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添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邵文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施作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房 屋磁磚工程,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施 工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 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攻擊防禦方 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進場施作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路00000號1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地面磁磚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30,000元,完工後,被告 應於107年1月28日現場驗收付款,惟被告拖延付款,而後不 接電話,有意不給付工程款。局部修繕無法抓水平,當初是 約定把不平的磁磚敲除清除,重新鋪設磁磚,而重新鋪設磁 磚一定有黏著劑在地上,自然會高出3-5公釐;被告房屋是 夾層屋,被告所說抽屜不能開啟是在要爬上閣樓的樓梯下方 ,舊的磁磚沒有更動,新的磁磚一定會比較高,要就一定把 舊的磁磚水泥全部打除,才能達到完全水平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施工品質很粗糙,磁磚高低起伏,致抽屜與書桌無法 水平正常開啟,喪失原來功能,且高低差會造成危險;又 磁磚與磁磚間之縫隙不一致,還有凹凸不平粗糙之坑洞, 施工後門擋與磁磚間不密合,使用粗糙的白色水泥覆蓋, 而不是用磁磚等諸多問題,施工後結果因為粗糙施工導致 牆面凹洞與傢俱受到碰撞而產生破裂,讓美觀減分。107 年1月21日下午驗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天自己承認疏 失,惟不願意為施工瑕疵負責與拒絕修補。
⒉原告係屬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違反給付義務。原 告請求磁磚36片成本與清潔費,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同意 原告請求1/10磁磚成本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 ㈡陳述: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磁磚鋪設高低不齊,此施工瑕 疵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反訴被告,對定作人即原告造成損失, 爰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參107年12月6日答辯 狀):
⒈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因為滿2歲小孩走在高低不齊粗糙 磁磚上,容易造成摔倒導致幼兒受傷風險提高,且磁磚粗 糙接縫行走會有刮傷危險,因施工瑕疵造成居住危險,故 反訴原告之房客蕭先生提前跟反訴原告終止租約。房客蕭 先生從施工到搬離期間居住在外尋找適合住處,造成施工 期間租金損失14,000元及提早終止租約租金與房屋貸款損 失33,500元。
⒉磁磚打掉重作費用損害金額30,000元。
⒊油漆工程損害賠償:全室修補與粉刷估價為25,000元,請 求全室1/2賠償12,500元。
⒋裝潢木工修補費用:施工期間造成傢俱裝潢部分損壞,損 害的木工修補貼皮估價為10,000元。
⒌以上合計請求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㈡陳述:引用本訴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房屋地面磁磚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30, 000元(清理舊有磁磚及舖設新磁磚),原告已施工完成。 ㈡施工完成後,部分磁磚有高低差,被告房屋內桌、櫃下方之 抽屜無法完全開啟。
㈢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 ,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1、2項、第 494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承攬被告房屋地面磁磚之整修工程,有部分磁磚高低 差,原告櫃子下方抽屜未能完全開啟、磁磚間縫隙不一致、 不平粗糙之坑洞、門擋與磁磚間不密合塗用白色油漆等事實 ,有被告提出施工後之錄影光碟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 -56頁),原告鋪設磁磚之施工有瑕疵,應可認定。而依被 告陳述,被告房屋之承租人蕭舜堯於107年1月21日提出不願 意讓原告來再度施工,也不願意讓原告進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75、90頁107年12月6日答辯狀),可徵施工完成時因承租 人蕭舜堯拒絕原告進屋修繕,致迄未修繕。惟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原告已拒絕系爭工程之修繕,有107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被告就系爭工程 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核屬有據。參依被告所提舖設磁磚完 成之光碟、照片,審酌瑕疵情狀、數量及可能修補狀況,認 被告減少價金以12,000元為適當。本件經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後,原告請求工程款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反訴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造成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則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損害發生及與原告之施工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反訴原告請求施工期間租金損失14,000元及提早終止租約租 金與房屋貸款損失33,500元部分:
⒈查反訴原告將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蕭舜堯,其租賃契約期 間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有反訴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工程為被告房 屋地面舊磁磚之打除及舖設新磁磚,反訴原告為定作人, 有協力清空施工現場讓反訴被告施工之義務,承租人於施 工期間搬離被告房屋在外尋求適合住處,乃反訴原告協力 配合施工之義務,並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之施工所造成之損 害,反訴原告請求返速被告給付施工期間之租金損失,委 屬無據。
⒉次查,系爭工程施工完成於107年1月21日下午驗收時,反
訴原告房屋之承租人蕭舜堯拒絕反訴被告進屋修繕,已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75、90頁答辯狀),反訴被告當時應無 法進屋修繕。反訴被告施工雖有瑕疵,惟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反訴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故反訴 原告應協力排除承租人之反對,使反訴被告得予進屋修補 ,如反訴被告未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反訴原告亦得自行修 補,且依一般情形,施工瑕疵並不當然發生終止租賃契約 之結果,被告房屋之承租人蕭舜堯拒絕反訴被告進屋修補 ,又以施工有瑕疵為由提前終止租約,尚難認蕭舜堯提前 終止租約與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不論 反訴原告房屋是否出租,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有瑕疵,反 訴原告均須繳納該房屋之貸款,反訴原告之房屋貸款更與 系爭工程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施工期間 租金損失14,000元及提早終止租約租金與房屋貸款損失 33,500元,委無理由。
㈢磁磚打掉重作費用損害金額30,000元部分: 查反訴被告鋪設磁磚雖有高低差之瑕疵,惟其高低差微小, 有反訴原告所提磁磚鋪設完成之照片可參,反訴原告之桌、 櫃下層抽屜開啟時雖因地面磁磚非水平,不能完全開啟,惟 僅部分修繕即可,不須全部打除重作,自不發生須全部打除 重作之損害,且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為減少價金, 反訴原告請求磁磚打掉重作費用30,000元,委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請求油漆工程損害賠償10,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粗糙施工導致牆面凹洞之事實,業 據提出牆壁油漆剝落、凹洞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0-53 頁),反訴被告就此未為否認,堪信為真正。審酌反訴原告 主張全室油漆估價金額為25,000元,而該牆面油漆僅小部分 局部受損,僅就受損部分局部補刷即可,認其損害金額應以 1,000元為適當。
㈤反訴原告請求裝潢木工修補貼皮費用10,0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施工造成傢俱裝潢部分損壞云云,惟依反訴 原告提出之照片中無法證明傢俱裝潢有損壞,反訴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㈥綜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油漆損害1,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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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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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部分 │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訟費用中60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40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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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部分 │ │反訴原告部分敗訴,│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故訴訟費用中100元 │
│ │ │由反訴被告負擔,餘│
│ │ │900元由反訴原告負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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