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7年度,10號
IPCM,107,刑智上訴,10,20190103,1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梓豪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祐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洪梓豪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萬元。
事   實
一、被告洪梓豪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夸克企
業社」負責人,高健祐綽號阿國,高健祐林佑均為夸克企
業社員工,並與綽號阿德之林詠欽同住在臺中市○○區○○
路00號7 樓之5 租屋處,○○○常至前揭租屋處借宿,范博
瑋係林詠欽、○○○就讀大學時同校桌球隊學長。詎洪梓豪
高健祐、林佑、林詠欽、○○○及范博瑋均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
稱卡文克雷公司)、瑞士商歐力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力斯公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下稱亞曼尼公司
)、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瑞士商天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商品,
現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除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圖樣外,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
二、洪梓豪高健祐、林佑、林詠欽、○○○及范博瑋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由高健祐洪梓豪先後向
大陸地區廠商,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商品
後,繼而由洪梓豪、林佑、○○○分別利用網際網路至臉書
社群網站內「台灣二手手錶交易站」等社團,各以「Mark H
ong」、「林佑」、「李婷萱」帳號,刊登販售手錶之訊息
,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加以散布,繼而由
高健祐、林佑、林詠欽、○○○、范博瑋與有意購買之人面
交,且為使詢問之買家,誤信渠等所販售之手錶為真品,林
詠欽遂依洪梓豪指示,前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人員,除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印章外,亦刻
印如附表二編號18至26所示之非偽造印章,供渠等在自製之
保證卡上蓋用,而偽造表示手錶商品來源及各該商家提供相
當期間保固之保證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被冒用名義人,渠等並藉由LINE群組「Arma
ni」、微信群組「夸克企業」或彼此私訊,聯繫討論販賣仿
冒手錶、偽造印章及保證卡等事宜,渠等並使用之暱稱,詳
如附表四,共同以此透過網際網路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俾將仿冒品混充真品出售,而著手詐欺
取財。嗣經警於105年1月28日下午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之5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後物品: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偽造印章;㈡如附表二編號18至26所示洪梓豪所有供偽造
保證卡所用之印章;㈢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手錶;
高健祐、林佑、○○○所有供聯繫著手販賣仿冒手錶事宜
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之另案扣得范
博瑋所有供聯繫著手販賣仿冒手錶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
7所示之物,致渠等加重詐欺取財未得逞。
三、案經卡文克雷恩公司委由劉騰遠律師與莊惠萍律師告訴,暨
布拜里公司與天梭公司委由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下稱薈萃公司)代理人賴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詠欽前於106年11月15日認原審有判決違背法
令情事,提起上訴。嗣林詠欽於107年5月15日之準備程序,
當庭撤回上訴,其理由略以,經審慎思考原審判決結果,認
無上訴之必要,並庭呈刑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4頁)。而同案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
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至79頁)。職是,本案上訴審
理範圍為被告洪梓豪高健祐、林佑及范博瑋提起上訴之部
分,其餘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健祐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健祐
於107 年12月13日之本案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另因其執行未到庭,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2頁)。
本院當庭諭知依上開規定進行審理,況被告高健祐之辯護人
在場,核未影響其辯護之行使,遂進行言詞辯論,此有審判
報到單與當日筆錄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至123 頁)。
準此,爰不待被告高健祐到庭陳述,進行本案審理。
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間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
  刑事審判之共同被告,基於訴訟經濟原因,雖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是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然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
定可知,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屬證人性質,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期間,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刑事判決)。查本案
被告洪梓豪高健祐、林佑、范博瑋林詠欽及○○○等6
人,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是被告間均為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案僅洪梓豪高健祐、林佑、范博瑋林詠欽提起上訴
林詠欽嗣撤回上訴,○○○未提起上訴,前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被告洪梓豪高健祐、林佑及范博瑋等4 人,就林
詠欽、○○○與被告間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5至41、110至116頁)。職是,本案共同被告對
於其他被告間應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參諸上揭規定,判斷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基準。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⑴告訴代理人莊惠萍、賴志
銘於偵查程序;⑵證人○○○、林詠欽於警詢與偵查程序;
⑶證人○○○於偵查程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6826號偵查卷宗一第33至39、54至55、152至155頁
