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訴字第4號
原 告 宮孝霖
秦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瑞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六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及共用浴室。被告應給付原告宮孝霖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秦裕芬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秦裕芬負擔百分之 十五,由原告宮孝霖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宮孝霖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宮孝霖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秦裕芬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秦裕芬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訴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㈡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飯廳、浴廁門口前、書 房、主臥室、客臥室及廚房等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有損害部分回 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修繕系爭6樓房 屋部份之請求變更為: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系 爭6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及公用浴室。並請求被告給付宮孝霖 修繕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共29萬8568元本息、給付秦裕芬非財 產上損害15萬元本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宮孝霖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秦裕芬為宮孝 霖之配偶,同住於系爭5樓房屋(宮孝霖及秦裕芬合稱原告等2 人),被告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注意妥善維 護修繕系爭6樓房屋,且於101年9月間進行室內整修工程破壞 該屋之防水層,導致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及前後陽台之防水層 無防水效果,該區域之用水自系爭6樓房屋之地板滲漏至系爭5 樓之頂板,並漫延至系爭5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廚房、後陽 台及臥室天花板及牆壁等處,並產生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據附件所示工法修繕系爭6樓 房屋浴室及前後陽台,以排除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侵害。又因 前開滲漏水情事,系爭5樓房屋產生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 且嚴重影響原告等2人居住生活品質,導致居住安寧權受有侵 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規定判命 被告賠償宮孝霖修繕費用及慰撫金共29萬8568元、給付秦裕芬 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 繕系爭6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及共用浴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宮孝霖29萬8568元、秦裕芬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5樓及6樓房屋均位在名人空中花園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內,系爭5樓房屋雖於102年5月間客廳天花板出現 多處漏水及壁癌,係因系爭大廈揚水供水管破裂所致,該揚水 管至103年1月13日始修繕完畢。另104年間系爭5樓房屋之冷氣 排水管堵塞亦造成系爭5樓房屋屋內發生漏水,於104年5月間 始修繕完畢,此後,系爭5樓房屋即未再發現有漏水情事。系 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應係上開揚水供水管破裂及冷氣排 水管堵塞所致,並非系爭6樓房屋有何維護管理不當所致,原 告請求伊修繕系爭6樓房屋以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之侵害及請求 賠償系爭5樓房屋因滲漏水之損害及原告等2人之慰撫金,應屬 無據。縱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6樓房屋之維護管 理不當所致,但原告於102年5月間已知悉漏水情事卻未立即處 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且原告放任屋內損害擴大, 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系爭5樓及6樓房屋均位在系爭大廈內,宮孝霖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秦裕芬為宮孝霖之配偶,同住於系爭5樓房屋, 被告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㈡系爭6樓房屋於101年9月間至12月底進行室內裝修工程。㈢102年12月16日因系爭大廈揚水供水管破裂,致發生系爭6樓房 屋屋內及外牆滲水,經管委會於103年1月13日委託泉翔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泉翔公司)施作揚水供水管遷移工程完成等情, 有管委會102年12月份(臨時)會議紀錄、請款單、匯款申請 書、統一發票收據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 )。
㈣系爭5樓房屋於104年3月間滲水,經機電委員及管委會人員於 同年3月20日會勘,研判可能有2個問題,經查明系爭5樓房屋 為冷氣排水管未外接通戶,委託泉翔公司於104年5月7日施作 冷氣排水管3處工程等情,有管委會104年4月份會議紀錄、請 款單、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 71頁)。
㈤系爭5樓房屋於102年5月間、104年3月間均有滲漏水情事,客 廳、餐廳、廚房、書房、後陽台及臥室天花板及牆壁等處現有 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 第224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宮孝霖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及浴室防水層 失效,致該區域之外來水滲入系爭5樓房屋,致系爭5樓房屋發 生損害,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件所示之方式 修繕系爭6樓房屋,以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之侵害,是否有理由 ?
