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016號
STEV,107,店簡,1016,20190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王曉葳
      鄭凱任
被   告 曉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芬


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向伊 購買照明產品數批,已全部受領,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38萬7598元,被告均未給付。嗣兩造合意退回部分商品,銷退 金額為1萬6359元,扣除1萬6359元後,仍應給付37萬1239元, 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確認回條、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對帳單、中和郵局第533號、第851號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01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23頁、第25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萬1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13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 元
合 計 4,080 元

1/1頁


參考資料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曉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