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吳家辰(原名吳信緯)
被 告 譚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7月1日,詎被告屆期 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至不理。爰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233號公證 書、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被告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依上述,原告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40元
合 計 5,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