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林永順(原名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99,535元(含利息30,455元及違約金2,939 元 ),及其中66,141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捨棄違 約金2,939元部分之請求,暨就利息部分縮減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回溯5年起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96元 ,及其中66,141元自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自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 28日止,尚欠96,596元及其中66,141元自97年1月28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 算表、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14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 年即102年10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已結算利息30,455元(96,596元- 66,141元=30,455元),為超過5 年利息部分,已經原告縮 減不予請求,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將此部分列入請求,應屬 有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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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85 元由被│
│合 計│ 1,000元 │告負擔,餘315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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