㈡如宮孝霖主張之爭點㈠有理由,則系爭5樓所生損害之必要修 繕費用數額為何?
㈢如系爭6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確有不當致其用水滲漏至系爭5樓房 屋,致原告等2人之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其適當數額為何 ?
㈣被告抗辯原告等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履行,或 原告對於損害發生或範圍擴大亦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 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6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及共用浴室地板防水層破損,致該區 域之外來水沿系爭5樓房屋之頂板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屋內,侵 害系爭5樓房屋,宮孝霖請求被告修繕系爭6樓房屋以排除對系 爭5樓房屋之侵害,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
⒉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協會)以高 週波水分子儀檢測器檢驗系爭5樓房屋之現況,其屋內31處測 點除第3測點為乾燥外,其餘測點均為濕潤(risk)或濕(wet) 之狀態,有檢測紀錄表附於營建防水協會106年11月30日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考(下稱鑑定報告書,見置卷外鑑定報告第7頁 )。室內頂板鋼筋混凝土並不接觸外來水,基本上應該係乾燥 狀態,而系爭5樓房屋內之測點呈現濕潤或濕之狀態,足見系 爭5樓房屋之室內仍有滲漏水之現象。被告雖辯稱檢測前系爭5 樓房屋並未滴水,系爭5樓房屋應無漏水之情形云云。然房屋 之混凝土頂版雖不能完全阻隔水份進入混凝土結構內,但混凝 土結構仍具有一定阻水之功能,故在無防水層設置而有外來水 時,視外來水之頻率及水量,頻率高且水量大時,滲漏進混凝 土頂板結構中之水份,無法適時蒸發,混凝土即會呈現濕潤進 而滴水,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故系爭5樓房屋於檢測時雖未 滴水,但其呈現濕潤及濕之狀態,即可確認確實有滲漏水之狀 態,並不能以無滴水而反推系爭5樓房屋無漏水狀態,被告上 開辯稱,洵無可採。
⒊本件經鑑定人在系爭6樓房屋陽台及共用浴室地板放流一定水 量,並使水停留地板2小時為浸水測試後,再於系爭5樓房屋各 測水進行水份檢測,各測水點之濕潤程度除第1測水點外,其 餘之數值均有提高,此亦有前開檢測紀錄表可參。可證系爭6 樓房屋之外來水確實透過地板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頂板,造成 各測水點之濕度提高。而混凝土樓地板雖具一定阻水性,並非 完全防水,垂直結構之集合式住宅,就涉及外來水之混凝土地 板(頂板)部分,例如浴室、陽台等均應設有防水層,以防止用 水經過地板混凝土滲漏至其下樓層之頂板造成下方樓層室內漏 水而妨礙使用。系爭6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及公共浴室之地板原 應設置防水層,但此部分之外來水得以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頂 板,可推認應係地板防水層失去防水功效所致,鑑定機關之鑑 定報告亦同意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1、13頁)。被告雖辯稱 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係因102及104年之揚水供水管破裂及冷氣 管堵塞所致云云。然102年及104年系爭大廈雖曾有揚水供水管 及冷氣水管堵塞造成水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惟兩造不
爭執,均已在鑑定人為鑑定檢測前修繕完畢,準此,系爭5樓 房屋現所呈現之漏水狀態,非上開揚水供水管破裂及冷氣管堵 塞所致,應甚明確。被告復抗辯鑑定報告為系爭6樓房屋地板 防水層失效而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結論係鑑定人之臆測、違 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所得,且鑑定過程簡略草率,內容充滿 不確定性,鑑定報告結論不足採信云云。惟鑑定報告就系爭5 樓房屋結構之濕度、濕度之增減情形與系爭6樓房屋外來水關 係,係採用科學方式予以鑑定,已如上述,並非鑑定人之臆測 之詞,其推論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證據法則屬裁判時取 捨證據應遵守之法則,與鑑定人鑑定無涉。至於鑑定人所使用 之儀器部分,被告空言指稱儀器有瑕疵,亦無可採。⒋綜上,本件系爭6樓房屋之地板防水層既已失去功效,被告並 未適當修補維護,準此,宮孝霖主張被告就系爭6樓房屋之管 理維護不當,用水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室內,致侵害其所有權 ,應屬有據。從而,宮孝霖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 6樓房屋之防水層以排除繼續對系爭5樓房屋之侵害,亦屬有據 。鑑定人所建議之如附件之修繕方式,觀之其工法及項目,均 與地板防水層修復有關,尚屬適當。因此,宮孝霖請求按此工 法及項目修繕系爭6樓房屋地板防水層,為有理由。㈡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6樓房屋防水層失效造成宮 孝霖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發生損害,必要之修繕費用為6萬8284 元。