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楊維軒
被 告 王培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16日止分期清償,惟被告未依約 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270,871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單等件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70,871 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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