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627號
STEV,107,店小,1627,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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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石育昌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0,610元(均為工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19時4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看錯號誌而踩油門,致 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16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工資10,160元,業據原 告提出太古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7、23頁),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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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