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99號
IPCV,106,民專訴,99,2019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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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豐堂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 理 人 沈泰宏律師
   楊啟元律師
被    告 承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    告 林美鈴  
被    告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    告 劉訓全  
被    告 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信凱  


上 列 七 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於107 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0萬元為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供擔保,可以假執行;於被告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以20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可以免除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承源環 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及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承傑環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所共同製造、販售 之活性碳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侵害原告 中華民國第I367778 號「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下稱系 爭專利一)、第I367779 號「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 (下稱系爭專利二)及第I377088 號「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 與結塊之有機廢氣淨化系統及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三)三 項發明專利,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三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業務代表及前法定代理人(以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200 萬元。被告方面則主要提出系爭專利一及三有 應撤銷事由,以及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三項專利範圍為抗辯 。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一、二及三的專利權人,三項專利目前均仍 在有效期間內。被告承傑公司及承傑環境公司曾經向被告承 源公司採購系爭設備,再轉售給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懋公司)。原告於105 年12月7 曰前往福懋公司 勘驗系爭設備,經原告初步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參原證 2-1 至2-3 ),發現系爭設備的技術特徵已分別落入系爭三專利 的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第1 、2 項;系爭專利 二請求項第1 、7 項;系爭專利三請求項第1 、2 、5 、6 、8 、9 項)。
二、被告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與業務代表林美鈴、承傑環境公 司、承源公司前任負責人劉訓全及現任負責人曾武藏等,共 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設備,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民法第28條 、第185 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200 萬元。
三、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2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原證2-1 附件3 顯示,系爭設備的冷凝器(40)中段設置有 殼管式冷凝器(即冷凝管束41),冷媒流過該冷凝管束(41 )的管外緣,且相對該冷凝管束(41)的底端並列設置有引 入有機溶劑氣體的入流室(42)與排出冷凝淨化氣的出流室 (43),而相對該冷凝管束(41)的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 44)。被告自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為:「流 經冷凝管的氣體有機物,因溫度下降,逐漸凝結成液態有機 物(VOCs),則根據Q = AV公式可知,於冷凝管中,截面積



不變,有機氣體因冷凝為液體導致氣體體積(Q )下降,則 氣體速度(V )也必隨之下降」(被告106 年11月6 日民事 答辯狀第5 頁參照)。依此通常知識,所謂「一定流速」不 可能解釋成冷凝管中的流速自始至終皆為相等的一固定流速 ,否則該解釋即違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㈡原證2-1 及原證7 顯示,系爭設備已實現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1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文義範 圍。系爭設備所實現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每一個技術特徵 ,皆具有與系爭專利一技術特徵相同的作用與功效。即使認 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 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 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所增加的技術特徵為 :進一步於該冷凝器(40)與回收筒(30)之間設置一液封 筒(50)。根據原證2-1 附件1 ,系爭設備確已實現系爭專 利一請求項2 的技術特徵,並具相同功效,因此落入系爭專 利一請求項2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一 請求項2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 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 專利一請求項2 的均等範圍。
