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0號
原 告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周育竹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期貨交易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傳聖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55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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