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7年度,36號
IPCM,107,刑智上易,36,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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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宇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劉育承律師
參 與 人 扎亞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謝鎮宇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鎮宇被訴 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參與人扎亞國際有限公司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59,150 元,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與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謝鎮宇上訴意旨:
(一)被告承認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虛偽標記罪。(二)被告未向告訴人臺灣哈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哈 里公司」)、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雄 公司」)等故意隱匿其欠缺製造本件電源供應器產品必要 之機具,亦無故意隱匿產品為大陸地區製造,而未以詐術 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1、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產品並非臺灣製造,被告始於律師函 中稱系爭產品係大陸地區鼎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鼎 龍公司」)之成品等語。告訴人及證人○○○對於何時始 知悉本件電源供應器並非臺灣製造乙節,已有出入。依經 驗法則,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等,且告訴人等確不知系 爭產品為大陸地區產品,則被告要無可能亦無必要將系爭



產品為大陸地區產品一事告知告訴人。
2、告訴人等在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 )專賣之系爭產品遭特力屋公司退回後,另行批發予華豐 五金有限公司
3、告訴人所提告證20之簡介中,詳列鈜亞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鈜亞公司」)所有之生產線設備,而所謂ISO 9001 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之認證範圍,亦僅為「電子 3C產品(鋰電池、動力電池、行動(移動)電源)之組裝 、加工及銷售」,告訴人等是否不知被告欠缺製造本件電 源供應器必要之機具、是否有故意隱匿機具之欠缺等情, 已非無疑。
4、本件電源供應器受限於專利權之授權時間及成本,則告訴 人等似非無將大陸地區之產品,藉由如被告等於臺灣設有 工廠之供應商虛偽標示為臺灣製造,以即時爭取通路訂單 之動機。
5、告訴人公司指使被告將自大陸進口之系爭產品標示為臺灣 製造。
6、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有專利權,豈能由被告在臺灣任意製 造?
三、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間致參與人公司之 律師函,係指摘出賣系爭產品具重大瑕疵,而非指摘系爭 產品並非臺灣製造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3355號卷(下稱:「他卷」)第96至99頁),而被告 於回應之律師函內稱:系爭產品係向大陸地區鼎龍公司直 接採購之成品等語(見他卷第100 頁正面、背面),無非 係為企圖脫免瑕疵責任而告知系爭產品並非臺灣製造者, 至多僅係盡其身為交易相對人之誠實告知義務,並為其對 告訴人公司實施詐術行為後應有之認錯態度,尚難因此斷 認其對於告訴人公司確未實施詐術行為。況被告若業已誠 實告知告訴人公司,則又何需於雙方之產品瑕疵爭議發生 後,為脫免瑕疵擔保責任,始於律師函中交託實情?是被 告之上開律師函,非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公司事先明知系 爭產品之實際來源,反而足以證明被告在其該律師函之前 ,未曾誠實告知告訴人公司系爭產品實為大陸地區所生產 製造者。
(二)告訴人等縱確於特力屋公司退回系爭產品後,將之另行出 賣予第三人,亦僅為告訴人公司遭被告詐騙後,受騙所購 系爭產品後續如何予以處理之問題,告訴人公司縱確將之 另行出賣予第三人,亦難因此倒果為因而斷認告訴人公司



必然未受被告詐欺。至告訴人公司將系爭產品另行轉賣時 ,究係標示為大陸製造或臺灣製造,則屬告訴人公司人員 是否涉犯詐欺或有何矇騙消費者之問題,無法因此斷認被 告必然並無詐欺告訴人公司之行為。
(三)證人○○○證述:因被告在臺灣有工廠,所以是具有生產 能力的,而符合其對產品之要求(見他卷第234 頁),生 產方面是被告跟伊說有廠房可以生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 等語,是告訴人公司之所以向被告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主要係因被告之公司在臺灣有工廠,況被告之公司亦不無 可能將系爭產品之一部或全部轉包予其他臺灣廠商在臺生 產製造,或向其他公司購入臺灣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後轉 賣予告訴人公司,尚非以自有相關機具為必要,從而尚難 僅憑被告之公司「ISO 9001」證書之認證範圍,即斷定告 訴人公司向被告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前確已知悉其非臺灣 製造者。
(四)證人○○○證稱:「有跟他(按:指被告)說要在臺灣製 造生產」、「我是說要在臺灣製造」、「成品我有要求謝 鎮宇要在臺灣製造,因為跟大陸製造的產品價值不同」( 見偵卷第17、18頁);「我當初有特別要求MIT 」、「我 是要求產品要是臺灣製的」(見他卷第234 頁);「我們 要求臺灣製造」(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等語;證人○○ ○證稱:「我跟○○○都有要求謝鎮宇產品部分需要在臺 灣製造…當初有跟謝鎮宇說要在臺灣組裝、交貨」,「我 們有請謝鎮宇委製,請謝鎮宇在臺灣做產品的組裝、製造 」等語(見偵卷第20、56頁),並有被告之公司製作並蓋 章而非告訴人公司製作之103 年7 月15日、103 年12月3 日兩張報價單備註欄均記載:「臺灣組裝生產,臺灣交貨 」(見他卷第112 、121 頁)可證,即使為被告104 年10 月29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他卷第143 頁背面 )辯稱為真實之被告之公司所提103 年12月3 日報價單( 見他卷第145 頁),亦記載為「臺灣包裝生產」而明確記 載為臺灣「生產」者,且同樣於103 年12月3 日製作之上 開兩份格式相同之報價單(見他卷第112 、145 頁),備 註欄即有「組」字及「包」字之不同,足見顯非被告於原 審所辯稱之「例稿」(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37頁正面 ),而確係被告之公司應告訴人之具體要求而特別載明者 。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告訴人公司向被告之公司購 買系爭產品前,確要求係在臺生產製造者,縱或先前雙方 有何論及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事宜,亦因被告之公司前述報



價單特別記載為「臺灣生產」者,故實已變更買賣標的物 之種類或品質,而限於臺灣生產者,被告猶刻意交付告訴 人公司大陸地區生產之系爭產品,故被告確有本案詐欺犯 行無訛。而告訴人公司既要求被告之公司在臺生產製造系 爭產品,即不可能指使被告之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產 品並將之標示為臺灣製造者,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 職員○○○及○○○,在被告之公司會議室,指使被告將 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產品標示為臺灣製造云云(見本案 卷第445 頁),不足以推翻前開○○○、○○○之具結證 言及前述報價單之記載所累積之證明力,況被告業已自承 :當時並無錄音或其他人聽到等語(見本案卷第447 頁)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依據,且告訴人公司人員倘果真 指使被告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產品標示為臺灣製造, 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公司,對系爭產品係自大陸地區進 口之事實,彼此間均心知肚明,被告之公司又何需於與告 訴人公司間內部關係之報價單上,畫蛇添足而為「臺灣生 產」之記載?以上均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五)被告另辯稱:本件電源供應器受限於專利權之授權時間及 成本,則告訴人等似非無將大陸地區之產品,藉由如被告 及參與人等於臺灣設有工廠之供應商虛偽標示為臺灣製造 ,以及時爭取通路訂單之動機云云,純屬被告臆測之詞,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尚難採信。況被告一方面辯稱: 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有專利權,並非其得任意在臺製造者 云云(見本案卷第459 頁),另一方面又辯稱:大陸地區 之專利權人業已授權其公司在臺生產製造云云(見本案卷 第463 頁),前後矛盾不一,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所調查之證據,並綜核全案辯論意旨所為 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鍾鳳玲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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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亞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扎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