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221號
STEV,107,店簡,1221,20190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劉偲涵 
      林宣誼 
被   告 楊呂阿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無 牌動力機械拼裝車(下稱被告拼裝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北宜路二段328 巷前處,因上坡路段操控不當,致煞車不及 ,而往後滑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俊賢所有停放在 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 (下稱尚鵬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1,265 元(工資31,295元、零件69,970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6 年11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被告拼裝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北宜路二段328 巷前,因上坡路段操控不當,致煞 車不及,而往後滑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8,297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01,265元,其中零件69,97 0 元、工資31,295元,有尚鵬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1 月出廠,至106年11月3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2年1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之 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 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002元(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31,295元,共計58,297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
├───────┼────────┤費用其中639 元由被告│
│合 計 │ 1,110元 │負擔,餘471 元由原告│
│ │ │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69,970元×0.369=25,819元。第二年折舊:(69,970元-25,819元)×0.369=16,292元。第三年折舊:(69,970元-25,819元-16,292元)×0.369×1/1 2=857元。
折舊後殘值:69,970元-25,819元-16,292元-857元=27,002 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