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訴字第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啟峰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姜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097 元,及其中400,353 元自民 國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8 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106,713 元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99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1,194 元自10 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 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43,597 元,及其中400,353 元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8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6,71 3 元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9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1,194 元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額,本件又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範圍,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件兩造當事人既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於107 年10月 25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復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 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 年4 月14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644,097 元(計算式:本金608, 260 元+遲延利息18,220元+期前利息17,117元+違約金50 0 元=644,097 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643,597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3 紙 、電腦帳務資料、歷史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643,597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0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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