四、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根據原證2-1 ,系爭設備已實現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全部 技術特徵,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文義範圍。即使 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 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 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的均等範圍。 ㈡系爭設備亦實現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 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 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 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 此落入系爭專利二請求項7 的均等範圍。
五、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2 、5 、6 、8 、9 之 文義或均等範圍:
㈠參原證2-3 附件1-4 的勘驗照片,脫附塔脫附段上方溫度大 於吸附塔儲存部,顯示吸附材進入吸附塔之脫附加熱部前已 被加熱,可見系爭設備有預熱程序及預熱裝置。系爭設備已 實現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落入系爭專 利三請求項1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三 請求項1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 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



專利三請求項1 的均等範圍。系爭專利三請求項2 為同專利 請求項1 的附屬項,僅增加「其中,進一步於該有機廢氣預 熱裝置之上游端設置一預冷凝裝置」技術特徵。系爭設備已 實現系爭專利三請求項2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落入系爭專 利三請求項2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三 請求項2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 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 專利三請求項2 的均等範圍。
㈡系爭設備確已實現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 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 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 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 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 的均等範圍。系爭專利三請求 項6 為同專利請求項5 的附屬項,其所增加的技術特徵與系 爭專利三請求項2 所增加的技術特徵相同,故系爭設備實已 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6 的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 ㈢系爭設備已實現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的全部技術特徵,因此 落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的文義範圍。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 爭專利三請求項8 的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 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 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的均等範圍。系爭專利三請求項9 為同專利請求項8 的附屬項,僅增加「而將吸附材預熱及有 機廢氣預熱」技術特徵,而系爭設備確已實現請求項9 所增 加的技術特徵。即使認為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三請求項9 的 文義尚有差異,系爭設備還是可以具實質相同功能的實質相 同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結果,因此落入系爭專利三請求 項9 的均等範圍。
六、被告所主張各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事由,皆無法成立: ㈠被證1 (內容詳如後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被告指稱原告就被證1 形式上真正爭執遲延。但即 使不問被證1 形式上是否真正,被告未證明被證1 的公開時 間,因此被證1 不具證據能力。即使不問被證1 是否具證據 能力,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因此 ,被證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1 、2 (被證2 內容詳如後述)的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一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請求項2 為同專利請求項1 的附屬項,因請求項 1 具備可專利性而請求項2 當然也具備可專利性。且被告除 空泛指稱被證1 、被證2 分別揭露各技術特徵外,並未證明 被證1 與被證2 之結合動機,因此難以認定被證1 、2 具有



結合動機,即使強行結合被證1 、2 ,亦無法推知系爭專利 一技術特徵之整體。因此,被證1 、2 的結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一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原證1 、原證2 、被證3 、被證4 (被證3 、4 內容詳如後 述)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
原證1 、原證2 、被證3 、被證4 的公開日期,皆晚於系爭 專利三的申請日,故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三不具進步性。 因此,原證1 、原證2 、被證3 、被證4 的結合也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三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七、關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的計算部分:
被告自認其銷售系爭設備給福懋公司的銷售金額為4 億3140 萬元(被證6 、被證7 )。原告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200 萬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的利息,僅相當於1 億3140萬元的百分之1.5 ,遠低於被 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的利益,因此顯有理由。八、並聲明:
㈠被告承傑公司、謝紹祖林美鈴、承傑環境公司、承源公司 、曾武藏劉訓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證2-1 與原證2-2 的附件3 非系爭設備的圖示;原證2- 3 的附件2-2 、附件3 非系爭設備的圖示。
二、系爭設備係由承傑公司出售予福懋公司,與承源公司、承傑 環境公司無關。