;卷二第3至11頁,下稱偵查卷)。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意見,
復於審判程序期日就上開供述證據命為辯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2至40、107至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
前揭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
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針對證據能力部分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102至107頁)。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當
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既如前述。職是,本案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梓豪部分:
被告洪梓豪業就起訴之範圍事實均全數認罪,且積極與被害
 廠商達成和解,並支付高額之和解金,被告洪梓豪對於本案
犯行業已付出高昂代價,且犯後態度良好。況本案犯罪情節
未達既遂,亦無一般受害民眾出現,其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
有限,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洪梓豪涉犯詐欺未遂之
時間點為103年11月間,遭檢警查獲至今,已融入社會生活
,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應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洪梓
豪為單親家庭,其姊業已定居澳洲,僅有被告洪梓豪與母親
同住,兩人相依為命。被告洪梓豪母親年齡56歲,並無穩定
之收入,平時經濟仰賴被告洪梓豪之供給。被告洪梓豪為家
  中經濟支柱,倘驟然入獄,將造成母親頓失經濟依靠,影響
重大。況被告洪梓豪並無前科紀錄,亦無任何他案偵辦中,
且與被害人廠商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全數支付。職是,被
洪梓豪坦承所有犯行,而犯本案時,尚屬年輕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法規,目前被告洪梓豪與社會正常接軌,有正當工作
及穩定收入,家庭功能正常發揮,未來應無再犯之虞,審酌
上開等情,應以暫不執行為妥。
(二)被告高健祐部分:
  被告高健祐前於103年初販售手錶予同案被告洪梓豪,嗣後
 均由被告洪梓豪自行向大陸廠商進貨,被告高健祐並不知情
,故被告高健祐未負責夸克企業社之手錶進貨事宜。被告高
健祐固不否認曾於103年初介紹大陸地區手錶廠商予被告洪
梓豪認識,並轉售被告洪梓豪數隻手錶。惟被告高健祐所售
予被告洪梓豪之錶款均為正品,其與本案扣案手錶無涉。自
103年中後,被告洪梓豪即自行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甚曾
多次更換進貨廠商,被告高健祐均不知情,被告洪梓豪未告
知進貨詳情,實難謂被告高健祐負責本案手錶進貨事宜,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被告林佑部分:
  本案被告所分擔之犯行不同,被告洪梓豪夸克企業社之負
責人,且與被告高健祐先後向大陸地區廠商購入仿冒商標圖
樣之手錶商品後,再交由被告洪梓豪、○○○、林佑利用網
際網路進行販賣。被告林詠欽與有意購買之人面交,且為使
詢問之買家誤信渠等所販售之手錶為真品,被告林詠欽遂依
洪梓豪指示,其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
刻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偽造印章,另刻印如附表二編
號18至26所示之非偽造印章,供渠等在自製之保證卡上蓋用
,而偽造表示手錶商品來源及商家提供相當期間保固之保證
卡,使詢問之買家誤信渠等所販售之手錶為真品而購買之,
。被告林佑僅夸克企業社之員工,所分擔實行之犯行,利用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內「台灣二手手錶交易站」等社團
,以「林佑」帳號,刊登販售手錶之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
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繼而與有意購買之人面交。被
告林佑未負責進貨,亦未偽造印章,僅單純之販賣行為,其
所涉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顯較洪
梓豪、林詠欽輕微。原審判決之量刑,除對否認犯行之共同
被告高健祐量處有期徒刑8月外,對其餘所有共同被告不論
於本案犯行所擔任角色、涉案情節輕重,均處以同一之刑,
被告林佑及共同被告洪梓豪林詠欽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
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范博瑋部分:
被告范博瑋承認犯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范博瑋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宜量以
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洪梓豪、林佑及范博瑋坦承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梓豪、林佑、范博瑋等人,均於
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15
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8頁)。並有夸克企業社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1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照片9張、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8
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組「Armani」、「夸克
企業」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卡文克雷公司提出之智慧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鑑定報告與所附照片1份、仿冒「
Calvin Klein」商標手錶之查扣物估價表1份、告訴人天梭
公司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薈萃公司就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與3所示手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
值估價表各1份、瑞士珠寶鐘錶店信封影本1份、發票影本1
份、簽購單影本1份、名錶鑑定證書影本1份、服務金卡影本
1份、售後服務登記卡影本各1份、被告林佑所有如附表五編
號5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范博瑋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行動
電話、被告○○○持用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被告
洪梓豪持用不詳廠牌與門號之行動電話、關於聯繫本案著手
販賣仿冒手錶事宜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印章照片及印文、歐力斯公司與亞曼尼公司之智慧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0、56至57、66
至76、79至86、92至101、103、121至123、128至130、183
至186頁;偵查卷二第12至103、114至116、130頁背面至131
頁)。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職
是,足徵被告洪梓豪、林佑及范博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勘信真實。
(二)被告高健祐有犯罪行為:
1.被告高健祐具備犯意:
 ⑴被告高健祐固坦承同案被告著手販賣之手錶確有部分是其向
