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7年度,1103號
STEV,107,店小,1103,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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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申哲瑋 
被   告 郭中林 
特別代理人 郭于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于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有所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 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 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 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 ,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 ,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 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無訴訟能力。
二、被告因缺血性中風,四肢偏癱完全無法做任何意思表達,及 顯著無力執行功能動作及自理生活之情,有臺灣基督教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2月5日馬院醫神 字第1070006071號函、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7年 11月9日同萬發字第1071109001號函在卷可據,被告因罹患 上述疾病,致其意思表示能力喪失,且無從自理生活,顯已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訴 訟能力。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訴訟(107年度店小字第110 3號)現繫屬於本院,原告以其對被告有為訴訟行為必要, 被告因病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據此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本院爰選任被告之女郭于緁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姿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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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