三、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一的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稱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中「一定流速」係指「相當 的流速」,非限於單一特定流速,系爭設備的冷凝器內有機 溶劑氣體縱為變流速,仍侵害系爭專利一。但按照原告的字 義解釋,「相當」一詞範圍本來就不明確,觀系爭專利一專 利說明書的記載,也無從憑以界定「相當的流速」所指流速 範圍,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不可採。我院另案 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判決已闡明,按系爭專利一說明書 的記載,冷凝管束內有機氣體溶劑流動流速將影響冷凝回收 效果,而提升有機氣體溶劑的冷凝回收效果是系爭專利發明 的主要目的,且系爭專利一已就有機溶劑氣體體積濃度多寡 而測試出冷凝管束內氣體流速的較佳值,故有機氣體溶劑流 經冷凝管束內須以依固定的流速流動,才能達到較佳的有機 氣體溶劑回收效果。系爭專利一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一 定流速」用語,應指有機溶劑氣體以固定速度流經冷凝管束



,因此足以證明原告稱「一定流速」之字義解釋應指「相當 的流速」,並無可採。
四、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的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二的申請專利範圍中,脫附塔第一分散部 的溢流管與吸附材輸送裝置,應包括透過其他構件而有連結 關係情形,惟系爭專利二的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此連結關係 ,尤其,該專利說明書僅揭露「讓吸附材溢流回吸附材輸送 裝置之溢流管」,則對於溢流管內吸附材溢流之對象,說明 書揭露範圍僅及於吸附材輸送裝置,不包括其他構件。原告 的主張既不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已違背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 規定。我院另案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判決見解亦已闡明 ,脫附塔第一分散部之溢流管應直接連接吸附材輸送裝置, 因此可見系爭專利二的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的溢流管應直接連 接吸附材輸送裝置,系爭設備顯然未侵害系爭專利二。五、系爭設備無系爭專利三的預熱程序及預熱裝置,因此並未侵 害該專利:
參照承傑公司謝紹祖於104 年11月20日所提供的勘驗參考資 料,脫附塔之脫附部前顯然並無設置加熱裝置,且被告已依 照法院要求提出被證12證明系爭設備的活性碳床的分散盤板 並沒有對應於系爭專利三中多孔板(11)的開口側設計,因 此系爭設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三。
六、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三均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應不得對 此兩專利主張專利權:
㈠被證1 (訴外人日本吳羽公司之冷凝器設計圖)已揭露系爭 專利一請求項1 、2 的全部技術特徵。
㈡被證2 (訴外人日本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智公司 )VOCs控制技術選用報告投影片資料已揭露「冷凝器與回收 筒間連接具有一縱隔板之液封筒」這樣屬於系爭專利一請求 項1的技術特徵。
㈢根據系爭專利三的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記載,以及原 證1-2 (即系爭專利二,申請日為99年7 月30日,早於系爭 專利三的申請日101 年11月21日),系爭專利三請求項1 的 技術特徵已全被揭露。
㈣被證3 為99年11月5 日提出申請的我國M407096 號專利,已 經揭露系爭專利三請求項5 中「吸脫附裝置前設置一用於昇 溫之熱交換器」這樣的技術特徵;被證4 為99年12月3 日提 出申請的我國M407103 號專利,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三請求項 6中「吸脫附裝置前設置一冷凝裝置」這樣的技術特徵。七、對原告主張的回應:
㈠被告提出被證1 已將近一年,原告才爭執證據形式真正與公



開時間,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中的「一定流速」、「回收筒」以及請 求項2 的「液封筒」並無對應表現於系爭設備,原告主張系 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一,應無理由:
⒈原告107 年5 月16日民事準備(三)狀第3 頁的流量計並非 用來測量冷凝管內氣體流速,本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 1 的技術特徵已對應表現於系爭設備。進一步來說,原告主 張得以單一流量計之數值證明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的技術特 徵已對應表現於系爭設備,似已承認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 中 「一定流速」的文義係指「固定流速」。
⒉依我院100 年度民專上第53號判決意旨,均等論的適用,涉 及申請專利範圍字義的擴張,依辯論主義,應由專利權人為 適用均等論的主張。原告對系爭專利一的技術特徵如何「均 等表現」於系爭設備,全無具體敘述,因此難認原告此部分 的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二請求項1 中的「連結有讓吸附材溢 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有對應表現於系爭設備, 竟以設置於他廠的設備圖面(原證2-2 附件3 為被告謝紹祖 於另案在曜智公司勘驗時提出的圖面),主張系爭設備有實 施系爭專利二的技術,亦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侵害系 爭專利二,應無理由。
㈣原告並未表明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以及法規依據,也未表 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的事實基礎,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200 萬元,未盡舉證的責任,應予駁回。
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7 年1 月2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 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的準備仍然不 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的目標,我根據兩造先前於書 狀中之攻防情形,進行多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 222 、264 、274 頁),並依原告聲請,命被告及第三人開示相 關證據(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462 頁),其後我 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同年11月1 日 指定於同年12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 ,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



院卷二第524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貳、爭點整理及判斷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本案爭點可以整理歸納如下 :
 ㈠系爭設備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三?
