到這
個,而且劉國松當時已經有經紀人,如果是為了販售作品 ,劉國松不會見她,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劉國松所有已經完 成及將來作品都要授權給全球華人公司,但其只是個員工 沒有權利改公司文件,可是其沒有這樣跟藝術家講,其覺 得同意書這樣寫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背頁、 258 背頁),而證人○○○所述拜訪劉國松之時間與目的 ,與全球華人公司向文建會報請交通費核銷單據中,其中 一張出差旅費申請單內容記載「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 期100 年6 月27日、地點;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 、○○○、○○○、出差人:○○○」(見本院卷一第75 頁)可相互勾稽,亦與證人即全球華人公司員工○○○於 本院證稱:○○○與其在100 年4 月到9 月間,拜訪藝術 家簽署同意書,都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藝術家名單是 公司給的,公司說藝術家人很多,所以其等從4 月起就開 始跟藝術家接觸,是為了百大藝術家的電子書活動目的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互核相符。是證人 ○○○已明確證稱,100 年6 月27日拜訪劉國松,是為了 文建會的百大藝術家活動,其乃是代表全球華人公司向劉 國松取得授權以製作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其並未向劉 國松提及系爭同意書內記載的代理銷售及轉讓著作權等內 容等語,益證劉國松主張其當天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才 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堪採信,既然劉國松於100 年6 月27 日簽署系爭契約時,與○○○所接洽之內容為百大藝術家 活動電子書之授權事宜,而非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著作權 轉讓及代理銷售等內容,則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即因劉國 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
⒋此外,系爭同意書上有筆跡印痕,經台中地院將系爭同意 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側光檢查 及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確有3 處明顯之筆壓凹痕 ,所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松○○○○○○○○00 ○0000-0000000」、「100627」、「○○○」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07 年4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80 號函 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204 頁至第206 頁),依該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表「經 靜電壓痕儀處理後顯像之情形」所示之筆跡(見本院卷二 第205 頁),與系爭同意書上劉國松之筆跡,經本院以肉 眼觀察,兩者之字體、運筆方式極為近似,應為劉國松所 書寫,林株楠對此在台中地院另案中稱:可能是系爭同意 書裝入紙袋後,全球華人公司員工在紙袋上填寫是哪位藝 術家,才留下筆跡印痕在系爭同意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6背頁),於本院則證稱:其在台中地院所言只是推測 ,至於究竟是誰的筆跡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然若僅是全球華人公司員工在袋上標註藝術家姓名, 何以會另出現地址、電話號碼、日期之筆跡印痕?雖然文 件上出現筆跡印痕之原因不一而足,然全球華人公司、林 株楠對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反而是劉國松主張當天可 能簽署兩份文件之說法,較有可能合理解釋上開筆跡印痕 出現的原因,因此,本院認為,劉國松主張當天可能簽有 兩份文件,其誤以為兩份全是百大藝術家活動電子書授權 文件而致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屬可信。
⒌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雖辯稱:以劉國松之知識經驗,不 可能不看系爭同意書內容就簽名,又○○○已於本院證稱 當天僅有簽署一份文件,而系爭同意書上有筆跡印痕原因 很多,百大藝術家授權書日期為100 年9 月6 日而非100 年6 月27日,劉國松亦非台中圖書館案的藝術家無須在該 文件上簽名,因此劉國松主張100 年6 月27日當天在系爭 同意書上還有另一份文件(百大藝術家同意書或臺中圖書 館數位內容授權同意書),並不可採等語。查,證人○○ ○於台中地院作證時證稱:「( 問:你有印象你帶同意書 給他簽名的時候,有無帶其他文件給他簽名?) 忘了,去 的目的是讓劉國松簽同意書。」、「(問:同意書原本下 面有筆跡的印痕,你當天有無帶其他文件?)六年過了很 久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於本院證稱 :「(問:你給劉國松簽(系爭同意書)時,一次簽了哪 幾張?)我確定有簽同意書,至於有無另外簽交了幾個畫 冊的交付單,我忘了。」(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因此 無法證明證人○○○當天確實僅交付一張文件給劉國松簽 名。再者,劉國松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提出其自行製作 之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 主張將法務部調查局所還原的系爭同意書上筆跡印痕與訴 外人○○○所簽署的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中的授權 人空格比對,無論大小位置均相同,可見100 年6 月27日 當天劉國松應另有簽署一份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00 背頁、卷三第178 頁),然而,本 院卷內並無任何確實由劉國松所簽署之臺中圖書館數位內 容授權書可佐,自難僅以劉國松之訴訟代理人事後加工所 製作之數位內容授權書,遽認當天劉國松所簽署的另一份 文件即為臺中圖書館數位內容授權書。然而,雖然無法確 認劉國松當天除系爭同意書外尚有簽署何份文件,然系爭 同意書上既有劉國松字跡的筆跡印痕,應可認定劉國松主
張當天在系爭同意書上有交疊其他文件而一併簽署等情, 應可採信。此外,依劉國松的知識、經驗及在藝術界之地 位,雖可認劉國松在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必定曾簽署過其 他大大小小不同之合約書,然每次簽約的狀況未必相同, 劉國松也不一定都會在每次簽約過程中仔細確認合約書內 容,因此,判斷
