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被 告 廖秀蘭
朱秋蓮
吳宗
吳宗熹
吳卓霖
吳國銘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胡明美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吳嘉輝(WU, Chia-hui Mr./Ms.)
住No. 4218, St.26, San Francisco C
ity, California State, U.S.A(美
國加州舊金山市○00街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胡明美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吳海雯(WU, Hai-wen Mr./Ms.)
住No.14, Courier Blvd., New York C
ity, U.S.A(美國紐約市○地○里道0
0號)
送達代收人 胡明美
住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吳基發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陳娟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二五點三0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基發、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吳嘉恩,在原告起訴前即於民國106 年8 月28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7頁),其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被告吳國銘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 107 年5 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71 頁),是原告已就被告吳嘉恩部分更正為吳 國銘,並更正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全權使用、收益、處分,請求准許分割 。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欲分得之部分易於拆除處理, 亦不違被告保留出入口之需求,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基發、廖秀蘭、朱秋蓮、吳宗、吳宗熹、吳卓霖 、吳國銘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間均願保持共 有等語。
(二)被告吳基發、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系爭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上情堪予 認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二)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 3100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家族所有,因其中共有人死亡,其繼承 人以系爭土地持分抵繳遺產稅,故該部分土地始成為國有 地,而由原告機關管理,惟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遭第三人無 權占用搭建房屋、廟宇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並有107 年11月1 日勘驗筆錄,原告提供 之現場照片數禎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如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4-80 頁、本院卷㈡第44 -51 頁)在卷可憑,上情堪可認定。
2.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如附圖592 部分歸原告所有 ,592 (1 )部分由被告依原比例保持共有,有附圖之分 割方案可稽。參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僅有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無血緣或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占用, 其上占用人無一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部分共 有人原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 三人,然原告反對該買賣契約亦不願意承購之情形下,提 起本件訴訟,經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協議下,提出上開分割 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出附圖592 部分予原告單獨所有, 其面積與原告之持分相符,無找補之問題,又形狀方正, 且其上勉為系爭土地空地較大之部分,未來拆除地上物容 易,不影響其他現存建物之出入,而其他部分由被告按比 例保持共有,日後縱有與第三人間協議出售,亦與原告無 關等情,認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 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且經最多共有人之同意,本院 斟酌土地上建物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 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依該分 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幾乎相符,原 告、到庭之被告亦當庭表示彼此間無須找補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5頁),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一併敘 明。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就 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系爭土地)│
├──┼─────────────────┼──────┤
│ 1 │ 中華民國 │ 1/7 │
├──┼─────────────────┼──────┤
│ 2 │ 吳基發 │ 1/7 │
├──┼─────────────────┼──────┤
│ 3 │ 廖秀蘭 │ 1/7 │
├──┼─────────────────┼──────┤
│ 4 │ 朱秋蓮 │ 1/21 │
├──┼─────────────────┼──────┤
│ 5 │ 吳宗 │ 1/21 │
├──┼─────────────────┼──────┤
│ 6 │ 吳宗熹 │ 1/21 │
├──┼─────────────────┼──────┤
│ 7 │ 吳卓霖 │ 1/7 │
├──┼─────────────────┼──────┤
│ 8 │ 吳國銘 │ 1/7 │
├──┼─────────────────┼──────┤
│ 9 │ 胡明美 │ 1/21 │
├──┼─────────────────┼──────┤
│ 10 │ 吳嘉輝 │ 1/21 │
│ │ (WU , Chia-hui Mr ./Ms .) │ │
├──┼─────────────────┼──────┤
│ 11 │ 吳海雯 │ 1/21 │
│ │ (WU , Hai-wen Mr ./Ms .) │ │
└──┴─────────────────┴──────┘
附表二
┌─────┬───────┬─────┬──────┐
│分得部分(│所有權人 │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
│附圖) │ │㎡) │ │
│ │ │ │ │
│ │ │ │ │
├─────┼───────┼─────┼──────┤
│592 │中華民國 │103.61 │1/1 │
├─────┼───────┼─────┼──────┤
│592(1) │由廖秀蘭、吳基│621.69 │廖秀蘭1/6 │
│ │發、朱秋蓮、吳│ ├──────┤
│ │宗勳、吳宗熹、│ │吳基發1/6 │
│ │吳卓霖、胡明美│ ├──────┤
│ │、吳嘉輝、吳海│ │朱秋蓮1/18 │
│ │雯、吳國銘按權│ ├──────┤
│ │利範圍欄之應有│ │吳宗勳1/18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 │吳宗熹1/18 │
│ │ │ ├──────┤
│ │ │ │吳卓霖1/6 │
│ │ │ ├──────┤
│ │ │ │吳國銘1/6 │
│ │ │ ├──────┤
│ │ │ │胡明美1/18 │
│ │ │ ├──────┤
│ │ │ │吳嘉輝1/18 │
│ │ │ ├──────┤
│ │ │ │吳海雯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