 ㈡系爭專利一、三是否具有應撤銷的事由?
 ㈢承前判斷結果,本案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案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其數額為多少?二、【03】以上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 利三請求項8 、9 ,且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9 都不具有應 撤銷事由。本案被告中承傑公司、謝紹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200 萬元應該全部照准。其餘的 被告則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判斷結果,已足以做成 終局判決,其餘爭點沒有再加以判斷的必要。以下就分別說 明我做成以上判斷結果的理由。
參、判斷理由說明
一、系爭設備的運作侵害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㈠【04】系爭專利三請求項8 (下稱請求項8 )的全文為:「 (A)一種有機廢氣淨化系統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之 方法,(B)係於進行脫附程序之前增加一預熱程序,而將 有機廢氣預熱者。」(其中代碼(A)、(B)為本判決所 加,以便以下行文直接用代碼指稱,避免冗長) ㈡【05】系爭設備已經原告在另案於105 年12月7 日前往福懋 公司共同勘驗,原告為此提出有勘驗照片及系爭設備的設置 許可證申請資料,原告在其上標示有「有機廢氣淨化系統」 (原證2-3 附件2-1 、附件1-1 ,本院卷一第109 頁),被 告對此並沒有爭執,只是爭執系爭設備並不是實施系爭專利 三方法的「有機廢氣淨化系統」而已(被告答辯狀附表五編 號1A,本院卷一第179 頁)。另外,被告按照原告的聲請, 開示銷售系爭設備給福懋公司的全部買賣契約書,其中有一 份「最後議價確認函」,其上也記載品名為:「製程有機廢 氣處理設備」(被證8 ,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另放本院 107 年度民秘聲第22號卷)。由上可見,系爭設備應該確實 為請求項8 技術特徵(A)所指的「一種有機廢氣淨化系統 」。
㈢【06】至於系爭設備作為「一種有機廢氣淨化系統」,是否 有運作實施技術特徵(A)中「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 之方法」,參考系爭專三說明書在第9 頁的實施方式中提到 :「利用該吸附材預熱裝置對即將進入該脫附加熱部之吸附 材加熱,即可避免脫附出來的高濃度有機氣體遇到低溫之吸



附材而凝結,乃具有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之功效」( 原文中有括號說明部分予以省略,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 對即將進入該脫附加熱部之吸附材加熱,就是此項專利「預 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的方法。也就是說,到底系爭設 備有沒有符合技術特徵(A)所指「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 結塊之方法」,同時也牽涉系爭設備有沒有符合技術特徵( B)所指「於進行脫附程序前增加一預熱程序」。因此,以 下就先為系爭設備有沒有符合技術特徵(B)的判斷說明。 ㈣【07】根據原告主張,依照原告另案勘驗系爭設備所拍攝的 照片(也就是原證2-3 附件1-4 ,本院卷一第111 頁)顯示 :系爭設備於脫附塔之脫附段上方的溫度為94.5℃,吸附塔 貯存部的溫度則為24.1℃,吸附材的溫度大致等於吸附塔貯 存部的溫度即24.1℃,當吸附材進入脫附段上方時,脫附段 上方(94.5℃)即將吸附材(24.1℃)預熱(原告民事準備 三狀第16頁,本院卷一第409 頁)。