大陸地區廠商進貨,且其曾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蓋用在
保證卡,而自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見偵查卷一第45頁;
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所販賣之
手錶是仿冒品,且其僅幫忙過1、2次云云。惟查被告高健祐
綽號「阿國」,其確有加入「Armani」、「夸克企業」群組
,「JleayevKue」為其使用之暱稱等事實。業經被告高健祐
陳明,前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查卷二第10頁)。觀諸卷
附被告洪梓豪之行動電話「Armani」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可知群組成員均在其內討論偽造印章、保證卡及手錶交易
等事宜(見偵查卷二第53頁背面至68頁)。職是,倘被告高
健祐確對本案犯罪全然不知,衡諸常情,被告洪梓豪、林佑
林詠欽、○○○及范博瑋等人,自無任由被告高健祐在群
組內觀看渠等討論如何犯罪之理。
⑵本案群組成員曾詢問被告高健祐:阿國有人要退錶,要不讀
不回還是怎樣等語;被告高健祐隨即回稱:來再討論(見偵
查卷二第58頁背面)。被告林佑曾於群組內傳送:阿國你有
看我們要刻的章,超級多;被告高健祐旋回覆:最近賣很好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2頁背面)。準此,足認被告高健祐
參與其中。觀諸被告高健祐洪梓豪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洪梓豪質疑被告高健祐賣錶何以不購買包裝盒
、寫保卡;而被告高健祐與被告洪梓豪討論向「甘露」進貨
之品質時,有詢問這樣騙的過?外觀沒破綻等語(見偵查卷
二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益徵被告高健祐對於本案透過網
路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偽造保證卡及著手以仿冒手錶混
充真品販賣而詐欺未遂犯罪情事,實屬明知無訛。
2.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之聯絡者,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
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被告高健祐明知前揭犯
罪情事,復供稱有負責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及參與蓋用偽造
印章製作保證卡、面交等事實(見偵查卷一第46頁)。可徵
被告高健祐主觀上與被告洪梓豪、林佑、林詠欽、○○○、
范博瑋具有同一目的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以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自應對於本件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高健祐否認前揭犯行之
上開辯解,實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為憑。職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洪梓豪高健祐、林佑及范博瑋之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高健祐前雖聲請傳喚同案
被告洪梓豪為證人,為證明被告高健祐無事實欄所載犯罪事
實,然洪梓豪已於原審具結證言,況被告高健祐是時就洪梓
豪之證言並無意見,嗣於本院撤回對同案被告洪梓豪之聲請
訊問,核無傳喚必要性(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二
第10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合致刑法第210條與第339條之4及商標法第97條:
1.被告行為合致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商品保證
卡或保證書係用以保證商品之真正與品質之文書,核屬私文
書性質。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
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
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規定處罰。倘其
於侵害商標權外,有詐欺之行為者,應另成立詐欺罪(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
事判決)。因刑法第339條之4前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
嗣於同年月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列為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否合
致刑法第210條與339條之4及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
2.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10條與第339條之4及商標法第97條:
 ⑴被告均明知本案陳列兜售之手錶,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達以之充作真品販售牟利之目
的,除偽刻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名義人之
印章後蓋用外,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保證卡,用以表
示商品來源、提供相當期間保固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各被冒用之名義人,且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
售手錶之訊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起訴書原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
142頁)。被告雖著手詐欺,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
定各被害人之身分,暨是否已有受騙之被害人購買付款之情
事,復難據以估算被告等實際詐騙對象之多寡,在罪疑唯輕
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均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因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準此,被告洪梓豪推由林詠欽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印
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彼此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係接續犯:
1.被告行為係包括一罪:
  所謂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
事判決)。被告均於前揭犯罪期間就同一法益先後所為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
為,分別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2.被告行為非集合犯:
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
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均認
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
,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立法者就上開非法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非
預定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
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倘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