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6樓房屋之前、後陽台、 公用浴室等防水層失效,致該部分之外來水滲漏至宮孝霖之系 爭5樓房屋而生有損害,已如上述,且被告並未證明其對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5樓房屋客廳天花板、餐廳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後陽台 天花板、臥室1天花板、臥室2天花板等處因滲水而有壁癌之損 壞等情,有損壞照片所可參。系爭6樓房屋地板之外來水因防 水層失效而滲入地板混凝土至系爭5樓房屋頂板等情,已如上 述。而混凝土中之水份將分解水泥中所含之鈣、鎂、鉀等鹽類 物質形成氫氧化物,氫氧化物與空間濕氣及二氧化碳反應後即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晶體(俗稱壁癌,參鑑定報告第13頁) 。因此,系爭5樓房屋各處壁癌等損害係由系爭5樓房屋之頂板
、牆面滲水造成,應堪認定。惟宮孝霖自承上開損壞係自102 年間即發生,然系爭5樓房屋於102年間、104年間亦曾發生過 揚水供水管破裂及排水管堵塞所生之漏水事件,且本件並無法 得知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防水層失效之時間是否自102年間 即開始。因此,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固然可造成系爭5樓房屋頂 板及牆壁發生壁癌損壞,但宮孝霖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全部為系 爭6樓房屋所造成,即非無疑。且本件並無法區分系爭5樓房屋 之壁癌何者為系爭6樓房屋造成,何者為102年及104年之揚水 管破裂、冷氣管堵塞漏水造成,對於損害數額自不能證明。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是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酌造成系爭5樓房屋 壁癌損害之因素有三個,而系爭6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僅為其 中之一,又揚水管破裂及冷氣管阻塞已修繕而停止漏水之時間 已有相當時間,而系爭6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之漏水則持續至 本件訴訟起訴時。因此,就系爭5樓房屋損害之數額,應認定 為系爭5樓房屋全室必要修繕費之二分之一數額。而系爭5樓房 屋客廳天花板、餐廳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臥 室1天花板、臥室2天花板等處,應修繕之工法及工項及修繕費 用概估為13萬6568元,有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9頁) 。觀其項目及工法應為修繕壁癌之必要費用。故本件損害數額 應為上開修繕費用之二分之一即6萬8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⒋系爭6樓房屋防水層失效之時間並無法確定,已陳述如上,雖 宮孝霖主張為修復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情事,於103年8月4日雇 工進行高壓灌注工程,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1 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施作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29頁)。但103年8月4日前系爭6樓房屋之防水層是否 已經失效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並不能證明,因此,上開 修復費之支出是否係為修復系爭6樓房屋造成之損害,亦不能 認定。故宮孝霖主張此部分亦為修復系爭5樓房屋損壞之必要 費用,即無可採。
㈢原告等2人因系爭5樓房屋受漏水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為各1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5樓房屋客廳天花板、餐廳天花板、廚房天花板、 後陽台天花板、臥室1天花板、臥室2天花板等處有滲漏水及壁 癌,上開處所應為日常生活起居核心之生活領域,宮孝霖、秦 裕芬居住在系爭5樓房屋內,須長期忍受天花板角隅滲漏水引 發潮濕及油漆碎片等異物掉落現象,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 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自屬侵害原告等2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損害之成因,並非全為被告所 有之系爭6樓房屋防水層造成,已如上述,及宮孝霖為高職畢 業,105年至106年度所得為62萬7439元、64萬9836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汽車現值約為652萬2650元;秦裕芬為碩士畢業,105 年至106年度所得為4萬1404元、4萬3783元,名下有財產現值 約17萬4150元;被告於105至106年度所得依序為144萬4496元 、183萬854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價值約為1730萬8070元 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役政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背景、社經資料及 原告所受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宮孝霖、秦裕芬因此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各為10萬元。