被告對此的回應是:根 據附件1-4 照片,系爭設備的吸附塔貯存部溫度僅24.1℃, 但脫附塔脫附段上方溫度則高達94.5℃,因此就算系爭設備 的吸附塔前面有加溫裝置(假設),也因為中間在吸附塔經 歷降溫,沒辦法對脫附塔的吸附材產生「有機廢氣預熱裝置 」要達到的升溫作用,並沒有系爭專利三的吸附材預熱裝置 (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6 頁,本院卷二第668 頁) 。
㈤【08】兩相比對雙方的說法可知:原告講的是在脫附段之前 ,在脫附段上方,吸附材有歷經從24.1℃進入94.5℃的程序 ,就是預熱程序;被告則是說如果吸附塔前面經過加溫,到 吸附塔貯存部成為24.1℃,算是有經過降溫,所以無法認為 在脫附程序之前,有預熱裝置。這一點如果參考被告在言詞 辯論中提出的簡報第15頁圖示就會更為清楚(本判決附件參 照)。兩者的差別在於:原告認為系爭設備的脫附塔,在脫 附段之前的脫附段上方就屬於脫附程序之前,其溫度高於吸 附塔貯存部,就是有經過預熱程序;但按照被告的說法就會 認為,進入脫附段上方的94.5℃,就已經是脫附程序本身, 在此之前的吸附塔貯存部溫度僅有24.1℃,所以不會有任何 的預熱程序或預熱裝置。所以這裡的問題就是:到底什麼是 技術特徵(B)所說的「脫附程序」?脫附段上方的94.5℃ 到底算不算是技術特徵(B)所說的「脫附程序之前增加一 預熱程序」?
㈥【09】對於以上問題,一樣可以參考前述系爭專三說明書第 9 頁所述:「利用該吸附材預熱裝置對即將進入該脫附加熱 部之吸附材加熱,即可避免脫附出來的高濃度有機氣體遇到



低溫之吸附材而凝結,乃具有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之 功效」(本院卷一第62頁)的行文說明,並可因此得知:吸 附材進入脫附加熱部以脫附出來高濃度有機氣體,就是所謂 的「脫附程序」,為使此脫附程序所脫附出來的高濃度有機 氣體不會遇到低溫的吸附材而凝結、結塊,在脫附加熱部之 前,就要將吸附材加熱。所以說,系爭設備的脫附段上方, 應該還不能認為是脫附程序本身,而必須到了脫附段的脫附 加熱部,才是在進行脫附程序。也因此,脫附段上方的94.5 ℃應該可以認為已經符合技術特徵(B)所說的「脫附程序 之前增加一預熱程序」。在此應該特別說明的是:由此脫附 段上方的溫度只能認定有一預熱程序,但沒辦法推論必然在 何處存有預熱裝置,這也是為什麼我並沒有判定系爭設備侵 害系爭專利三的其他請求項。
㈦【10】針對上述認定結果,被告還存有以下幾項攻防:⒈呈 現脫附塔脫附段上方溫度為94.5℃的關鍵證據為原證2-3 附 件1-4 的照片,被告質疑其照片無法辨識內容(被告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二狀附表八編號1E,本院卷二第683 頁);⒉原 告另案對於系爭設備勘驗的日期應該是106 年3 月31日,但 原告說是105 年12月7 日,所以原告提出來的上述照片,其 實都不是法院勘驗時所拍攝的(被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的民 事陳報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711 頁);⒊原告沒有提出勘 驗筆錄證明所量得溫度正確,以及這些溫度數值在系爭設備 上的對應位置(被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的民事陳述意見狀第 2 頁,本院卷二第729 頁);⒋溫度升高不代表另有熱源, 脫附段上方溫度高是脫附段的餘熱溢出,不是另有加熱裝置 (被告言詞辯論簡報第14頁,本院卷二第707 頁);⒌沒有 證據顯示系爭設備能使進入脫附塔的吸附材溫度高於有機廢 氣的飽和溫度,系爭設備也沒有監控吸附材溫度、有機廢氣 的飽和溫度(被告言詞辯論簡報第13頁,本院卷二第706 頁 )。這些攻防,我認為應該分別回應如下:
