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高泓緯(原名潘威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現金卡),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詎被告自92年3月5日核貸撥款起至92年9月7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159元及自92年9月8日起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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