㈣宮孝霖就系爭5樓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11萬元(修繕費5萬及慰撫金6萬元),秦裕芬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被告請求減輕對其賠償金額,則屬無據 。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系爭6樓地板防水層失效之位置為前後陽台及共用浴室,但系 爭5樓發生滲漏水及壁癌位置,卻遍佈系爭5樓房屋各處,部分 位置與上開防水層失效之相對位置甚遠。依據證人即鑑定人劉 天生到庭結證稱:漏水點位在6樓前、後陽台及浴室,5樓有滲 漏部分在6樓前開位置的正下方及周圍,因防水層被破壞,水 會沿著結構體內之裂縫滲漏,結構體的裂縫到哪裡就會滲漏到 哪裡(本院卷第192反面-193頁)。故系爭5樓房屋位於系爭6 樓房屋防水層失效部分相對位置之損壞固為系爭6樓房屋之防 水層失效所致,但其周圍部分則係系爭5樓房屋之結構體裂縫 導致水沿結構體之裂縫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各處。宮孝霖為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5樓房屋有管理維護之責,宮 孝霖並未就系爭5樓結構體之裂縫予以維護,導致滲漏水之範 圍擴大至系爭5樓房屋各處,足認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擴
大,宮孝霖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對宮 孝霖賠償金額,應屬有據。本院參酌其過失情節,認應就宮孝 霖得請求之修繕費6萬8284元應減輕為5萬元及應賠償宮孝霖之 慰撫金10萬元,應減輕至6萬元。至於秦裕芬因係單純居住於 系爭5樓房屋而須忍受漏水之不便,致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 對於漏水原因之發生及損壞之擴大,並無任何作用力,自難認 其與有過失,被告辯稱秦裕芬部分亦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洵屬 無據。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宮孝霖於102年5月間雖已發現系爭5樓建物有滲漏水 情事,但鑑定機關於106年8月4日、同年9月25日初勘及複勘, 系爭6樓房屋之防水層仍未修復,系爭5樓房屋仍受滲漏水之損 害,如前所述,足見侵害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為繼續性,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陸續發生,其至105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2頁)時,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 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綜上所述,宮孝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及共用浴室漏 水部分進行修繕;及原告等2人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宮孝霖11萬元,給付秦裕芬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 告如以主文第6項及第7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 為准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主張損害賠償,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 ,對原告為有效之認定,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 庸再加以審酌。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 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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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內容│編│項目 │告請求金額(新│備註 │
│ │號│ │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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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宮孝霖之│1 │系爭5樓房屋高壓灌注 │1萬2000元 │總計:29萬8568元│
│部分 │ │工程費用 │ │ │
│ │ │ │ │ │
│ ├─┼──────────┼───────┤ │
│ │2 │系爭5樓房屋室內鑑定 │13萬6568元 │ │
│ │ │範圍天花板及牆壁修復│ │ │
│ │ │費用 │ │ │
│ ├─┼──────────┼───────┤ │
│ │3 │慰撫金 │15萬元 │ │
│ │ │ │ │ │
├──────┼─┼──────────┼───────┼────────┤
│原告秦裕芬之│4 │慰撫金 │15萬元 │總計:15萬元 │
│部分 │ │ │ │ │
├──────┴─┴──────────┴───────┴────────┤
│總計:44萬8568元 │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