⒈【11】原證2-3 附件1-4 的照片,在脫附塔貯存部24.1℃部 分,其實雖然有點模糊,但還處於可以辨識的情況下(本院 卷一第111 頁);在94.5℃部分,其溫度量測位置,確實難 以辨識,但如果對照原證2-1 附件1-2 的照片,就可以辨識 出是在脫附塔脫附段上方(本院卷一第92頁)。 ⒉【12】原告確實沒有提出完整的另案勘驗筆錄以供憑據,以 致於另案勘驗的時間是不是105 年12月7 日,也無法加以核 實,但原告有在另案前往共同勘驗系爭設備的事實,被告始 終都沒有爭執,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也都沒有質疑這些勘 驗照片的形式真正,這些勘驗照片都是附在原告起訴狀內提



出,被告在收受起訴狀後的民事答辯狀就只針對原證2-1 、 2-2 的附件3 及原證2-3 的附件2-2 、附件3 有證據上的爭 執,對於其他證據,包含原證2-3 附件1-4 在內,都沒有表 示爭執。被告在言詞辯論後,才對於雙方攻防焦點基礎的原 證2-3 附件1-4 質疑其來源是否真正,不僅於程序上不合(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的攻防方法,都不應該斟酌),在實體 上也應該認為是在辯論時對自己不利,才反覆原來對於證據 的立場,都應該認為不可採信。
⒊【13】其實勘驗筆錄、照片的問題,在本案審理中,被告都 可以聲請命原告開示提出而獲得澄清解決。畢竟在民事訴訟 中兩造當事人都有協力發現真實的義務,如果不盡力為證據 開示聲請,以發現真實,那麼兩造將因此使自己陷於必須由 法官以舉證責任分配的方式來認定事實。但要特別注意的是 ,民事訴訟對於原告對於侵權事實的舉證責任,是採取優勢 證明程度(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的要求,一旦法 院認為原告已有優勢證明,被告就會受到不利的認定。所以 被告在面對訴訟時,並不是只有否認、質疑,一味要求對造 舉證而已,也應該盡力透過詳實的證據開示結果,來釐清確 認事實真相,至少也可以利用開示所得的確實證據來削弱原 告的舉證證明力,避免原告以優勢舉證獲得有利認定。在本 案中,根據前述兩段的證據呈現(前述【11】、【12】段參 照)及整體辯論意旨說明,可以認為原告對於技術特徵(B )中所要求「脫附程序之前增加一預熱程序」的技術特徵, 已經有優勢證明,被告單純的否認、質疑,並無法獲得採信 。
⒋【14】就如我在前面所說的(前述【09】段參照),我並沒 有認定系爭設備存在有預熱裝置,而請求項8 是一項方法專 利,技術特徵(B)僅僅是要求「脫附程序之前增加一預熱 程序」,也沒有說一定要有預熱裝置。至於此項預熱程序究 竟是另外存有預熱裝置,還是脫附段的餘熱溢流所造成,在 請求項8 這項方法專利中,都沒有加以限制。所以被告上述 有關第4 點的攻擊,也不成立。
⒌【15】至於被告說沒有證據顯示系爭設備能使進入脫附塔的 吸附材溫度高於有機廢氣的飽和溫度,由於預熱程序就是要 避免有機廢氣凝結於吸附材,所以確實應該要讓預熱程序的 加熱作用使進入脫附塔的吸附材溫度高於有機廢氣的飽和溫 度(意指物質發生相變,如氣體轉化成液體的溫度),但對 照系爭專利三說明書第9 頁第4-9 行指出:「自該脫附加熱 部脫附出來的DMF 濃度為200*233ppmv(飽和溫度約為63.5℃ ) 、TOL 濃度為500*233ppmv(飽和溫度約為49.2℃) 與 MEK



濃度為500*233ppmv(飽和溫度約為23.5℃) ;若吸附材的溫 度低於上述各成份之飽和溫度,將致使該成份於該吸附材的 表面產生凝結現象。」(原文內附記的指示代碼均省略,本 院卷一第62頁)可知只要使預熱程序的加熱作用使脫附塔的 吸附材溫度高於63.5℃,就已經高於一般有機廢氣的飽和溫 度。而系爭設備在脫附塔脫附段上方的溫度,已達到94.5℃ ,已經認定如前,自然就已經高於一般有機廢氣的飽和溫度 。被告沒有特別主張系爭設備所處理的有機廢氣並不同於一 般有機廢氣,在原告已經拿出證據證明脫附段上方溫度的情 況下,仍空言否認質疑系爭設備沒有監控吸附材溫度、有機 廢氣的飽和溫度,我認為當然不能影響原告已經確立的優勢 證明。
