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191號
STEV,107,店簡,1191,2019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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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劉艷強 
訴訟代理人 魏惠沁律師


被   告 曹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將補正資 料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應提出請求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特定系爭房屋何處應予 回復原狀、律師費用之單據,並就所指部分提出估價單及照 片佐證。
㈡被告應就所提之反訴部分陳述意見。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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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