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
罪併罰,予以處斷。故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倘其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改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職是,同一行為包含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
82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藉由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偽造私文書等手
段,遂行佯以仿冒商標商品充作真品,向不特定人兜售而詐
取財物之目的,其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核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量刑之說明:
 1.原審量刑適法合理:
 ⑴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
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倘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本院衡諸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得不法利益,明知所欲販賣者係仿冒
  商標商品,竟以之混充真品,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訊息向不
不特定人兜售,且偽造印章與保證卡圖以取信於購買者,足
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可能造成受騙者財產上損失,其嚴
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實屬可歸責
。念及被告洪梓豪范博瑋及林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已
與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出具之刑事陳報和解
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5份、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商標權人委
任薈萃公司出具之函文各1份及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575
號、第157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
(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職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審量刑合法適當。
⑵被告高建祐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任何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之賠償,並無真誠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洪梓豪范博瑋、林佑及高建祐等素行,除被告洪梓
豪僅有本案犯行,無其他前案紀錄,亦無其他案件偵查或審
理外,被告范博瑋、林佑及高建祐,各有前案紀錄、他案件
偵查或審理,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並考量上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及犯罪參與程度。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或減輕其刑,有如
後自述:①被告洪梓豪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信義房屋
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僅有母親1人,未婚而經濟狀況小
康;②被告高健祐自述:研究所肄業,從事手機配件買賣及
維修,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家
庭有父母而未婚;③被告范博瑋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桌球
教練,收入普通,家庭有父母與2個姊姊而未婚;④被告林
佑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桌球教練,家裡有父母而未婚,月
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58頁背
面至159頁)。經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均合法適當。職是,被告不服原審判 決而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有違法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被告高健祐、林佑及范博瑋不得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主旨在於獎勵自新,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被告高健祐、林佑及范博瑋均有另  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19至124頁;原審卷第18 至23、25頁)。足見渠等可能另涉有前述犯罪,並可能由法 院宣告徒刑,況被告高健祐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 。職是,自不得對被告高健祐、林佑、范博瑋宣告緩刑,原 審認定不應宣告緩刑,本院核無違誤。
3.被告洪梓豪諭知緩刑宣告與公庫捐助:
 被告洪梓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在案。參諸其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洪梓豪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洪梓豪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其 為本案首謀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之公庫捐助,以啟自新更生。倘被告嗣後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宣告之說明:
1.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 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



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2.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義務沒收: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 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 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均應予以沒收,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規定, 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 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 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 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 至3 所示仿冒「CK」、「BURBERRY」商標圖樣之手錶 各3 支及仿冒「TISSOT」商標圖樣之手錶1 支,均屬侵害商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