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438號
STEV,107,店簡,438,201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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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蘇晏民
訴訟代理人 張企惠
被   告 蔡漢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未經伊簽發完成,伊並未填寫發票日,而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 行時,系爭本票其上雖於發票日欄位記載民國106年12月31日 ,惟此應為事後他人冒簽。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填載,應記 載事項未記載,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應屬無效之票據,系爭本 票之票款債權本息並不存在。被告執由他人擅自填載發票日之 系爭本票,已取得准許對伊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伊不應受執 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親自書 寫,為有效之票據,伊可主張票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151號卷第2頁)。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未完成 發票行為,應屬無效之票據,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本息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 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由被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已於發票日欄位 填載106年12月31日之日期。惟被告曾拍攝系爭本票後,發送 照片予原告,向原告催討票款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LINE對話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反 面)。觀之LINE訊息所傳送之本票照片,本票之發票日欄位係 空白,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 為並未完成,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 係原告在簽名於本票上時即填載完成,LINE訊息上之發票日欄 位係經修圖始呈現空白云云。然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簽名於本票 之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則原告如於該日簽名於系爭本票上 並填載發票日,所填載之日期應為106年11月16日,應非106年 12月31日,且被告傳送本票照片向原告催討債務,實無將發票 日以修圖方式塗去之理由,且被告就照片上之日期係以修圖方 式塗去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被告上開抗辯, 顯屬無據,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絕對 應記載事項未記載,發票行為未完成,系爭本票自非有效票據 ,其上所載之票款債權本息自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 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以系爭本票係於其酒醉無意識狀態 下簽發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清償賭博之債等攻擊防禦方法 ,原告陳明其主張之順序首為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填載而無 效,其次為上開二攻擊防禦方法,如先順位之攻擊防禦方法成 立,即不主張其後順位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原告先順位之 攻擊防禦方法可採,已對原告有效之認定,其後順位之攻擊防 禦方法,即無庸再加以審酌。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 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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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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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蘇晏民│106年12月31日 │6,000,000元 │免除作成│
│ │ │ │ │拒絕證書│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 元
合 計 60,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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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