本件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仍應以系 爭同意書簽署時之實際客觀情形判斷,而不得僅以劉國松 之知識經驗不低,即直接論斷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契約必 要之點業經劉國松承諾而達意思表示合致,是全球華人公 司、林株楠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又辯稱:證人○○○於本院證稱劉 國松有就佣金部分特別詢問後才簽名,且全球華人公司於 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即將系爭美術著作刊登於網站上,劉國 松明知此事又提供作品光碟給全球華人公司,顯見系爭同 意書並無意思表示不合致情形云云。然,證人○○○於本 院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100 年6 月27日劉 國松有沒有仔細看系爭同意書內容,其忘記了,但劉國松 有問40、60拆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91 頁) ,惟證人○○○於106 年間在台中地院作證時已明確證稱 :劉國松那麼有名,有自己代理人,其不可能跟劉國松說 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全球華人公司等語,已如前述,則其 事隔1 年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顯與其之前證述大相逕庭, 況證人○○○於本院仍證稱:去找劉國松的目的就是為了 百大藝術家活動,去找劉國松前並未先給劉國松看過系爭 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183 頁),劉國松既有 自己的經紀人銷售畫作,則何以劉國松在與證人○○○或 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素昧平生之情形下,會突然同意轉 讓畢生所有著作權,並以六四拆帳方式由全球華人公司及 林株楠銷售其作品,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於本院 前開翻異之證詞自難採信。再者,全球華人公司與林株楠 並未舉證證明劉國松早於100 年間即知悉全球華人藝術網 刊登其作品,而劉國松於101 年5 月14日雖曾提出作品圖 檔73張予全球華人公司員工○○○,有全球華人公司、林 株楠所提之交付資料簽收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7 頁) ,然○○○親筆信箋內載「附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 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謝謝!另,老師來台 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同意書再麻煩老師 了!」等情,業據台中地院106 年度智字第2 號判決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218 背頁),因此劉國松雖有交付作品
圖檔之情形,亦僅能證明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 實在無從以此即認定是為了著作權轉讓或代理銷售目的所 為,是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⒎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又辯稱:系爭同意書上無任何百大 藝術家選拔字眼,且遴選會議是在100 年8 月10日始選定 100 位藝術家,之後才請員工拜訪各獲選藝術家並在該活 動的授權書上簽名,而全球華人公司通知劉國松獲遴選的 函文日期是100 年8 月27日,自不可能在100 年6 月27日 以該函文欺騙劉國松簽立系爭同意書,且劉國松對全球華 人公司、林株楠所提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 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劉國松告訴全球華人公司、林株 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142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350 至354 頁),然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本件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再者,全球華人公司通知 劉國松被遴選為百大藝術家函文,其發文日期雖為100 年 8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文建會補助全球華 人公司辦理「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 臺灣百年 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履行期間為100 年3 月24 日至100 年11月30日,執行分六階段,其中第一階段為「 建立藝術家推薦及遴選方案」,第二階段為「藝術作品及 藝術家資料蒐集、建檔與簽授權書1.依據推選之藝術家名 單,著手進行實際藝術家及作品資料整理,並同時專訪相 關藝術家及學者專家,重新整理已出版及尚未出版之作品 、既有的文字紀錄後,進行圖文編輯撰寫。2.授權作業: 取得藝術家圖像數位化複製及推廣之授權。」等情,有全 球華人公司與文建會所定的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2至54頁),是該活動之契約履行期間既為100 年3 月 24日至100 年11月30日,各階段之履行自不以台灣百年藝 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遴選出百藝人選之時間為據 ,更何況證人○○○已一再證稱100 年6 月27日拜訪劉國 松就是為了文建會百大藝術家活動,證人○○○亦於本院 證稱:藝術家的名單是公司給的,公司說一百位藝術家人 很多,所以我們從4 月份就開始跟藝術家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3 頁),故縱使100 年6 月27日○○○不可能 出具上開劉國松獲遴選為百大藝術家之函文給劉國松,但 劉國松確實是因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接受證人○○○之拜
訪並進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至於全球華人公司、林株楠又 質疑系爭同意書上並無任何百大藝術家選拔之字樣云云, 但證人○○○於台中地檢署作證時已證稱:「(問:為何 同意書上面沒有記載到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部分?) 因為林株楠覺得用這份去簽就可以了。」、「(問:據你 剛才所稱,同意書是為了製作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及上 傳全球華人藝術網,為何內容會提到藝術家須提供藝術作 品的實體以及委託銷售的話,酬金為六四比?)我們董事 長就是把傳記電子書的部分跟上傳全球華人藝術網的部分 綁在一起,我們公司平常作上傳或委託販售的部分,都是 用這份同意書。」、「(問:但就你剛剛所述,你們主要 是只強調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上傳部分,但這部分跟同 意書的內容相差甚遠,為何是使用這個同意書給藝術家作 為授權的依據?)我們老闆就這麼認為,就覺得這樣可以 。」、「(問:但是就同意書上會有記載要將全部的作品 授權全球華人公司,以及要將原實體物及販售作品需要四 成作為銷售酬金的部分,為何藝術家會同意簽給你們?) 以我拜訪的那幾個藝術家,有幾個藝術家比較沒沒無聞, 所以比較不在乎授權書的內容,不會想太多,有的藝術家 也比較純樸,也不會想太多,就簽給我們了,有的可能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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