㈧【16】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技術特徵(B)的後半段有要 求「而將有機廢氣預熱者。」而依照前述兩造的辯論攻防看 來,在系爭設備中,會進入脫附塔的,應該是已經吸附有機 廢氣的吸附材,以脫附其所吸附的有機廢氣,所以當吸附有 機廢氣的吸附材進入脫附塔上方的94.5℃而預熱時,應該也 符合「而將有機廢氣預熱」的技術特徵(B)要求。所以系 爭設備運作實施的方法,也就完全符合技術特徵(B)。又 由於將進入該脫附加熱部之吸附材加熱,就是技術特徵(A )所稱「預防吸附材表面凝結與結塊」的方法。至此我認為 系爭設備所運作實施的方法,已經完全符合請求項8 的所有 技術特徵,而落入請求項8 的文義範圍,構成對請求項8 的 侵害。
二、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三請求項9
㈠【17】系爭專利三請求項9 (下稱請求項9 )的全文為:「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有機廢氣淨化系統預防吸附材 表面凝結與結塊之方法,而將吸附材預熱及有機廢氣預熱。 」由此請求項內容可知,請求項9 為請求項8 的附屬項,附 屬技術特徵為「而將吸附材預熱及有機廢氣預熱」。 ㈡【18】前已說明,在系爭設備中,會進入脫附塔的,應該是 已經吸附有機廢氣的吸附材;因此,當吸附有機廢氣的吸附 材進入脫附塔上方的94.5℃而預熱時,將同時符合請求項9 附屬技術特徵「將吸附材預熱及有機廢氣預熱」,所以系爭 設備所運作實施的方法,也經完全符合請求項9 的所有技術 特徵,而落入請求項9 的文義範圍,構成對請求項9 的侵害 。
三、請求項8 、9 都不具有應撤銷事由
【19】被告抗辯請求項8 、9 具有應撤銷事由,是認為請求 項8 、9 相對於系爭專利三說明書所列的先前技術,差異的



技術特徵只在於吸附材預熱裝置,但在原證1 -2,也就是系 爭專利二說明書中第三圖已經揭露了吸附材預熱部的這項技 術特徵(被告答辯狀附表二第8 、9 頁,本院卷一第170-17 1 頁)。然而,系爭專利二的公告日為101 年7 月11日(本 院卷一第18頁),系爭專利三的申請日為100 年2 月18日, 系爭專利二說明書並不是系爭專利三在申請日前就已經公開 的技術文件,無法憑以論斷破壞系爭專利三的進步性。原告 也已經針對這一點指責被告提出來的引證都晚於系爭專利三 的申請日(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3 頁,本院卷二第536 頁) ,被告對此也都沒有什麼回應,所以被告此部分的抗辯,應 該不成立。
四、被告承傑公司、謝紹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20】原告主張: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與業務代表林美玲 、承傑環境公司、承源公司、承源公司前任負責人劉訓全及 現任負責人曾武藏,共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的系爭 設備三套,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 頁 ,本院卷一第16頁)。被告就此已抗辯:系爭設備是由承傑 公司出售給福懋公司,與承源公司、承傑環境公司無關(被 告民事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且系爭設備的 買賣合約書經原告聲請命福懋公司開示後,依照福懋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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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