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360號
STEV,107,店簡,136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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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宋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99,81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至95年2月 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4日至104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 具狀聲明就利息逾5 年消滅時效者不予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 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 28日止尚欠本金299,811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未給 付,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電 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11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自起訴 翌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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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